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PC模式下设计单位作为工程总承包单位与设计费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探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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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工程总承包模式下,与发包人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的单位可能是设计资质的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如果是设计资质单位作为工程总承包单位,总承包单位需要将施工部分再次发包,施工单位并未与发包人直接签订施工合同。如何确定优先权主体?作为工程总承包单位的设计单位是否是适格主体?EPC模式下设计单位作为工程总承包单位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IEPC工程总承包模式的概念及模式特点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工程总承包,是指承包单位按照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对工程设计、采购、施工或者设计、施工等阶段实行总承包,并对工程的质量、安全、工期和造价等全面负责的工程建设组织实施方式J
2、初步界定了工程总承包的概念。近年来国家不断鼓励并推行工程总承包模式,各省地方纷纷靴子落地。与我国目前较为普遍应用的施工总承包相比,工程总承包是更纯粹意义上的总承包。国际上,工程总承包模式有多种,其中的典型模式为设计一采购一施工模式(Engineering-Procurement-Construction),简称EPC模式,有时也会联合或单独使用“交钥匙”(TUmkey)这一术语,或称交钥匙工程。这些在国际工程界上视为类似或同一模式。1从形式上看,EPC工程总承包模式与传统的施工总承包模式的最大区别就在于工程总承包将设计内容归为承包人职能(义务)的范围。在传统施工总承包模式下,设计与采购、施工由
3、业主方分别、先后交给不同的主体,在项目立项后先委托设计方完成项目设计,然后进行施工招标,按顺序分为若干独立段来组织实施。而EPC工程总承包中,由总承包人统一承担设计、采购、施工在内的全部责任,能够将上述内容合理地交叉操作。从实质上,EPC工程总承包模式,也绝非简单的施工总承包+设计的简单叠加,背后蕴含着丰富的内容。传统施工总承包模式下,设计和施工为不同主体不同阶段,协调与控制难度较大。而真正的EPC工程总承包模式尤其可以充分地发挥设计在工程中的主导作用,实现设计与施工进度的深度交叉。最后在工期、造价、质量、安全上发挥最优化效益。EPC交钥匙工程中,招标文件中的一大核心内容为业主要求。业主要求是
4、承包人投标的依据,主要提出了业主对项目总体目标的要求,包括主要工作范围、质量要求以及技术标准等。如竣工后的工程性能可定量条件予以界定,则不但要规定确定值,还应约定可接受偏差的上下限。承包商作为投标人根据业主要求提出设计方案。国际工程上,FlDIC银皮书中打破了传统上的公平风险分担,将应由业主承担的风险转嫁给了承包商,对承包商的管理能力提出了较高要求。FIDlC设想的EPC合同的运用前提是:投标人有足够的时间和信息去审查业主要求,并能够做前期的设计规划、风险研究与造价评估。2EPC工程总承包人是否就设计费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有一种观点认为,按照设计费能否从总价中分离作为判断,如果在固定总价中无
5、法拆分的,则工程总承包人有权就设计费用等一并主张优先受偿权;如果设计费用能从整个EPC工程中剥离出来精确计算的,则应将该费用从工程造价中予以剔除,此时设计费不能为优先受偿权之所及。对此观点,有进一步商榷的余地。第一、鉴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源于合同法的规定,因此从文义解释与体系解释入手进行分析。合同法第16章标题为建设工程合同。该章项下首个条文开宗明义,第269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款)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款)”从文义解读,该条的“承包人”属于广义概念,具有开放性,显然包括了勘察合同的勘察人、设计合同的设计人以及施工合
6、同中的施工人。从体系解释,同一章节上下文中的“承包人”语词涵义应当保持一致。同法第272条第1款规定,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可见,该条第1款第一句明确规定了EPC工程总承包模式,第二句规定了分别发包即分体式的施工(总)承包。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分析,合同法第2
7、86条中优先受偿权的“承包人”,文义上涵盖了设计(承包)合同中的设计人。值得注意的是,新近出台的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17条,在优先受偿权一章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而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有人据此认定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承包人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且将优先受偿权的主体限缩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我们认为,上述观点过于狭隘,机械地解读了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有实务界人士就曾敏锐地指出,该司法解释是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所适用的司法解释。2这种观点确有一定道理。我们进
8、一步主张,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仅仅是重申并强调了传统设计-施工分别发包模式下,设计人等其设计费无权单独要求确认优先受偿权。但该解释不可能溢出其专门规制施工合同的特定界限,去僭越工程总承包模式自身独特而复杂的领域。我们须要追本溯源地从合同法本身去探寻问题的根本。合同法第272条第1款第一句明确涵盖并优先鼓励工程总承包(尤其EPO的模式。3因此,从体系角度分析,第286条的优先受偿权当然没有排除工程总承包EPC的适用。即EPC模式下的总承包人是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适格主体,有权要求在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就其整体工程款(含设计费)优先受偿。退一步而言,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如可作为工程总承包模式下
