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办法》(2023年12月27日烟台市人民政府令第161号公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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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烟台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办法(2023年12月27日烟台市人民政府令第161号公布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活动,保障运营安全,提高服务质量,引导绿色出行,促进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事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规划、建设、运营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是指在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内,运用符合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公共汽车客运车辆和服务设施,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时间和票价运营
2、,为社会公众提供基本出行服务的活动。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是指保障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场站、候车亭、站台、站牌、专用车道、加油(气、氢)站、充电设施以及智能公共交通系统等相关设施。场站包括停车场、维修保养场、枢纽站、首末站、换乘站、调度中心以及站务用房等相关设施。第三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发展,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市场参与、统筹规划、优先发展、便捷高效、绿色智慧、安全可靠的原则。鼓励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鼓励推广应用新技术、新装备,支持智能网联、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在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规划、建设、运营和管理方面的应用。第四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是社会公益性事业。市、
3、区(市)政府应当落实主体责任,建立推动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发展的协调机制,按照职责权限在城市规划、财政政策、用地供给、设施建设、车辆配置、路权分配、通行安全、运营服务等方面优先保障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发展。第五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发展和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实施芝果区、莱山区、高新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监督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管(综合执法)、国资、行政审批服务、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相关管理工作。第二章规划建设第六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
4、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公安等部门编制或者修订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报请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应当作为空间类专项规划,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体系,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编制和批准程序办理。第七条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详细规划时,应当落实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确定的公交场站布局、用地范围等空间管控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城市公共交通场站用地或者擅自改变其土地用途。第八条市、区(市)政府应当优先保障城市公共交通场站用地。对符合划拨用地目录规定的,可以采取划拨方式供地。第九条对新建城市公共交通场站用地的地上、地下空间,支持市场化原则实施土地综
5、合开发;对现有城市公共交通场站用地,支持在符合规划且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进行立体开发。建立用地综合开发收益反哺机制。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企业单独开发的,相关收益用于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企业的可持续发展;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企业与其他开发主体共同实施综合开发,或者其他开发主体单独实施综合开发的,相关收益反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可持续发展。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的文化、医疗、教育、体育、娱乐、商业、旅游等大型活动场所,火车站、港口客运站、长途汽车站、机场等客流集散场所以及大型住宅区、工业区等,应当根据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要求或者交通影响评价结论,配建功能和规模适宜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并且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
6、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分期开发、分期交付使用的建设项目,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应当与首期建设项目同步交付使用。第十一条中途停靠站应当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城管(综合执法)等部门,根据沿线单位、住宅区分布和道路状况,按照安全便民、站距合理的原则科学选定。负有建设职能的部门或单位,在选定的站点位置上按照有关标准规范,建设中途停靠站以及配套设施。鼓励使用电子智能站牌。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设置中途停靠站,应当与道路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其中,城市主干道应当设置港湾式停靠站,其他城市道路应当设置站台。城市道路建设单
7、位应当在工程规划、设计阶段,就中途停靠站的规划和设计方案,征求交通运输和公安等部门的意见。第十三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应当按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有关标准,配建或者设置无障碍设施。第十四条公安部门应当根据道路条件、交通流量、出行结构等因素,会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科学设置城市公共汽车专用或者优先车道,逐步形成专用车道网络,提高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通达性和便捷性。符合国家规范标准要求的单向三车道以上城市道路应当合理设置城市公共汽车专用或者优先车道;符合条件的单向通行城市道路,应当设置逆向城市公共汽车专用车道,保证城市公共汽车双向通行;符合条件的城市道路交叉口,应当设置城市公共汽车优先通行的标志和信
8、号装置。第三章设施管理第十五条对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负有日常管理和养护职责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确保服务设施的安全、完好和正常使用。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改造或者占用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因城市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迁移、拆除、改造或者占用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相关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制定补建或者补偿方案,并征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第十七条禁止实施下列妨害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功能和安全的行为:(一)盗窃、破坏、损毁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二)阻碍城市公共汽车站台、候车亭、站牌的设置,或者覆盖、涂改、污损城市公共汽车站台、候车亭、站牌;(三)
9、擅自关闭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挪为他用;(四)擅自在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上悬挂、架设宣传标语以及其他物品;(五)在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中途停靠站以及前后30米范围、场站停车区以及出入口设置摊点、堆放物品或者停放非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车辆,执行任务的特种车辆除外;(六)其他妨害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功能和安全的行为。第四章运营管理第十八条市、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城市公共汽车客流调查和线路普查,制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网优化调整方案,指导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企业优化调整相应的客运线路。制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网优化调整方案时,应当公开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网优化
10、调整方案实施前应当向社会公布。第十九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核准事项提供连续服务,不得违反核准事项或者擅自停止运营。受城市建设、重大公共活动等影响,需要调整线路、站点、时刻或者停止运营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企业应当制定调整方案,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后,及时向社会通告。受恶劣天气、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影响,需要临时调整运行线路、站点、时间或者停止运营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企业应当在事后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第二十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企业因破产、解散以及不可抗力等原因不能维持运营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行政审批服务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重新选择线路运营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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