哈尔滨市公安局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规范实施细则(试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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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哈尔滨市公安局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规范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哈尔滨市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提高社会治理能力和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居住证暂行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实行公民身份号码制度的决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意见以及公安部等12部门关于改进和规范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工作的意见、公安部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规范(试行)和黑龙江省公安厅关于规范常住户口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黑龙江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户口登记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意见黑龙江省公安厅关于解决户口登记若干疑难问题的
2、意见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规范实施细则。第二条本细则所称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是指常住户口登记、暂住登记及居住证管理、居民身份证管理、人口信息管理等。第三条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登记常住户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常住户口。第四条公民首次申报户口登记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公民身份号码(GBlI643)标准,使用公民身份号码顺序码登记表为其编制公民身份号码。公民身份号码是每个公民唯一的、终身不变的身份代码。第五条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年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未满十六周岁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的规定
3、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第六条哈尔滨市公安局负责全市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各区、县(市)公安机关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辖区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第七条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由户口管理岗位在编在职民警负责。户口管理岗位民警须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取得岗位任职资格。公安机关聘用的警务辅助人员,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培训I、考核合格后,可以协助从事户口和居民身份证事项的受理、信息采集、档案整理等辅助性工作。第八条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部门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实行首接责任制和民警终身责任制。第九条公民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事项,应当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相关证明材
4、料原件不能留存公安机关的,公安机关应复印或采集电子档案留存。委托他人申报的,应当同时提交双方居民身份证以及书面委托书,公安机关进行核实。提供国(境)外申领的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结(离)婚证明等材料的,应当一并提交以下材料:(一)提交国外相关证明材料的,须提供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件及具有资质机构出具的翻译件。(一)提交我国港澳地区相关证明材料的,须委托香港、澳门的中国司法部指定的公证律师公证,并且经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中国法律服务(澳门)有限公司加盖转递.taa早。(三)提交我国台湾地区相关证明材料的,须台湾公证机关公证,按照两岸公证书使用的有关规定,经黑龙江省公证协会核验并附核验证明。
5、第十条公安机关应严格依法依规审核户籍管理业务,特别是对于补录户口、变更出生日期等,由县级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审核后,呈报市级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核准;对于补录户口业务,除相应证明材料外,公安机关应当进行人像、指纹等检索比对,存疑的进行走访调查,形成比对和走访调查书面材料,确保相关信息真实准确。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公安部规定积极推进电子签章、电子证照、电子档案系统建设应用,依托部级业务协同服务平台开展“跨省通办”,进一步提升户籍管理政务服务水平。居民户口簿电子证照由公安部统一制发和管理,以实现在政务服务领域应用和全国互通互认。在办理户口业务过程中,能够通过数据共享、电子证照调用等方式实现对政
6、府部门核发的材料予以确认的,应逐步取消纸质材料,最大限度实现便民利民。第十二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完善户口管理档案的保管、转递、保密、查阅等制度,按照规定期限保存档案。第二章常住户口立户、分户登记第十三条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分为家庭户和集体户。共同居住生活的近亲属,登记为家庭户。居住或者工作在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及社区的,登记为集体户。第十四条家庭户户主由户内成员中合法稳定住所的产权人、承租权人或者其他成年人担任。集体户户主由所在单位、社区指定,并明确专人负责协助管理集体户口。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般不能担任户主。第十五条公民申报家庭户立户登记的,应当向合法稳定
7、住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一个房屋所在地址原则上只立一户。第十六条家庭户户内成员因婚姻状况已变化、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已分割等需要分户,且符合相关规定的,可以申请分户登记。(一)同户的夫妻离婚后双方没有房屋所有权一方无再婚配偶可投靠,仍在此房屋居住且无其他自有房产的,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凭离婚证、无房产证明及居民户口簿等相关材料,公安派出所根据实际情况可在原户口登记地址办理分户登记。(二)与父母同户的成年子女结婚后配偶已投靠成为本户成员,成年子女及其配偶均在此房屋居住且无其他自有房产的,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凭结婚证、无房产证明及居民户口簿等相关材料,公安派出所根据实际情况可在原户口登记地址