9、的参考,类比文义解释,“与发包人订立工程总承包合同的总承包人(设计单位牵头主导为主流)”,有权“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最高院的最新观点提出,在工程总承包模式下,设计费属于工程款的范围。与施工款同步结算、同步支付。可以主张优先受偿。141第二、反思探究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目的或理由(ratiolegis)o在目前能找到的两个版本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合同法的解释中,1999年合同法第286条首次确立的优先受偿权旨在“保障承包人价款债权的实现”,5防止工程款的拖欠。至于后来的大量的法院实务见解,认定上述条文的目的在于保护农
10、民工的生存权。如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63辑文章指出,“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劳动者的利益。因为在发包人拖欠承包人的工程款中,有相当部分是承包人应当支付给工人的工资和其他劳务费用。”6可惜我们未能在全国人大法工委的“准立法解释”中找到该论点的直接依据。其实,这种异化应当属于偏离立法者本意的解释。7试问假如承包人不是工人,难道就没有必要设定该权利吗?单纯的以主体论权利,似乎有违背公平原则。合同法第286条未指明主体是工人才享有,故将其解释为仅仅保证农民工的利益,有待商榷。依据2002年建设工程款优先权批复司法解释起草者的解读,工人工资仅是应付工程款的一小部分。如仅对工人工资进行保护,
11、则依劳动立法即可,无须合同法另行规定。8由上述梳理可知,合同法规定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目的为保障承包人工程款债权的实现。后来随着农民工工资的拖欠爆发社会矛盾,从保护承包人的工程价款转向保护农民工工资。但优先受偿权制度能否承载这种任务,是否借此解决问题均未作任何调研。这种异化充其量是一种隔山打牛的间接机制。事实上诸多法官也日益认识到,现实社会中对农民工管工资的保护已经采取了多元化的长效保障机制。在农民工工资问题不可能等到优先受偿权生效判决执行之日才解决。故就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目的应做正本清源式的还原。第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性质,决定了EPC工程总承包中的设计费用应当优先受偿。我们应回归制度
12、的本质,重新审视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法理基础。教授认为,“在承揽契约因承揽人依规定原则上负有先为给付之义务,等到工作完成后才能够对定作人请求报酬。止匕外,也因承揽人完成工作物的所有权原则上归属于定作人原始取得。因此,权衡双方利益,为保护承揽人根据承揽契约对定作人享有的债权,特别设定承揽人法定抵押权(相当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其宗旨在于平衡承揽人被要求先为给付(先投入建造)所造成的不利。9这种利益平衡的论理,能够作为立法目的背后的法律支撑。理论与实务界的通说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的优先权,本质上系法定担保物权。法定担保物权的债权,因为从提供技术、劳务、材料等角度保全了标的物或增加其价
13、值,法律为维护公平及创造经济价值,赋予优先的担保保障。由于涉及费用的投入,学说上称为费用性担保物权。10在EPC工程中,总承包人以设计为主导与灵魂,牢牢地抓好优化设计的工作始终贯穿于实施项目的全过程,保证了项目既满足业主要求,又与采购施工环节有机紧密地联系。为整个项目最终实现价值作出了贡献。这极大地保全、巩固、甚至增加了工程的价值。根据法官的分析,发达国家立法例中没有单列建设工程的,把它都归到承揽合同里面了。建设工程合同与一般的加工承揽合同之间的差别在于,前者加工的是不动产,后者加工的是动产。加工不动产是把劳动力、建筑材料和企业管理中的费用体现在施工的过程中,即履约的过程是不间断地把费用物化到
14、建筑产品的一个过程。建设工程合同本质上属于承揽合同,人力、物力等逐渐物化到工程之中。反对设计人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一项重要论点是设计人的工作未直接物化到建设工程之中,11优先受偿权的适用客体无法确定。我们研究后发现,所谓“物化”一词在该特定语境下就是保值、增值且不可分的意思。设计合同追求工作的成果,在学理上与施工合同同根,均属承揽合同。13无非在于一个是有形,一个系无形。14但两者没有本质差别。设计劳务投入与施工中的人力投入、物力投入一样,己然物化到整个工程之中,在EPC模式下,设计所投入的劳动或精神智力成果显得尤为重要与关键,起到“形塑”工程的效用。与工程须臾不能分离。即使在数量上可以人为
15、切割,但是就工程整体而言仍是不能分割的。成为整个工程不可或缺的重要成分。15整体上发挥了最大的经济效用。故在EPC工程中设计部分有特别保护之必要。因此,工程总承包人有权将设计在内的全部费用一并主张优先受偿。16在设计资质单位作为工程总承包单位,需要将施工部分再次发包,由于施工单位未与发包人直接签订施工合同。因此,原则上施工单位不得突破合同相对性,越俎代庖地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相应地,作为工程款给付请求权之从权利(担保属性)的优先受偿权当然也不得行使。如前所述,作为工程总承包单位的设计单位有权就施工价款连同设计费等(无论是否拆分)一并向发包单位主张。17例外地,只有在总承包单位怠于行使权利时
16、,施工单位可以根据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要求总包单位支付工程款,相应地,作为从属性权利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方能随同行使。在EPC总承包模式下,设计费能否作为建设工程款的组成部分优先受偿?随着EPC模式在全国建筑市场持续升温,工程总承包已成为未来基建的重要模式。但就回款路径而言,传统的建设工程领域,施工单位可以通过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保障自身权益,而设计单位却不受优先受偿权的保护。那么,EPC总承包模式下的设计费,是否也同样不具有优先受偿权呢?本期汇说法就该问题展开论述。案例分析一、传统施工总承包模式下,设计费不享有优先受偿权O民初号A设计公司和B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签订
17、后A设计公司依约完成任务,B公司未按约支付全部设计费。后B公司进入破产清算阶段,A设计公司主张将欠付的设计费作为债权,纳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范畴。A设计公司主张设计是脑力劳动,且设计人员为赶工期经常加班,还要承担相应设计责任,其艰辛程度不亚于农民工。因此,设计费应属于劳务人工费,纳入优先受偿范畴。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的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该优先权不适用建设工程的设计合同关系,因为设计人应得的报酬不是工程价款,交付的设计图纸针对特定的工程而言
