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燃气管理办法》(2016年12月22日济宁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公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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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济宁市燃气管理办法(2016年12月22日济宁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公布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规划与工程建设、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与燃气燃烧器具管理、燃气设施保护与安全监督管理,以及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并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第四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本市燃气管理部门,负责
2、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管理工作。市燃气热力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市燃气行业管理工作,对县(市、区)燃气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县(市、区)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燃气管理工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城市管理、安监、质监、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交通运输、环保、物价、气象等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相关工作。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燃气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提高全民燃气安全意识和应急技能,防范燃气事故的发生。第六条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第二章燃气规划与工程建设第七条
3、市、县(市、区)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城乡规划等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燃气管理部门备案。经批准的燃气发展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第八条编制燃气发展规划,应当按照城乡统筹的原则,逐步将燃气管网设施向乡(镇)和农村社区延伸。第九条进行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第十条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拟建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城乡规划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
4、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并经燃气管理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审查同意后,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第十二条从事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揽燃气工程。第十三条燃气工程竣工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燃气专家组进行竣工验收。燃气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在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备案文件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第三章燃气经营
5、与服务第十五条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管理部门颁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第十六条燃气经营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未经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第十七条市燃气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管道天然气经营许可和年检工作。县(市、区)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下列燃气经营许可和年检工作:(一)LNG生产(液化)储配站、LNG加气站、L-CNG汽车加气站及相应合建站等;(二)CNG加气母站、CNG加气常规站、CNG加气子站;(三)LPG加气站、瓶装液化石油气站。第十八条经营燃气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6、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九条燃气经营企业所供燃气必须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质量指标。第二十条因管道燃气设施施工、检修等原因确需降压或者停止供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3日前予以公告,并按规定时间恢复供气;因突发事故降压或者停止供气的,应当及时通知用户。第二十一条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90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第二十二条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7、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或者歇业;(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七)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八)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九)向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燃气设施供气;(十)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
8、容器或气瓶充装活动;(十一)向未取得有关证件、检验标志的车辆充装车用燃气;(十二)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十三)为无警示标签、无充装标识、报废、改装、超期未检验以及检验不合格的气瓶充装燃气;(十四)为非法倒气商贩提供气源;(十五)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十六)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十七)销售掺混二甲醴的液化石油气;(十八)气瓶仓库超量存放充气气瓶;(十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二十三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燃气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二十四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用户公布并履行服务承诺,提高服务水平。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用户安全用
9、气规则,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并安排专职人员对用户进行燃气安全使用宣传、技术指导,解答用户咨询。第二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应急预案,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燃气应急预案应当明确燃气应急气源和种类、应急供应方式、应急处置程序和应急救援措施等内容。第二十六条市、县(市、区)燃气管理、安监、物价、质监等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对辖区内燃气经营企业的经营活动、服务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燃气安全、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的举报和投诉,并自收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15日内予以处理。第四章
10、燃气使用与燃气燃烧器具管理第二十七条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和气瓶等。严禁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和气瓶等,并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燃气费用。第二十八条燃气用户在使用燃气设施前,应当检查燃气设施是否完好,使用后应当及时关闭燃气器具前阀门。第二十九条燃气用户应当按照供用气合同的约定缴纳燃气费。逾期不缴纳,经书面催交仍不缴纳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暂停供气。燃气用户缴清所欠费用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24小时内恢复供气。第三十条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
11、地引线;(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第三十一条新建燃气用户户内燃气设施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规范规定,同时设计、安装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新建住宅小区燃气用户户内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设计、安装、维护,所需费用纳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第三十二条销售的燃气燃烧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并在明显位置标注气源适配性检测标志和使用年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燃气用户指定燃气燃烧器具销售单位和品牌。第五章燃气设施保护第三十三条市、县(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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