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办法》(2014年3月25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30号公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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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青岛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办法(2014年3月25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30号公布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物业管理条例、山东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高层建筑,是指十层以上的居住建筑(包括首层设置商业服务网点的住宅)和建筑高度超过24米的二层以上的公共建筑。国家相关标准调整的,从其规定。第三条市、区(市)、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层建筑消防工作。公安机关对高层建筑消防安全
2、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按照分工负责实施。规划、城乡建设、房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本辖区高层建街道办事处在区(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指导、督促本辖区的单位和个人做好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工作,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安全工作。第四条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坚持分级负责、属地为主、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业主自防自救的原则。第五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高层公共消防安全经费投入,保障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工作所需经费。对高层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市、区(市)人民政
3、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物业服务企业等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鼓励、支持高层建筑消防技术研究和创新,推广应用先进的消防和应急救援装备、技术。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高层建筑公共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器材、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第二章责任主体第七条下列高层建筑消防安全责任由建设单位承担:(一)已经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付买受人的;(二)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交付使用、出售的;(三)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未经备案或者经备案抽查不合格的;(四)依法经消防竣工验收备案后未被抽查,因建设单位的原因造成建设项目未达到工
4、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的。第八条高层建筑的设计单位必须按照有关消防法规和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对消防设计质量负责,不得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第九条高层建筑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由施工单位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对既有高层建筑进行局部扩建、改建(含室内外装修、用途变更、建筑保温)时,建设单位、个人应当与施工单位明确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消防安全责任按有关规定由双方共同承担。第十条业主是高层建筑消防安全责任人。高层建筑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业主与使用人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没有约
5、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消防安全责任按有关规定由业主、使用人共同承担。第H一条同一高层建筑有两个以上业主、使用人的,企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称统一管理单位)负责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工作,实行统一管理。业主、使用人应当支持、协助和监督统一管理单位的工作。统一管理单位确立前,建筑消防安全工作由全体业主、使用人按有关规定承担,高层建筑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督促、协助和指导。第十二条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工作实行统一管理的,业主、使用人应当与统一管理单位签订委托管理合同,对消防安全防范服务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消防设施器材维护与管理、火灾隐患整改、消防档案
6、资料留存与交接、相关资金的筹集与使用、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第十三条统一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委托管理合同,落实消防安全管理人员,组织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制定消防安全制度,建立消防档案,对消防设施器材、安全疏散设施、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面等进行管理维护。委托管理合同终止时,统一管理单位应当向业主、使用人移交消防档案资料,办理消防设施器材、共用部位的消防安全等查验承接手续。第十四条高层建筑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二)按照有关消防技术标准配置消防
7、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标识,并定期组织检验、检测、维修,确保完好有效;(三)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四)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五)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第十五条高层建筑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三)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四)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第三章火灾预
8、防第十六条新建、扩建、改建(含室内外装修、用途变更、建筑保温)高层建筑应当依法办理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或者备案手续。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还应当依法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第十七条新建、扩建、改建(含室内外装修、用途变更、建筑保温)高层建筑的消防设计应当执行有关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一)室内消火栓箱内应当设置消防卷盘;(二)建筑外保温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定使用不燃、难燃材料;(三)建筑高度超过一百米,且标准层建筑面积超过一千平方米的重要公共建筑,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要求设置屋顶直升机停机坪或者供直升机救助的设施;(四)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面范围内的地下车库、管道、
9、暗沟等部分,应当能够承载大型消防车辆、装备;(五)建筑高度超过五十米的公共建筑应当设置漏电火灾报警系统,在厨房的规定部位安装厨房设备灭火装置;(六)人员密集场所应当设置智能应急照明和疏散逃生引导系统,宾馆、饭店、商场、公共娱乐场所、教学楼、医院门诊楼和病房楼等还应当按照相关标准配备逃生缓降器、逃生梯等逃生辅助装置;(七)幼儿园、游乐厅、少儿培训机构等未成年人活动场所不得设置在高层建筑地下及四层以上,并应当设置单独出入口;(八)高层居住建筑应当分户设置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高层建筑内的老年公寓、福利院、寄宿制学校和幼儿园等特殊场所,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或者在每个房间设置独立式火
