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2010年12月2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84号修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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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浙江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2003年6月19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57号公布2010年12月2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84号修订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促进和规范继续教育工作,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素质,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专业技术人员,是指在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中介机构、社会团体专业技术岗位上任职的人员。本规定所称继续教育,是指针对专业技术岗位需要开展的,使专业技术人员能经常获得知识、技能的补充、更新、提高和完善的教育。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
2、其规定。第四条继续教育应当坚持为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服务,注重针对性、实用性和先进性。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继续教育工作的领导,把继续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扶持重点行业、重要领域、欠发达地区以及下岗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继续教育工作,负责继续教育的规划、指导、协调和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协同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继续教育工作。各行业管理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在继续教育规划的指导下,负责本行业继续教育计划的制定、实施和有关管理工作。第七条专业技术人员有接受继续教育
3、的权利。专业技术人员依照本规定脱产参加继续教育学习的学费由所在单位承担,并享受与在岗时同等的工资福利和保险待遇。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行业管理部门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诉。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答复申诉人。第八条专业技术人员有接受继续教育的义务。专业技术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有关继续教育的规定,根据所在单位的计划安排,完成继续教育学习任务。第九条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中介机构、社会团体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执行法律、法规有关继续教育的规定,制定继续教育计划和管理措施,并组织实施;(二)保证专业技
4、术人员脱产参加继续教育学习的时间;(三)保证专业技术人员脱产参加继续教育学习期间享受与在岗时同等的工资福利和保险待遇,并支付学费;(四)按照规定登记和考核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统计上报有关资料。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中介机构、社会团体履行前款规定职责,应当接受行业管理部门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第十条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中介机构、社会团体可以根据本单位实际需要,增加安排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自主确定继续教育的内容和形式,并就单位为个人提供进修的条件、个人为单位提供服务等事项订立合同。鼓励专业技术人员在完成本单位继续教育计划安排的学习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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