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城区农贸市场管理办法》(2021年12月31日济宁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公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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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济宁市城区农贸市场管理办法(2021年12月31日济宁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公布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加强农贸市场建设和管理,规范农贸市场经营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任城区、兖州区、济宁高新区、太白湖新区、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建成区范围内的农贸市场规划、建设、经营和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是指依法设立,有固定场所与设施,主要用于食用农副产品现货零售为主的集市型场所。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是指依法设立,通过提供场地、相关设施、物业服务以及其他服务,从事农贸市场经营管理的企业法人。
2、本办法所称场内经营者,是指在农贸市场内拥有固定摊位从事农副产品交易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贸市场管理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重大疫情防控与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制,并及时发布管理规范。区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协调本辖区内农贸市场的建设以及监督管理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指导、督促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落实经营管理职责。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扶持、促进农贸市场的建设和发展,建立农贸市场管理协调机制,组织市场监管、商务、城市管理、公安、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和规划、卫生健康、住房城乡建设、财政、应急、消防救援等部门、单位,研究、协调、解决农贸市场建设、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第
3、六条市场监管部门负责规范和维护农贸市场秩序;依法受理消费投诉和举报;监督管理农贸市场内的食品质量安全。商务部门负责制定农贸市场建设标准;指导农贸市场新建、改建、扩建工作。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内动物防疫条件实施监督检查;协助市场监管部门监督管理农贸市场内经营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行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协助市场监管部门监督管理农贸市场内经营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行为。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农贸市场病媒生物防控、爱国卫生活动的指导。公安、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行政审批服务、消防救援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贸市场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七条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场内经营者可以成立或者自
4、主加入农贸市场行业组织,开展行业自律,促进行业规范有序发展。第八条市商务部门组织编制农贸市场建设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贸市场专项规划,组织实施辖区内农贸市场的建设。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农贸市场,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和农贸市场建设标准。现有农贸市场不符合建设标准的,应当按照建设标准进行改造。第十条配套建设的农贸市场项目,应当与主体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第十一条下列事项应当在土地出让招标、拍卖、挂牌文件中载明,并作为土地出让条件在合同中予以明确:(一)新建或者配套建设的农贸市场的土地用途、面积、权属等内容;(二)农贸
5、市场的土地使用权以及房屋所有权不得擅自分割转让;(三)不得擅自改变农贸市场的土地用途。擅自将农贸市场土地使用权以及房屋所有权分割转让或者改变农贸市场土地用途的,相关部门不得办理权属登记。第十二条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依法申请办理企业登记。办理企业登记后,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方可出租市场摊位、店铺。第十三条政府提供场所的农贸市场,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择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第十四条农贸市场确需歇业或者终止经营的,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提前3个月书面告知场内经营者,并报告所在地区人民政府和市商务部门。农贸市场终止经营,且该区域确需设立农贸市场的,应当依法重新选择农贸市场经
6、营管理者。第十五条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与场内经营者订立入场经营合同,约定经营内容、场内秩序、文明服务规范、收费标准、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安全生产责任、环境卫生责任、违约责任以及纠纷解决方式等。第十六条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一)建立并落实农贸市场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二)配备专(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每年组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三)对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应当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合格的,方可进入市场销售;(四)定期对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五)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农贸市场应当符合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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