10、灾探测报警器。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出售的精装修高层居住建筑,内部各部位装修材料的燃烧性能等级应当符合有关消防技术标准,选用合格的装修材料,不得降低装修材料燃烧性能等级。第十九条高层建筑的消防设计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同意或者依法备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变更;确需修改、变更的,应当重新申报审核或者备案。第二十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或者备案的消防设计文件组织施工,不得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第二H一条高层建筑施工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落实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制和管理措施;(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进度设置室内外临时消
11、防给水设施,在建筑物竣工验收前,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用;(三)在建工程内不得设置员工宿舍、锅炉房、厨房操作间、易燃易爆危险品存放库房等火灾危险性较大的临时用房;(四)局部施工时,应当将施工区域与其他区域进行防火分隔,配置消防器材,指定专人监护,不得影响其他区域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第二十二条对既有高层建筑进行节能改造,应当符合有关消防安全要求,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安全巡逻人员,分离用火、用焊作业与保温施工作业。高层公共建筑在营业、使用期间不得进行外保温材料施工作业。第二十三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高层建筑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进行监理。工程监理单位发现施工现场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应当要
12、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施工所在地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第二十四条高层建筑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设置消防安全标识:(一)消防车通道、防火间距、消防车登高操作面,应当设置明显标识;(二)人员主要出入口、电梯口、疏散门、安全出口、避难层(间)等位置,应当设置安全疏散指示图、警示标语;(三)消防设施器材醒目位置应当设置使用、维护方法的标识;(四)自动灭火系统供水管道应当设置显示阀门正确启闭状态的标识。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堵塞消防车通道、防火间距、消防车登高操作面;设置影
13、响消防车登高操作面的架空管线、照明设施等障碍物;占用、堵塞、封闭或者擅自分隔共用部位的楼梯、疏散通道、安全出口、避难层(间)。第二十五条高层建筑内的常闭式防火门应当保持常闭,闭门器、顺序器应当完好有效;常开式防火门应当保证火灾时自动关闭并反馈信号。对平时需要控制人员出入或者设有门禁系统的疏散门,应当有保证火灾时人员疏散畅通的措施。空调、通风系统以及电缆井、管道井、垃圾道等竖向管道、孔洞应当采取严格的防火分隔和防烟措施。第二十六条设有消防控制室的高层建筑,业主、使用人或者统一管理单位应当制定消防控制室管理制度和接处警操作规程,配备联络通讯、视频监控、灭火器材和个人防护装备,实行二十四小时值守,值
14、守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值守人员必须持证上岗,掌握消防控制室设备功能、操作规程和接处警程序,及时处理火警信号;按照有关规定检查自动消防设施、联动控制设备运行情况,发现故障及时排除或者报告主管人员处理,做好运行、操作和故障记录。第二十七条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高层建筑,必须委托有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定期维修保养、检测。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接受委托对消防设施进行专业维修保养、检测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相关标准和委托合同的规定提供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完成相关服务后,应当向委托的业主、使用人或者统一管理单位出具维修保养、检测报告,注明单位名称、操作人员姓名、消防设施状况、维修保养或者检测时间等内容,
15、并报所在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层建筑及其地下部分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在高层建筑内使用燃气必须采用管道供气方式,使用其他易燃易爆危险品以及设置相关设施、设备的,应当符合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禁止在高层建筑地下部分使用液化石油气。业主、使用人或者统一管理单位可以根据消防安全管理需要,在管理范围内划定禁火、禁烟、禁放烟花爆竹的区域。第二十九条业主、使用人或者统一管理单位应当制定明火管理制度,明确明火作业手续办理程序,落实明火作业现场消防安全措施。高层建筑内的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期间禁止明火作业或者使用电(气)焊作业。第三十条业主、使用人或者统一管理单位应
16、当选用合格的电气设备,定期检查用电防火安全情况,不得私接电气线路、违规使用大功率电气设备。高层建筑内的电气设备安装、线路敷设、维修应当符合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并由具备职业资格的电工操作。高层建筑内的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电气防火检测机构定期对电气线路进行电气防火检测。第三十一条高层建筑内的宾馆饭店、餐饮场所的炉火、烟道等设施与可燃物之间必须采取防火隔热措施,该场所经营者每季度至少对厨房排油烟管道进行一次清理。第三十二条业主、使用人或者统一管理单位应当建立防火检查、巡查制度,确定检查、巡查的人员、内容、部位和频次,记录检查、巡查情况,并符合下列要求:(一)人员密集场所每月至少
17、开展一次防火检查,其他场所每季度至少开展一次防火检查;(二)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期间,必须每两小时组织一次防火巡查,营业结束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遗留火种;(三)高层建筑内的老年公寓、福利院、寄宿制学校和幼儿园等特殊场所应当每日组织夜间防火巡查。第三十三条高层建筑内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人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分工,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保持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配置齐全、完好有效,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和消防车通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对存在的火灾隐患,业主、使用人或者统一管理单位必须采取措施消除
18、。不能确保消防安全,应当将危险部位或者场所停止使用。实行统一管理的,统一管理单位应当对管理区域内妨害公共消防安全的行为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第三十五条高层建筑出现消防设施损坏等情形,统一管理单位应当立即组织制定维修、更新、改造计划和资金支出方案,经业主、使用人同意后,由统一管理单位负责组织实施。第三十六条高层建筑消防设施保修期内的维修、改造等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需要维修、更新、改造的,其费用可以按照相关规定从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没有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或者资金不足的,由业主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由业主按照各自专有部分建筑面积
19、所占比例承担。研究设立新建高层居住建筑消防安全管理专项资金,用于日常消防安全管理服务、保养管理监督以及消防设施器材的维修、改造,具体缴存范围、比例、程序等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屋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共同制定。第三十七条高层公共建筑按照有关规定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应当接入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第三十八条高层建筑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消防安全评估机构,每年对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体系运行情况进行一次评估,并出具消防安全评估报告。第三十九条高层建筑内的公众聚集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具体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制定。第四章消防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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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青岛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青岛市 高层建筑 消防安全 管理办法 2014 25 人民政府 230 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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