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婚姻介绍机构管理办法》(2004年7月1日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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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市婚姻介绍机构管理办法(2001年12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2号发布根据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化学危险物品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32件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进行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为了规范婚姻介绍机构的活动,保护征婚当事人和婚姻介绍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的婚姻介绍机构是指为征婚当事人提供婚姻介绍服务的中介组织。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婚姻介绍机构的设立、服务及其管理活动。报社、期刊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等传播媒体(以下简称媒体)从事婚姻介绍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涉
2、及外国人、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的婚姻介绍、咨询服务活动,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四条(管理部门)上海市民政局(以下简称市民政局)是本市婚姻介绍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办法。区、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婚姻介绍机构的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民政局领导。各级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权,做好婚姻介绍机构的相关管理工作。第五条(行业协会)依法成立的上海市婚姻介绍行业协会,按照其协会章程开展行业自律活动,并接受市民政局的指导,承办委托的事项。第二章设立及其管理第六条(婚姻介绍机构的登记)举办非经营性婚姻介绍机构的,应当依法向机构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办理民
3、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手续,领取登记证书后,方可从事婚姻介绍服务活动。举办经营性婚姻介绍机构的,应当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婚姻介绍服务活动。第七条(分支机构的条件和审批)经营性婚姻介绍机构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办理手续。第八条(服务点备案)经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的婚姻介绍机构设立服务点的、应当向市民政局备案。第九条(变更、终止)婚姻介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改变机构设立所在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应当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部门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婚姻介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终止服务活动的,应当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部门或者民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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