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旅行社管理办法》(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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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市旅行社管理办法(1999年12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发布根据2006年2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旅行社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对本市旅行社的管理,保障旅游者和旅行社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本市旅游业的发展,根据旅行社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旅行社定义)本办法所称的旅行社,是指以营利为目的,招徒、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安排交通、游览、住宿、饮食
2、、购物、娱乐及提供导游服务等相关旅游业务的企业。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旅行社的设立、经营及其管理活动。第四条(管理部门)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旅行社的管理。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的管理,业务上受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接受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本辖区内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的审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旅行社的管理工作。第五条(许可制度)本市实行旅行社经营许可制度。未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
3、事旅行社经营活动。第六条(经营原则)旅行社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旅行社依法从事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第七条(行业协会)市旅行社行业协会是依法维护旅行社权益的自律性社会团体法人,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开展工作,接受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第二章设立许可第八条(旅行社的设立)设立旅行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二)有必要的营业设施;(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经营人员;(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和质量保证金。第九条(注册资本和保证金)旅行社注册资本和保证金的数额,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条(旅行社分社的设立)旅行社可以设立不具有法人
4、资格、以设立社的名义开展旅游业务经营活动的分社。旅行社设立分社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增加注册资本,并向分社设立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交纳质量保证金。第十一条(营业部的设立)本市旅行社可以在本市范围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以设立社名义开展旅游业务经营活动的营业部。旅行社营业部的业务范围限于为设立社招徒游客,并提供咨询或者宣传等服务。旅行社设立营业部的,应当在办理完工商登记注册手续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营业部所在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十二条(境外旅行社常驻机构设立条件)境外旅行社可以在本市设立从事旅游咨询、联络和宣传等活动的非经营性常驻办事机构(以下简称境外旅行社常驻机构)。境外旅行社在本市
5、设立常驻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在其本国依法注册登记;(二)资信情况良好,是其本国旅行社协会的正式会员;(三)经营其本国旅游者来中国旅游的业务2年以上,每年送旅游者数量不少于2000人。第十三条(公告制度)本市对旅行社实行公告制度。公告制度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实施。公告包括开业公告、变更名称公告、变更经营范围公告、停业公告、吊销许可证公告。第十四条(审批程序)申请设立旅行社、申请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领取、换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后,在60个工作日内,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和领取营业执照。第十五条(旅行社名称)旅
6、行社申报和登记的企业名称,必须含有“旅行社”字样。不具有出境旅游业务资格的旅行社不得使用“国际”、“海外”等与其旅游业务不相符的名称。第十六条(变更及终止)旅行社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按本办法设立申请旅行社的有关规定,经原审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旅行社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停业、歇业,以及旅行社分社、营业部变更地址、停业、歇业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在登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审批或者备案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十七条(中外合资旅行社)申请设立中外合资旅行社的条件和审批程序,按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对
7、外贸易经济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第三章经营管理第十八条(经营范围)旅行社应当按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禁止超越范围经营。第十九条(明示制度)旅行社应当在营业场所醒目位置放置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旅游价格和有关手续费等应当明码标价。第二十条(旅游报价形式)旅行社的旅游报价形式主要有全包价旅游、半包价旅游等。旅行社承诺旅行费用实行全包价时,全包价的内容至少应当包括交通、住宿、餐饮、游览景点门票和导游服务等费用。旅行社承诺旅行费用实行半包价时,半包价的内容至少应当包括交通、住宿和导游服务等费用。第二十一条(旅游合同内容)旅行社安排旅游者旅游时,应当与旅游者订立书面旅游合同,并载明条例
8、规定的事项。订立出境旅游合同的,还应当增加有关出境签证的手续、费用的内容。旅行社与旅游者订立合同,可以参照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的示范合同文本。第二十二条(旅游合同的履行和转让)旅行社与旅游者订立合同后,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旅行社向游客发放的质量反馈表或者类似书面材料,不能作为其是否履约的证明。旅行社将已订立的旅游合同转让给其他旅行社时,必须征得旅游者同意,并不得增加费用。旅游者本人不能成行,可以让他人代为履行合同。因代为履行合同增加的费用,应当由旅游者支付;旅游者本人不能成行,由于出境签证等原因不能让他人代为履行合同的,旅游者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二十三条(旅行社履行旅游合同的要求)旅行社与
9、旅游者订立旅游合同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不得擅自改变活动日程、减少或者增加参观项目、增加费用、安排合同未约定的其他旅游消费活动。旅行社安排合同以外需要收费的旅游项目,应当征得旅游者的同意并出具服务单据。旅游合同订立后,除国家调整汇率或者运输价格,且合同双方约定此种情况下可以提高旅游总价格外,旅行社不得单方提高旅游总价格。第二十四条(不可抗力)旅行社与旅游者订立合同后,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五条(不能成行造成的违约)合同双方因不能成行造成违约的,国内旅游,违约方应当提前3天通知对方;出境旅游,违约方应当提前7天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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