8、办理分户登记。(三)户口登记所在地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由户内成员分割并且已变更房屋所有权凭证登记的,且户内成员及配偶(如已婚)无其他居住地可以迁移的,公安派出所根据实际情况可在原户口登记地址办理分户登记。(四)公有居住房屋、公共租赁住房不办理分户登记。家庭户分户登记后,公安派出所应当建立常住人口登记表,签发新的居民户口簿。第十七条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社区,经所在地公安机关核准,可以设立集体户。集体户立户登记后,公安机关应当签发集体户口簿。第三章常住户口出生登记第一节国内出生登记第十八条婴儿出生登记实行随父随母自愿原则,本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九条婴儿出生后一个月以内,父
9、亲、母亲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向婴儿父亲或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申报出生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出生医学证明;(二)父母一方的居民户口簿;(三)父母的结婚证或非婚生育说明;(四)非婚生育子女随父亲申报出生登记的,应当一并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如父亲已婚且与配偶同户的,须征得配偶同意后再办理随父落户手续。(五)父母民族成份不同的,需同时提交父母共同填写的黑龙江省新增人口民族成份确认书,确定子女民族成份。1996年1月I日以后出生未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人员,在助产机构出生的,其监护人可以在该助产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在助产机构外出生的,其监护人需提供具有资
10、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向拟落户地卫生健康部门指定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后再按规定申报出生登记。第二十条对于超过6周岁以上大龄儿童首次申报落户的,除提供申报出生登记相关材料外,落户地公安派出所必须进行实地走访调查形成书面材料,并进行人像、指纹、DNA比对,公安派出所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上报分、县(市)局,分、县(市)局户籍管理部门在三个工作日内审批后公安派出所凭审批材料办理户口登记。第二十一条1996年1月1日以前出生的,属不符合签发条件未获得出生医学证明,未登记户口的公民,可以向父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补报出生登记。申请补报出生登记的,应提交以下材料:(一)落户申请书;(一)具有
11、资质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三)父母一方的居民户口簿;(四)公安机关的调查核实材料。第二十二条在同一设区市内,夫妻一方户口为家庭户、一方户口为集体户的,所生子女应当随家庭户一方申报出生登记。一方为集体户(学生集体户除外)、另一方为市外家庭户,或者双方均为集体户的,凭父母双方在本市无住房证明,子女可以随父或随母在集体户申报出生登记。第二十三条父母婚内出生婴儿在申报出生登记时,父母已离婚的,应当向有抚养权一方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申报出生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出生医学证明;(二)落户方居民户口簿;(三)父母离婚证(生效的人民法院离婚判决书或者离婚民事调解书);(四)确定
12、子女抚养方的离婚协议书、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或者离婚民事调解书。第二十四条父母双方均为已注销户口的现役军人,所生子女可以在其父亲或者母亲部队所在地申报出生立户登记。也可以在其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申报出生入户登记。申报出生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出生医学证明;(二)父母的结婚证;(三)父母现役军人证件和部队出具服现役证明;(四)父母户口参军注销证明;(五)父母房屋权属凭证;(六)如在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申报出生登记需提供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的居民户口簿及亲属关系证明。第二十五条已婚学生夫妻双方户口均属高校集体户口或者一方为高校集体户、另一方为外国人的,在校期间所生子女可以在
13、该子女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申报出生登记。申报出生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出生医学证明;(二)父母的结婚证;(三)父母高校在读证明或外国护照;(四)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的居民户口簿及亲属关系证明。已婚学生夫妻一方属高校集体户口、一方属非高校集体户口的,在校期间所生子女应当随非高校集体户口一方申报出生登记。第二十六条夫妻双方均为在国外取得永久居留权的华侨,或者一方为在国外取得永久居留权的华侨、一方为外国人,其在国内出生的子女,可以在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申报出生登记。申报出生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出生医学证明;(二)父母在国外取得永久居留权或者作为外国公民的身份证件;
14、(三)父母的结婚证;(四)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的居民户口簿及亲属关系证明。第二十七条申报出生登记时,父母双方因死亡等原因,所生子女由祖父母、外祖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抚养的,可以在祖父母、外祖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户口所在地申报出生登记。申报出生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落户申请书;(二)出生医学证明;(三)父母的结婚证;(四)父母户口注销证明;(五)监护关系证明材料。第二十八条婴儿出生时已经死亡的,不进行出生申报登记。婴儿出生后,在申报出生登记前死亡的,应当同时申报出生、死亡两项登记。第二十九条出生医学证明副页,应当在公民办理出生户口登记后,由受理地公安机关留存,作为公民出生户口登记的原始凭证。公民
15、出生登记后,公安派出所应当建立常住人口登记表,签发居民户口簿。第三十条出生医学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告知申请人向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申请换领证件后,再按规定申报出生户口登记:(一)新生儿姓名中含有非通用规范汉字的(姓氏中的异体字除外);(二)字迹无法辨认、被涂改的;(三)被私自裁切的;(四)新生儿姓名为外文,但要求在国内落户的;(五)2019年1月1日以后签发,未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监制”第六版出生医学证明的;(六)婴儿出生时间晚于签发日期的;(七)签发日期早于出生证编号首字母指代印制年份的(2000年为A,以此类推);(八)出生医学证明正页、副页信息填写不一致
