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耕地质量管理办法》(2010年12月2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85号公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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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浙江省耕地质量管理办法(2010年12月2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85号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耕地质量管理,增强耕地综合生产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的保护、建设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农用地,具体认定标准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本办法所称耕地质量,是指耕地地力和环境、基础设施水平以及对农作物的适宜性等综合因素的优劣程度。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耕地质量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耕地质量
2、管理制度,加强耕地质量保护,增加资金投入,将耕地质量调查、监测、保护和监督管理等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落实耕地质量管理责任,将耕地质量管理纳入耕地保护目标责任考核内容。乡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下同)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保护、建设和管理的有关工作。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耕地质量保护、建设和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土壤肥料工作机构承担耕地质量调查、监测和评价等有关具体事务性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耕地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
3、划)、水利、林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耕地质量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耕地质量保护和建设义务,督促农业生产者合理利用耕地,制止破坏、损害耕地质量违法行为的发生。第七条农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耕地质量保护、建设情况的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耕地质量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损害耕地质量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第八条省国土资源、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本省耕地管理信息系统,加强信息交流,实现信息共享,及时反映耕地数量和质量变化情况。第二章规划和监测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国土资源
4、、农业、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状况,制定耕地质量保护与建设中长期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耕地质量保护与建设中长期规划应当明确耕地质量保护与建设的布局、具体安排、质量要求和质量提升措施。第十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耕地质量长期定位监测网点,设立标志,对耕地质量状况进行监测。耕地质量监测的内容包括土壤有机质、酸碱度、氮磷钾等肥力指标和重金属等污染物指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擅自移动耕地质量监测网点的设施和标志。因建设需要确需调整耕地质量监测网点的设施和标志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批准
5、设立该监测网点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承担调整所需的费用。第十一条根据有机质含量和理化性状等土壤本身特性、自然条件和基础设施指标,以及重金属含量等环境状况,将耕地质量分为相应的等级。耕地质量分等定级标准由省农业会同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耕地质量分等定级标准,组织农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进行分等定级。第十二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对耕地质量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耕地质量变化状况与发展趋势。第三章质量保护第十三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与承包方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时,
6、应当明确承包耕地质量等级、保护义务和违约责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时,原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载明的耕地质量保护义务应当同时转移。第十四条农业生产者应当保护耕地耕作层,改善耕作条件,合理使用耕地,保持和培肥地力。农业产业结构的调整,不得破坏耕地的种植条件。第十五条农业生产者应当安全合理地使用化肥、农药、兽药、农用薄膜等化工产品,防止对耕地造成污染。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违法向耕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固体废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二)施用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虽经处理但仍不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污泥以及其他有机废弃物。第十七条发生耕地污染事故时,农业生产经营者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向当
7、地环境保护、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危害。环境保护、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会同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查明污染源及责任人,督促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提出并实施被污染耕地的治理措施,限期达到相应的耕地质量要求。污染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对无法确定污染责任人或者责任人丧失能力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治理污染,并承担所需费用。对已经遭受污染的耕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农业、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治理和修复。对不适宜特定农产品生产的耕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对其生产功能进行调整。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耕地种植条件。因人为因素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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