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森林资源流转管理规定》(2008年10月23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00号公布).docx
《《青岛市森林资源流转管理规定》(2008年10月23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00号公布).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青岛市森林资源流转管理规定》(2008年10月23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00号公布).docx(5页珍藏版)》请在课桌文档上搜索。
1、青岛市森林资源流转管理规定(2008年10月23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00号公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加强森林资源流转的管理,保障流转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森林资源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流转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城区内的绿地、风景林地除外。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森林资源,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森林是指乔木林和竹林。林木是指树木和竹子。林地是指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第四
2、条本规定所称森林资源流转,是指不改变林地用途,将森林、林木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和林地的使用权,依法由一方转移给另一方的行为。第五条市、区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流转的管理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森林资源流转的管理工作。第六条下列森林资源可以依法流转:(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三)其他依法可以流转的森林资源。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森林资源不得流转:(一)未取得林权证书的;(二)权属不确定或者有争议的;(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流转的。第八条森林资源流转可以依法采取转让、承包、转包、出租、作价入股等方式
3、。第九条国有森林资源流转,应当经本经营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条国有森林资源流转,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结果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准或备案,其流转价格不得低于核准或备案价值。第十一条国有森林资源以转让、出租等方式流转的,应当依法采取拍卖、招标方式进行;以作价入股、联合经营或者因经营单位改制、破产需要流转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二条国有森林资源流转收入,按照预算管理、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相关规定,纳入部门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第十三条集体森林资源流转方式、价款、评估、收益分配等事项,应当经本集体经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青岛市森林资源流转管理规定 青岛市 森林资源 流转 管理 规定 2008 10 23 人民政府 200 公布
链接地址:https://www.desk33.com/p-1217964.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