16、的;(九)未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或者补发专用章的;(十)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或补发专用章颜色不是红色的。第三十一条公民申报出生登记,有关登记项目应按照以下要求填写。(一)姓名:公安派出所按照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姓名登记,父亲、母亲或者其他监护人申报出生登记时欲变更婴儿姓名的,办理出生登记后再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婴儿姓名变更手续,将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姓名登记为曾用名。(二)民族:填写经国家正式确认的民族名称。公民的民族成份,只能依据其父亲或者母亲的民族成份确认、登记。父母民族成份不相同的,应当根据其父母共同签署的黑龙江省新增人口民族成份确认书予以登记。中国公民同外国人结婚生育或者依法收养的子女取得中国国
17、籍的,其民族成份应当依据中国公民的民族成份确定。(三)出生日期:按照公历,用阿拉伯数字填写婴儿出生的具体时间。一般可填写至日,双胞胎或多胞胎婴儿的出生日期应分别填写至时、分。出生日期不详的弃婴,由收养机构或者收养人确定一个出生日期,但不得明显超出合理年龄范围。(四)出生地、籍贯:出生地、籍贯均指市、县级行政区划。出生地应当以婴儿出生医院或出生时所在的市、县级行政区划进行登记。籍贯原则上应填写婴儿祖父的居住地。不能确定祖父居住地的,随父亲籍贯而确定,不能确定父亲籍贯的填写婴儿出生地。收养婴儿的出生地、籍贯不详的,以收养人或收养机构所在地为其出生地,以收养人籍贯或收养机构所在地为其籍贯。第二节国境
18、外出生登记第三十二条本人出生在国外且具有中国国籍,父母一方或者双方为中国公民,回国后可在父亲或者母亲户口所在地申报出生登记;父母双方均为在国外取得永久居留权的华侨,回国后可以在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申报出生登记。申报出生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在国外申领的出生证明原件,以及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件及具有资质机构出具的翻译件;(二)本人回国使用的中国护照或者旅行证及父母回国使用的出入境证件;本人不能提供中国护照或者旅行证的,由设区市(含)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向有关驻外使领馆进行核实,对其国籍情况有疑议的,由设区市(含)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商有关驻外使领馆进行国籍认定。(三)
19、未取得或者放弃国(境)外公民身份或者外国永久居民身份的声明或证明;(四)父母的结婚证;(五)父母一方的居民户口簿,在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申报出生登记的,提交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的居民户口簿及亲属关系证明。第三十三条父母双方或一方户口在本市,其在香港或澳门出生、回内地定居的未成年子女,可以在父亲或母亲户口所在地申报出生登记。申报出生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在香港或澳门申领的出生证明原件,以及中国司法部在香港或澳门指定的公证律师出具的公证书(须经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或中国法律服务(澳门)有限公司加盖转递专用章后使用);(二)子女放弃香港或澳门居民身份的声明;(三)子女回内地使
20、用的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及父母最近一次回内地使用的出入境证件;(四)父母一方的居民户口簿;(五)父母的结婚证。第三十四条父母双方或一方户口在本市,其在台湾地区出生、未取得台湾居民身份的未成年子女,可以在父亲或母亲户口所在地申报出生登记。申报出生登记的,应提交以下材料:(一)在台湾申领的出生证明原件,以及台湾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按照两岸公证书使用的有关规定,经黑龙江省公证协会核验并附核验证明后使用);(二)子女及父母回大陆使用的通行证;(三)父母一方的居民户口簿;(四)父母的结婚证;(五)父母一方是台湾户籍居民的,需提交子女未取得台湾户籍的证明或声明。第三节收养登记第三十五条公民收养未成年人
21、的,应当向收养人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申报户口登记的,应提交以下材料:(一)落户申请书;(二)收养登记证或者事实收养公证书;(三)居民户口簿。收养人依据法律法规提出保守收养秘密申请的,公安派出所可以在居民户口簿上将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关系登记为父母子女关系。第三十六条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无法查明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儿童以及法律规定应当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且尚未落户的其他儿童,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向该机构集体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申报户口登记的,应提交以下材料:(一)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二)儿童入院登记表;(三)民政部门接收意见等相关材料;(四)儿童福利机构首次申报弃婴(
22、儿童)户口登记的,同时应提供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第三十七条公民抚养捡拾弃婴不符合民政部门收养登记条件,且查找不到其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的无户口人员,经动员仍拒绝移送社会福利机构,按照以下规定申报户口登记:(一)承担监护职责的单位或个人书面申请;(二)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查找不到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证明、实际抚养情况说明;(三)公安机关应对被抚养人进行人像、指纹、DNA比对,调查排除被拐卖、失踪等情形,确认没有办理过登记户口等调查材料;(四)无户口人员或其实际抚养人的询问笔录及两人以上知情人询问笔录;(五)在派出所社区集体户办理户口登记。经承担监护职责单位同意的可以登记在实际抚养人家庭户上,
23、家庭关系应登记为非亲属关系,其中属农村地区的须经当地村委会同意。材料齐全由公安派出所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上报分、县(市)局,分、县(市)局户籍管理部门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上报市局,市局在四个工作日内审批后公安派出所凭审批材料办理户口登记。民法典第三十二条规定,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第四章常住户口迁入登记第一节定居、入籍登记第三十八条获准回国定居的华侨,应当向拟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申报户口登记的,应提交以下材料:(一)落户申请书;(二)华侨回国持用的中国护照或旅行证;(三)华侨回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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