音乐喷泉、焰火烟花的“作品”构成之辩——对西湖音乐喷泉侵权案的延伸思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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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音乐喷泉、焰火烟花的“作品”构成之辩一一对西湖音乐喷泉侵权案的延伸思考作者:张宏峻(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发布日期:2024.02.26内容摘要:1990年我国著作权法正式颁布,迄今为止,著作权法已经修订过三次,最近一次修订是2020年。新修订的著作权法对于作品的规定是开放性的。作品可不可以开放性地解释?如音乐喷泉、焰火烟花一类的综合智力成果,可不可以认定为作品?究竟应不应该将音乐喷泉效果通过司法判例认定为作品?在这些问题上一直存在较大争议。本文另辟蹊径,结合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的相关规定,从著作权作为一种绝对权利,其权利主体应当是人或者法律意义上的“人”这一基本原则为切入口,分析著作
2、权法作品列举中无法固定表现的特别作品及其再现场景,并与音乐喷泉、焰火烟花实景再现时的主要实现主体进行比较,区分属性异同,以最终判断这些综合智力成果能否被认定为作品。关键词:著作权作品伯尔尼公约固定性一、如何把握作品定义中的“能以一定形式表现”2021年6月1日,我国正式施行新修订的著作权法。此次大修对作品定义和作品类型进行了修改,作品的定义修改为“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特别增加了作品类型开放性兜底规定,即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也应当被认定为作品。对作品定义的修改,这应当是著作权法修改中最为根本和基础的问题。修改前原著作权法第三条列举了从文字作品到
3、计算机软件的八种作品类型,规定了兜底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新著作权法第十五条(原著作权法第十四条)又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应当说,目前为止,除了原著作权法自身所规定的特殊“汇编作品”为正式列出的特定类型作品,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并无相应规定。虽然新著作权法对于作品的定义采用的是概念描述的方法,明确了作品类型开放性兜底规定。但是无论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界,我们对于一种新的智力成果是否构成作品,判断把握的尺度依然是作品的构成要件,即是不是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有没有“独创性”(实践中更多
4、应指有无一定的“独创性”),能不能以一定形式表现出来,可不可以被第制利用(或说可不可以被固定)。应当说这种开放性的其他规定,摒弃了原来“名存实亡”的没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兜底,回避了立法层面的尴尬。这虽然是立法修法的本意,但是对于列举作品中的开放性兜底规定如何把握,须慎之又慎,尤其是如何看待和准确理解作品定义中新修改的“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问题。这在之前的司法实践中已经遇到,且在今后也无法回避,因为它直接关系到一些争议许久的智力成果能不能被当作作品来保护。本文认为,对于作品定义中“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理解应分三种情形去分析把握:(一)智力成果的表现或再现具备可固定性的情形我国缔约的世界知识产权
5、组织版权条约(1996)第二条有关版权保护的范围,规定“版权保护延及表达,而不延及思想、过程、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本身。”本文所指可固定性,是指作品或其他智力成果能够以有形形式固定,或者具备完整复制再现的可能性。这也是最常见的作品表现或称表达方式,比如文字作品出版复制、美术建筑作品复制展示、摄影作品冲洗或复制、视听作品拷贝、图形模型作品复制、计算机软件下载复制、戏剧作品演绎再现等等。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以下简称伯尔尼公约)第二条第二项规定本联盟各成员国法律有权规定仅保护表现于一定物质形式的文学艺术作品或其中之一种或数种。该条文将对固定性要求的决定权留给了联盟各成员国的国内法调整。关于作
