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国有资产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管理办法》(2010年12月28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31号公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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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东省国有资产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管理办法(2010年12月28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31号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加强国有资产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管理,规范公共财政收入体系建设,促进国有资产合理配置和国有资源有效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执收单位)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的征收管理和监督。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其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管理,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属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制度,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任何单位不得坐收坐
2、支、截留、挤占、挪用或者擅自减收、免收、缓收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的管理,协调解决有偿使用收入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完善有偿使用收入收缴考核激励机制,防止有偿使用收入流失。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的主管部门。行政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是指执收单位将其占有使用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通过处置、租赁、对外合作、对外服务、对外投资和担保等形式取得的收入。第七条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包括下列
3、内容:(一)资产处置收入。指执收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将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股权)出售、转让、置换、变卖等取得的国有资产转让收入(含股权转让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资产残值变价收入、拆迁补偿收入、保险理赔收入以及处置国有资产(股权)取得的其他收入;(二)资产租赁收入。指执收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将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租赁所取得的收入;(三)对外合作、对外服务收入。指执收单位利用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开展对外合作、对外服务取得的收入;(四)对外投资收入。指执收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将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所取得的利润、股利和利息;(五)对外担保收入。指执收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作为第三(六)利用
4、国有资产取得的其他收入。第八条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是指执收单位利用各种形态的自然资源、公共资源、政府信誉、信息和技术资源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经营服务以及出租、出让、转让国有资源使用权取得的收入。第九条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包括下列内容:(一)国有自然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包括:1、国有土地、海域、矿产资源、内河湖泊、地表水、地下水、地热使用权出租、出让、转让等有偿使用收入;2、场地、矿区有偿使用收入;3、河道采砂权有偿使用收入。(二)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包括:1、世界自然文化遗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政府投资建设的风景名胜区门票收入,以及开发权、特许经营权等有偿使用收入;2、出租汽车经
5、营权、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公共空间使用权等有偿出让取得的收入;3、政府举办的广播电视机构占用国家无线电频率资源取得的广告收入;4、政府投资建设的各类公共设施的开发权、使用权、冠名5、政府投资建设的道路、公共场地设置停车泊位取得的收入。(三)利用政府信誉和政府拥有的信息、技术等资源取得的收入;(四)利用其他国有资源取得的收入。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激励机制,鼓励执收单位利用闲置的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进行有偿使用,增加有偿使用收入。执收单位利用国有资源进行有偿使用的,应当坚持合理开发与保护并重,实现国有资源的可持续利用。第十一条执收单位处置、租赁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能够通过市场化方式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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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国有资产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管理办法 山东省 国有资产 资源 有偿使用 收入 管理办法 2010 12 28 人民政府 231 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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