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湿地保护管理办法》(根据2023年1月19日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107号第二次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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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潍坊市湿地保护管理办法(2018年3月23日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92号公布根据2019年12月31日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99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23年1月19日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107号第二次修正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和低潮时水深不超过6米的海域,包括沼泽湿地、湖泊湿地、河流湿地、滨海湿地等自然湿地,以及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或者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原生地等人工湿地。本办法所称湿地资源,是指湿地以及依附湿
2、地栖息、繁衍、生存的野生动植物资源。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规划、认定、保护、利用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第四条湿地保护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全面保护、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政府主导、有关部门参与的湿地保护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湿地管护责任单位、经费保障、湿地保护利用等方面的重大问题。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调做好辖区内湿地保护相关工作。第六条湿地保护工作以属地管理为主,实行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保护管理体制。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利、海洋发展和渔业、园林绿化、农业农村等部门按照下列分工做好湿地
3、保护工作:(一)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的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负责组织湿地的规划、认定和名录管理,湿地内陆生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湿地防火工作,加强防火基础设施和队伍建设;按照有关规定协调、组织、开展湿地有害生物防治工作;(二)水利部门负责组织河流、湖泊、水库等区域湿地的保护管理工作,负责湿地水土保持、防洪管理、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管理等工作;(三)海洋发展和渔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海域范围内湿地保护管理工作,维护湿地生物多样性,负责海洋特别保护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管理等工作;(四)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城市湿地公园和其
4、他城市湿地的保护管理等工作;(五)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湿地内及其周边区域的农业生产管理等工作,减少湿地环境面源污染,负责湿地内及其周边区域的畜禽养殖生产管理等工作,减少因畜禽养殖造成的污染。发展改革、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财政、交通运输、海事、公安、文化和旅游、科技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湿地保护的相关工作。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湿地管护责任单位应当组织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普及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全社会湿地保护意识。第八条鼓励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以投资、合作、捐赠、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湿地保护。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的义务,有权举报、投诉破坏湿地
5、的行为。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规划和认定第十条市、县(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湿地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一条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与其他专项规划相衔接。其他部门编制专项规划涉及湿地的,应当征求同级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的意见。第十二条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根据湿地资源分布、类型及特点、保护范围、生态功能和水资源、野生动植物资源、土地及海域利用等实际情况,明确湿地保护任务目标、保障措施、禁止开发建设的区域、限制开发建设的区域以及利用、保护、修复方式等内容,依法划定湿地保护红线。第十三条市
6、、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规划实施工作的监督检查,严格执行湿地保护规划,不得擅自调整或者修改,不得违反规划批准建设项目或者进行其他开发建设活动。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按照原编制和批准程序办理。第十四条湿地分为国家重要湿地、省重要湿地、市重要湿地、县(市、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国家重要湿地、省重要湿地的认定和调整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本市行政区域内面积八公顷以上的湿地,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市重要湿地:(一)已列入国家重要湿地、省重要湿地名录的湿地;(二)已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国家湿地公园、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省级湿地公园、市级湿地公园、海洋特别保护区、
7、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湿地;(三)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或者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原生地等人工湿地;(四)总库容一千万立方米以上的库塘;(五)湖泊湿地、沼泽湿地;(六)宽度十米以上、长度二十千米以上的河流湿地;(七)城市内的湿地;(八)其他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湿地。未被认定为市以上重要湿地的,面积二十公顷以上的湿地,应当认定为县(市、区)重要湿地;面积八公顷以上的湿地,应当认定为一般湿地。第十五条市重要湿地认定和调整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县(市、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的认定和调整由县(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8、同时报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备案。第十六条对国家重要湿地、省重要湿地、市重要湿地、县(市、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实行名录管理。对列入名录的湿地应当明确名称、类型、保护级别、管理责任单位、保护范围和界限。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湿地调查和动态监测结果,对湿地保护名录适时调整。第三章保护和利用第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等方式对湿地进行保护,确保湿地面积不减少。第十八条生态系统典型、生物多样性丰富、珍稀物种集中分布或者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湿地,应当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水产种
9、质资源保护区的建立、建设和管理,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九条尚不具备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条件,但具有典型生态特征、独特自然景观、较高历史和文化价值、较强科普宣传教育功能的湿地,可以建立湿地公园。第二十条湿地公园分为国家级湿地公园、省级湿地公园、市级湿地公园和县级湿地公园。国家级、省级湿地公园的设立、变更和撤销,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O市级湿地公园的设立,由所在地县(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向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提出申请,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组织论证审核,符合条件的,批准设立市级湿地公园,并向社会公布。县级湿地公园的设立,由所在地县(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组织论证审核,符合条件的,批
10、准设立县级湿地公园,并向社会公布。市级、县级湿地公园的变更和撤销按原认定程序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挂牌湿地公园。第二十一条申请设立湿地公园的,应当编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湿地公园应当划定保育区,根据实际条件和管理需要,划分恢复重建区、合理利用区,实行分区管理。保育区除开展保护、监测、科学研究等必需的保护管理活动外,不得进行任何与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和管理无关的其他活动。恢复重建区应当开展培育和恢复湿地的相关活动。合理利用区应开展以生态展示、科普教育为主的宣教活动,可以开展不损害湿地生态系统功能的生态体验及管理服务等活动。第二十二条湿地公园内不得兴建破坏或者影响野生动物栖息环境、自然景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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