6、品是否应当具备固定性,国际上对作品的形式固定性要求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可固定性要求,即作品具备固定的可能性,可以以某种形式被固定,而不要求作品已经达到被固定的结果;另一种是有形载体固定要求,规定作品必须已经以有形的形式固定下来。就我国而言,虽然我国著作权法立法中对于作品的认定,没有明确关于固定性要求的表述,但是现行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能一定形式表现”以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的“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实际上对作品定义还是倾向于可以一定形式固定表现的要求,表明作品的界定需要考虑形式的问题。那么,我国采取的究竟是可固定性要求还是有形载体固定要求呢?本文认为我国采取的应是作品可固定性要求。首先
7、,在我国的著作权法中,对作品的界定没有关于固定性要求的表述,“固定”的表述仅在对“摄制权”的界定中明文使用,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但这条规定是对作品摄制权的解释,并不是对作品本身的界定。其次,为顺应时代科技尤其是网络新媒体的发展,新修订的著作权法将原有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修改为“视听作品”。该条文的修改,也进一步表明我国著作权法不再要求该类作品必须是机械地被“稳定固定”在某种有形载体上,只要可被传播、可被下载应该就符合了法律规定的固定性要件。再者,作品的定义修改为“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
8、,只强调“一定形式表现”,不再强调“有形形式复制”。故木文认为,我国对于固定的要求采取的是可固定性要求。(二)智力成果的表现或再现不具备可固定性,智力成果的表现或再现主要依靠人来实现的情形撇开2023年开春以来火热的AI人工智能及所谓GPT创作的成果不论,单讨论以人(或法人和其他组织)作为主体的智力成果,根据上文所述,我国对于作品“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要求,主要是考虑作品表现或再现的可固定性。那么,有没有一些智力成果的表现或再现不具备可固定性但也能构成作品呢?答案是肯定的,比如著作权法规定列举的口述、戏剧、舞蹈、曲艺作品等,其表现或实景再现都是不能以有形形式固定的。每次演绎和再现这些作品都会与
9、以前的作品形成一定差异,不可能原样复制再现,除非是录音录像记录下来,但那构成了录音录像制品,不是原汁原味的作品本身。那么对于口述、戏剧、舞蹈、曲艺作品这些表现或再现不确定不具备可固定性的特例作品,著作权法为什么也认定为作品呢?除了法定的原因外,还有一个作品再现主体构成的重要原因。这就涉及到除录制重现外,对作品再现主体的具体分析,也即通常所说的著作权主体或者演绎主体的分析。口述作品意指即兴的演说、授课、法庭辩论等以口头语言形式表现的作品。戏剧作品即戏曲、话剧、歌剧、舞剧等供舞台演出的作品。曲艺作品意指相声、快书、大鼓、评书等以说、唱为主要形式表演的作品。舞蹈作品即指通过人体连续的动作、姿态、表情
10、等表现思想情感的作品。这些作品的表现或者再现都是通过自然人来表现的,自然人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主体,当然还有一种主体是法律意义上的“人”或者“人的集合”(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只有“人”的表演表现才会赋予著作权或者邻接权的保护,这也是一切知识产权的保护题中应有之义。任何脱离“人”这一主体的表现或者实景再现,这种方式形成的所谓智力成果不应受到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比如,英国摄影师史莱特(DavidSlater)因为猴子自拍照而起诉维基百科,以及随后他被“善待动物组织(PETA)”起诉等案件,法官在裁判书中表明,若国会和总统认为动物应该拥有自拍照的版权,虽然他们可以这样做,但他个人无权赋予动物如此权利。最
11、终法官判定这些照片属于公共财产。裁判理由是,猴子自拍照是不应当受到伯尔尼公约国际条约保护的。同理,即便是猴子自拍产生的照片被认定为智力成果,在我国也不可能被认为构成作品。依据我国版权法,必须是以人为主体创作的智力成果才有可能受到版权法保护。这一点在国际上应该是主流观点和基本共识。(三)智力成果的表现或再现不具备可固定性,再现不以人的参与为必要要件,主要依靠外在工具或设施实现的情形沿着前一逻辑来分析,音乐喷泉、焰火烟花的喷射效果如何认定,能不能构成作品,结论应该就比较清楚了。这些成果或者效果的展现受到的外在因素限制和影响,但实景再现并不以人的参与为必须。因为只要有人把程序设定好(这里的计算机软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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