18、,既不能折价也不能拍卖。因此,A设计公司作为工程设计人并不具备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资格。二、EPC工程总承包模式下,设计费享有优先受偿权()最高法民终号A公司与B公司签订光伏发电工程承包合同,A公司总承包范围包括工程设计、设备采购、建筑、安装、调试等。项目投入运营后因B公司拖欠工程款,A公司诉至法院,主张工程款(包含设计费)的优先受偿权。一、二审法院均认为,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现民法典第807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
19、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A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设计费是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其主张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应当予以支持。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目的是保障承包人对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请求权优先于一般债权得以实现。保证该请求权原因在于建设工程是承包人组织人工、物料通过劳动物化建设而成的,工程价款请求权的实现意味着人员劳动收入有所保障。在传统施工总承包模式下,工程设计为施工之前的独立阶段,设计人仅为发包人提供合格的设计文件而不参与工程施工,其设计结果并非建设工程实体,也并没有对建设工程的价值有过实际的投入。因此,设计费不属于工
20、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保护的范围。该种观点在某些省高级人民法院颁布的审判指南中也得到体现。与传统的先设计、再施工相比,EPC工程总承包是将勘察、设计、施工和采购等工作一揽子承包的工程管理模式。该模式下的设计工作,也不同于传统施工模式:设计单位以设计为手段,不仅出具设计图纸,还和施工单位配合,随着工程的施工不断优化设计,最终为业主提供符合要求的建设工程。在该模式下,设计工作贯穿施工的全生命周期,很难完全区分设计费和施工工程款。故而,设计费不再是独立的费用,而是与施工费用共同形成无法分割的项目总承包工程款,应包含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内。同时.,从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目的来说,为保障承包人工程款债权
21、的实现,也不宜将设计费排除优先受偿权范围。不仅如此,该观点也被相关实务案例所证实。从两个案例看EPC工程总承包人优先受偿权问题工程总承包是指承包单位按照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对工程设计、采购、施工或者设计、施工等阶段实行总承包,并对工程的质量、安全、工期和造价等全面负责的工程建设组织实施方式。1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是指工程总承包企业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工程项目的设计、采购、施工、试运行服务等工作,并对承包工程的质量、安全、工期、造价全面负责。2EPC工程总承包合同的总承包人,可理解为对工程设计、采购、施工阶段实行总承包的承包人。我国于1999年颁布实施的合同法确立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22、制度并沿袭至今。由于工程总承包合同的总承包人并非单一的施工承包人,还同步实施了勘察、设计、设备采购等工作,且现行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3也未明确行使优先受偿权主体“承包人”的具体含义,EPC工程总承包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及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在实践中均存在较大争议,现笔者从两个案例切入对工程总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问题进行分析。一、案例概述本文选取的典型案例为案例一能投光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伏农业公司)、集团机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O最高法民终号】及案例二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
23、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号:()新民初号】。案例一中,年月日,机建公司(承包方)与光伏农业公司(发包方)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承包方承接阳曲县20MW分布式光伏发电EPC总承包项目,接受发包方以总金额14000万元提供光伏电站工程设计、采购和施工(EPC)交钥匙工程承包工作,工程款按比例支付。年月,涉案工程具备送电条件。年月日,工程通过当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检查,项目电站实现并网发电。由于发包方未及时支付工程款,承包方起诉要求其支付工程款、违约金,并要求就阳曲项目工程整体拍卖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支付承包方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将集团机建公司是否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及享受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作为
24、案件焦点问题之一。原审法院认为伏农业公司未按照双方约定如期支付工程价款,双方又未能协议取得一致的解决方案形成本案诉讼。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4之规定,机建公司作为承包人对涉案项目电站工程依法拍卖价款享有法定优先受偿权。最后,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机建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可以享受优先受偿权的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中,合同总价款中明确包含了电站的设计、采购及施工费用,但最高人民法院并未在享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工程价款中将设计费、设备采购费剥离开来。案例二中,经过招投标程序,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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