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1月1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11号公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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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浙江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1月1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11号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完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保护企业国有资产安全,实现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的企业国有资产,是指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包括国家出资企业及其独资、控股和参股企业的国有资产。本办法所称的国家出资企业,是指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
2、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和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第三条企业国有资产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分级管理,实行政企分开、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和不干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的管理原则。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并完善企业国有资产管理与监督体制、企业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制度、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和责任追究等制度,创新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方式,落实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提高国有经济的整体质量。第五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国家出资企业及其独资、控股和参
3、股企业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监察、审计等有关部门、机关按照职责,做好企业国有资产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进国有资本向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集中,优化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推动技术创新和进步,增强国有经济的控制力、影响力。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对国有资本收入及其支出实行预算管理。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应当按年度单独编制,纳入本级人民政府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按照当年预算收入安排,不列赤字。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害国家出资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第二章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第九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本
4、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授权其他机构(含部门,下同)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特定的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贝O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由本级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第十条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可以将部分出资人职责委托有关部门、机构履行。委托履行部分出资人职责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委托事项、期限和各自的权利、义务、责任,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第十一条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维护国家出资企业的市场主体地位和经营自主权,除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外
5、,不得干预企业经营活动,不得向企业摊派费用和索要财物,不得利用股东地位滥用权利以及损害国有控股公司和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第十二条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依法制定修改或者参与制定修改国家出资企业的章程,并将有关章程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第十三条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加强对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财产转让、投资、负债、担保、捐赠等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相关制度,防止国有资产损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及其受委托履行部分出资人职责的部门、机构不得指定国家出资企业对外提供担保或者捐赠。第十四条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加强对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
6、公司的职工薪酬的监督管理,合理调节收入分配关系。第十五条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文件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第十六条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情况,接受本级人民政府的监督与考核。第三章国家出资企业第十七条国家出资企业由各级人民政府确定和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第十八条国家出资企业享有以下权利:(一)对其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二)经营自主权;(三)对其所出资企业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四)依法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第十九条国家
7、出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依法经营,接受有关部门、机构的监督管理;(二)建立健全企业内部管理制度;(三)承担社会责任;(四)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第二十条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应当逐步建立全面预算管理制度,编制企业年度生产经营、投资、资本运营等全部经营活动的预算报告,落实全过程监控。第二十一条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重大事项,应当实行集体讨论、依法决策,并记录存档。前款规定的重大事项,按照国家、本级人民政府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的规定确定。第二十二条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等形式,
8、实行民主管理和企业事务公开,保障职工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企业的工会组织建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国工会章程等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三条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应当建立企业债权管理制度和年度举债计划风险评估报告制度,加强企业债权、债务管理。第二十四条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应当建立担保跟踪监测预警制度和捐赠报告制度,加强担保与捐赠管理。第二十五条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应当建立企业年度投资计划分析报告制度,组织开展投资效益分析评价和重大投资项目后评估等动态监测活动,加强投资管理。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
9、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机构办理相关手续的,从其规定。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开展境外(指中国大陆以外,下同)投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投资项目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国家和驻在国(地区)法律以及相关国际条约。(二)派驻境外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应当实行定期轮换,并不得在驻在国(地区)有其他投资和任职。(三)境外企业产权不得代持;确因驻在国(地区)法律规定需代持的,应当办妥证明代持关系的法律手续。(四)国家和省对境外投资的其他规定。第二十六条国家出资企业的改制、关联交易和国有资产转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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