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2023年12月29日市政府令第117号公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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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淄博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2023年12月15日市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2023年12月29日市政府令第117号公布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制定程序,提高立法质量,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山东省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以及评估、清理等,适用本规定。第三条制定规章,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体现全面深化改
2、革精神。制定规章,应当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符合宪法、法律、法规等上位法的规定,符合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规章,应当从本市实际出发,坚持以解决问题为导向,突出地方特色,以高质量立法促进市域社会治理现代化。制定规章,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委请示报告。第四条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二)属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根据前款规定制定规章,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没有法律、法规的依据,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3、第五条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和“实施细则”、“实施办法”等,但不得称“条例”。制定规章,应当符合立法技术规范,结构严谨、条理清晰,用语应当准确、简洁、规范,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性规定。除内容复杂的外,规章一般不分章、节。第六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规章制定工作,研究、协调、决定规章制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市司法行政部门是规章制定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统筹、组织、协调、督促和指导规章制定工作。区县人民政府(含高新区、经济开发区、文昌湖省级旅游度假区管委会,下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积极参与规章制定工作,做好规章的
4、立项申报、立法调研、草案起草以及意见反馈、草案会签等工作。第七条本市鼓励社会公众有序参与立法项目建议征集、意见反馈、听证、论证等规章制定活动。市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基层立法联系点制度,依托基层立法联系点征集立法项目建议、征求对规章草案的意见、收集对规章施行情况的反映以及开展立法调研等活动。本市探索建立依托社会力量为政府立法提供智力支持的制度机制,通过建立政府立法研究基地、政府立法专家库等形式,组织社会力量参与规章制定活动。第八条市司法行政部门和规章起草、实施单位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积极运用互联网、大数据等技术,为公众参与规章制定活动提供高效、智能服务。本市探索建立政府立法信息平台,逐步
5、将规章制定中的立项申报、立法调研、草案起草、审查、意见征集、听证、论证、评估、清理等活动纳入平台运行。本市依托市人民政府网站规章库公布现行规章,方便公众查询、下载。第九条本市探索建立和完善立法评估、立法协商、论证咨询等制度,服务保障规章制定工作。第十条规章制定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第二章立项第十一条制定规章,应当编制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以下简称年度立法计划)。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与国家和省年度立法计划协调、衔接。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包括规章项目类别、名称、起草单位以及送审材料要求、起草时限等内容。规章项目类别包括审议项目、预审议项目、调研项目和立法后评估项目。第十二条市司法行
6、政部门应当于每年第四季度向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有关单位征集下一年度规章制定项目建议,并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征集。征集时间不少于30日。第十三条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研究本领域、本系统相关立法需求,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在征集时间内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交立项申请。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市委、市人民政府决策部署以及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直接提出规章制定项目建议,或者交由有关部门、单位研究,由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立项申请。立项申请前,应当按照规定征求本市有关部门、单位和省对口业务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四条立项申请包括规章的名称、主要内
7、容和制定依据,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内容。申报审议项目、预审议项目的,应当同时报送规章草案初稿、起草说明以及立法前评估报告等材料。第十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可以通过信函、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规章制定项目建议。项目建议可以只提出项目名称以及立法的主要理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规章制定项目建议,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交由有关部门、单位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处理意见应当以适当方式予以反馈。第十六条符合规章制定权限,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优先列入年度立法计划:(一)实施法律、法规迫切需要的;(二)服务保障市委、市人
8、民政府中心工作的;(三)促进改革发展、优化营商环境、维护社会稳定、保障和改善民生迫切需要的;(四)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建议立法且立法条件基本成熟的;(五)规章经立法后评估或者清理,亟需修改或者废止的。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项:(一)超越规章制定权限的;(二)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有明确具体规定的;(三)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政策正在制定或者修改的;(四)可以通过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和政策性措施予以规范调整的;(五)属于社会自治、执法协调、内部职责和权限划分等不需要制定规章的;(六)制定时机不成熟,或者不符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需要的;(七)属于计划、规划或者技术标准、规范
9、的;(八)其他不需要制定规章的情形。第十八条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立项申请和公开征集的规章制定项目建议组织调研、论证,按照条件成熟、急需先立、突出重点、统筹兼顾的原则确定立项项目,编制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第十九条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编制完成后,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同时征求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有关单位和省司法行政部门的意见。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并经市委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公布实施。年度立法计划公布后30日内,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纸质和电子文本报送省司法行政部门。第二十条年度立法计划实行动态管理,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适当调
10、整。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有关单位认为需要增加或者取消年度立法计划审议项目的,应当征求市司法行政部门的意见,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请示。第三章起草第二十一条规章草案原则上由提出立项申请的部门、单位起草。负责起草的部门、单位统称起草单位。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管理职责或者内容复杂,需要几个部门共同作为起草单位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由一个部门牵头起草,其他有关部门配合或者参与起草;涉及共同行政管理行为或者全局性、综合性较强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组织起草,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起草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规章草案,起草单位可以聘请有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也可以委托具有立法研
11、究能力和实践经验的教学科研单位、法律服务机构、行业协会、社会组织等第三方以及有关专家起草。委托起草的,起草单位应当对受委托方起草的草案质量负责。第二十二条起草单位应当在年度立法计划公布之日起15日内,成立规章起草工作专班,制定工作方案,明确负责人、起草人员和工作进度、工作期限,并将工作方案报送市司法行政部门。第二十三条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规章起草工作的指导,可以提前介入起草工作,了解起草情况,参与调研、论证,提出意见和建议。第二十四条起草规章,起草单位应当先行组织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梳理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收集相关资料,广泛听取有关部门、单位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提出有针对性
12、的制度措施。调查研究应当选择具有相关性、代表性的区县、部门、单位和行业领域等听取意见,或者到先进地市考察学习。听取意见可以采取网上征求意见、书面征求意见以及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配合起草单位开展立法调研活动,及时提供意见、建议和有关资料。第二十五条起草规章,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起草单位应当将规章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提供意见反馈途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起草单位应当对收到的意见进行归纳整理、研究论证,对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未予采纳的,应当以适当方式反馈并说明理由。第二十六条起草规章,涉
13、及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和经济社会发展遇到的突出矛盾,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对社会公众有重要影响等重大利益调整事项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论证咨询,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起草规章,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需要进行听证的,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举行听证会听取意见。第二十七条起草规章,涉及市场准入和退出、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起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第二十八条起草规章,涉及性别平等或者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法
14、律特殊保护群体权益的,起草单位应当听取有关部门、单位和有关行业协会、权益保护组织的意见。第二十九条起草规章,涉及其他部门、单位职责或者与其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意见。其他部门、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并及时反馈意见。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其他部门、单位提出的意见。意见合理的,应当予以采纳;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报送规章草案送审材料时书面说明情况。第三十条起草规章,召开专家论证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专家不少于5人;(二)专家范围包括相关领域具有代表性、权威性的行业专家和法律专家;(三)起草单位应当在论证会召开10日前,向专家发送论证的重点问
15、题以及相关材料;(四)起草单位应当认真整理专家意见并存档。第三十一条起草规章,召开听证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起草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二)参加听证会的有关部门、组织和公民对起草的规章,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四)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起草的规章在报送审查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其理由。第三十二条规章出台后,可能对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生态环境等造成不利影响的,起草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风险评估,并提出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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