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残疾人分散安排就业办法》(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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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市残疾人分散安排就业办法(1993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00年5月1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残疾人分散安排就业办法的决定修正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第一条根据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或区、县协调委员会)是本市残疾人分散安排就业工作的主管部门,下设市和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第三条凡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本人有就业要求、生活能够自理
2、并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无业残疾人,为本办法分散安排就业的对象。第四条本市辖区范围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均须按本单位上一年度在职职工平均人数1.6%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一名盲人按两名残疾人计算)。但属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福利型企业、事业单位除外。第五条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应当按本单位上一年度职工工资总额16%的比例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但单位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全市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一定比例以上的,超过比例以上的部分不计入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基数。具体比例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六条单位必须在每年2月底前,填写本单位上一年度在职职工劳动情况
3、表和残疾职工情况表,并报所在地的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在职职工劳动情况表由上海市统计局监制。残疾职工情况表由市协调委员会统一印制。第七条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应当自收到残疾职工情况表和在职职工劳动情况表之日起30日内,对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进行审核,并出具单位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的证明。对安排残疾人就业达到或超过规定比例的,应当向该单位出具免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证明;对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应当向该单位出具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通知。第八条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应当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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