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小型水库管理办法》(2018年12月22日济宁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公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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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济宁市小型水库管理办法(2018年12月22日济宁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公布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加强小型水库管理与保护,保障其安全运行,发挥工程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山东省小型水库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小型水库,包括小(1)型水库和小(2)型水库。总库容100万立方米及以上、不足IoOO万立方米的为小(1)型水库;总库容10万立方米及以上、不足100万立方米的为小(2)型水库。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小型水库建设、运行管理、防汛安全、工程维护、开发经营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四
2、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小型水库纳入公益事业范畴,统筹解决小型水库管理体制和经费保障等重大问题,建立健全小型水库安全管理体系。第五条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小型水库的监督管理。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小型水库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小型水库管理保护的组织领导,按照管辖区域全面实行湖长制,落实小型水库行政责任人、技术责任人、巡查责任人。第七条按照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小型水库的安全由水库管理单位直接负责;未设立水库管理单位的,其安全由行使管理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3、)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企业(个人)直接负责,并应当聘用1至3名安全管理员做好水库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第八条小型水库管理单位和安全管理员应当加强水库安全监测和检查,发现异常情况及时上报相应主管单位并采取处理措施。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小型水库,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小型水库符合降低等级运行或者报废条件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并做好善后处理工作。第十条小型水库工程勘测、设计、施工、监理符合招标条件的,应当通过依法招标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第十一条小型水库应当具备到达其枢纽主要建筑物的必要交通条件,配备必要的工程和水文观测设施、管理用房和通
4、信、电力设施,保障管理工作正常开展。第十二条小型水库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小型水库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月内,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注册登记。第十三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划定小型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管理范围为大坝及其附属建筑物、管理用房及其他设施;设计兴利水位线以下的库区;大坝坡脚外延伸30米至50米的区域;坝端外延伸30米至100米的区域;引水、泄水等各类建筑物边线向外延伸10米至50米的区域。保护范围为水库设计兴利水位线至校核洪水位线之间的库区;大坝管理范围向外延伸70米至1
5、00米的区域;引水、泄水等各类建筑物管理范围以外250米的区域。第十四条在小型水库管理范围内建设工程项目,其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在建设过程中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需要扩建、改建、拆除或者损坏原有水库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费用或者给予补偿。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小型水库安全运行的活动:(一)在小型水库管理范围内设置排污口,倾倒、堆放、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和垃圾、渣土等废弃物;(二)在小型水库内筑坝或者填占水库;(三)侵占或者损毁、破坏小型水库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四)在坝体、溢洪道、输水设施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进行垦殖、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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