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城市养犬管理办法》(2019年11月28日滨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公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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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滨州市城市养犬管理办法(2019年11月28日滨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公布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城市环境卫生和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滨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城市建成区以内犬只饲养、经营、诊疗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军用、警用及动物园、专业表演团体、科研机构等因特殊需要饲养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养犬管理遵循政府部门监管、基层组织参与、养犬人自律、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做好养犬管
2、理相关工作经费保障,建立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第五条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养犬备案登记、建立养犬信息管理系统、管理犬只收容场所等工作;查处无证养犬、犬吠扰民等违法行为;捕捉流浪犬、捕杀狂犬。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城市公园、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设置犬只禁入标识;查处违法售犬、违法携犬出户等行为;督促指导环卫服务企业配合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组织免疫网点对犬只免疫、检疫,发放犬只免疫证件;对犬只诊疗机构进行监管;对狂犬、疫犬、无主犬尸无害化处理;监测、预防、控制犬只疫情,及时向卫生健康部门提供疫情信息等工作。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和病人的
3、诊治以及人间狂犬病的监测等工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促指导物业服务企业配合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发展改革、财政、文化旅游、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环卫服务企业应当协助相关管理部门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和有关服务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组织制定养犬行为公约并监督实施,引导、督促养犬人依法履行免疫和备案登记等义务,及时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第七条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监
4、督、举报和投诉。养犬管理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信箱、电子邮箱,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登记、处理,并在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第九条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文明养犬知识的公益宣传,引导养犬人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第二章免疫与登记第十条养犬实行狂犬病免疫制度。养犬人应当在以下时限内将犬只送至农业农村部门公布的犬只免疫网点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一)幼犬自出生满三个月之日起十五日内;(二)已经免疫的犬只在免疫间隔期满前;(三)其他犬只,自养犬人取得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内。犬只接受免疫接种后,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向养犬人发放免疫证。第十一条个人养犬的,每户
5、限养一只,盲人饲养导盲犬或者肢体重残人饲养扶助犬除外。禁止饲养、繁殖、经营列入禁养名录的烈性犬。大型犬体型参考标准和禁养烈性犬名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农业农村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二条个人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本市户籍人口或者持有居住证的常住人口;(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三)具有固定的住所;(四)犬只未列入禁养名录;(五)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饲养导盲犬、扶助犬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第十三条单位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单位合法主体资格;(二)具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配备管理人员;(三)具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圈养设施;(四)犬只未列入禁养名录;(五)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
6、疫证;饲养犬只数量三只以上的应当说明合理用途。第十四条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免疫证之日起十五日内,携犬只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办理养犬备案登记。个人申请养犬备案登记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养犬人身份证件;(二)农业农村部门出具的犬只免疫证;(三)住(居)所相关材料。单位申请养犬备案登记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书面申请材料;(二)单位主体资格证明;(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四)农业农村部门出具的犬只免疫证;(五)饲养犬只的场所证明。第十五条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后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经审查合格的,予以备案登记,发放养犬登记证、犬牌;对审查不合格的,不予备案登记,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
7、请人十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置或者送到犬只收容场所。养犬登记证、犬牌毁损、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补办。禁止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养犬登记证件、犬牌。第十六条养犬登记证应当记载下列信息:(一)养犬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二)犬只品种、照片、主要体貌特征;(三)犬只免疫情况;(四)养犬登记证号码、发放时间;(五)养犬登记证的签注、变更、注销和补办情况;(六)养犬违法记录;(七)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第十七条养犬登记证每年签注一次。养犬人继续养犬的,应当在养犬登记证有效期届满前十五日内,携带犬只及其有效的犬只免疫证,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办理签注手续。登记期满未按照规定签注的,由原登
8、记机关注销养犬登记证。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自相关事项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及相关材料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一)养犬地、养犬人变更的;(二)犬只死亡的;(三)放弃饲养并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场所或城市建成区以外饲养的。犬只失踪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备案,三个月内仍未找到的应当注销养犬登记证。养犬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由原登记机关注销养犬登记证。第十九条养犬人应当缴纳养犬管理服务费。养犬管理服务费用于养犬登记证和犬牌的办理发放等养犬管理服务工作。养犬管理服务费的收取按照有关规定报省有关部门批准后执行。犬只免疫接种费用由养犬人承担。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重残人
9、饲养扶助犬的,免缴养犬管理服务费。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第二十条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个人饲养犬只应当在住所内饲养,不得侵占楼道、绿地等住宅小区物业公共区域;单位饲养犬只应当圈养或者拴养;(二)犬只吠叫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即时制止;(三)不得虐待、遗弃犬只;(四)不得组织、参与斗犬活动;(五)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第二十一条不得放任犬只自行出户,犬只出户应当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并遵守下列规定:(一)为犬只佩戴犬牌;(二)小型犬只用长度不超过两米的犬绳、犬链牵弓I;大型犬只用长度不超过一点五米的犬绳、犬链牵弓I,并为犬只配戴嘴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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