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河道管理办法》(2021年12月31日济宁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公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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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济宁市河道管理办法(2021年12月31日济宁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公布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改善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河道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河道建设、维护、防汛和管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第四条市城乡水务部门是全市河道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管理和监督。县(市、区)水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河道水污染防治
2、的统一监督管理。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应急、行政审批服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道管理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权限做好本辖区内河道管理工作。第五条本市河道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一)黄河、韩庄运河及南四湖的堤防和枢纽工程,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河道主管机关协同国家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二)梁济运河、泗河、洙赵新河、东鱼河、大汶河及南四湖水域、沙洲、滩地,在省河道主管机关的组织协调下,由市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三)新万福河以及济宁市城市规划区内的老运河、小洸河、小府河、
3、越河、任城河由市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四)洸府河、白马河在市河道主管机关组织协调下,由县(市、区)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五)其他河道由县(市、区)河道主管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管理。第六条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第七条全面实行河长制。市、县(市、区)、乡镇(街道)设立总河长,河道分级分段设立河长。总河长、河长名单向社会公布。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长制考核评价制度。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检举违反河道管理的行为。第二章河道治理与建设第九条河道的治理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的综合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
4、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行洪和航道畅通。第十条市、县(市、区)河道主管机关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相关部门编制河道治理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河道治理规划应当包括河道防洪排涝、水域保护、河道治理、岸线管理、生态保护和修复等内容。第十一条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治理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闸坝、泵站等建筑物及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工程建设技术规范要求。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方案依照河道管理权限报相应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审查。未经行政许可的,不得开工建设。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应当自
5、建设项目许可之日起5日内告知河道主管机关。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工程建设方案确定的位置、界限和建设时序进行施工,并接受河道主管机关的监督管理。第十三条因建设项目施工占压、损坏、拆除原有水工程设施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限期内恢复原状;无法恢复原状的,应当采取相应措施消除影响。施工围堰或者临时阻水设施,应当及时清除并恢复河道原状。第十四条以河道为界的县(市、区)在河道两岸外侧各3公里以内,以及跨县(市、区)的河道,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者上一级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批准,禁止单方面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第十五条河道治理需要新增建设用地的,由当地自然资源和规划
6、部门依法办理用地手续。第十六条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国有土地由河道主管机关统一管理使用。第三章河道保护第十七条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堤脚外侧5至10米的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划定。根据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质条件等,河道主管机关报经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河道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50至200米的堤防安全保护区。河道具体管理和保护范围,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划定,划定结果向社会公布。第十八条市、县(市、区)河道主管机关应当设置河道及其配套工程的界桩和标识牌。标识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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