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网络虚拟财产犯罪的刑事立法8800字】.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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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析网络虚拟财产犯罪的刑事立法引言1一、 网络虚拟财产的语义分析1(一)网络虚拟财产的定义1(二)网络虚拟财产的基本特征2二、 网络虚拟财产犯罪的刑事立法现状及缺陷2(一)网络虚拟财产犯罪的刑事立法现状3(二)立法缺陷剖析3三、 完善网络虚拟财产犯罪刑事立法的若干建言4(一)将网络虚拟财产涵盖进刑法的保护范围5(二)制定网络虚拟财产价值的认定标准5(三)增设及完善相关罪名6(四)借鉴域外相关立法7结语8引言伴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普及发展,互联网已成为生活和生产的重要工具,在人们日常工作生活中扮演必不可少的角色。依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发布的报告中显示,截止至2020年12月,我国的互联网网民规模
2、已接近10亿,较2020年3月增长8000多万,互联网普及率达70%以上。而互联网技术的不断发展与互联网使用人数不断增加,这一现象是网络虚拟财产犯罪的产生背景,笔者拟从网络虚拟财产的真实性、流转性、价值性及其稀缺性等特征入手,且分析网络虚拟财产犯罪及其缺陷的刑事立法,并对完善网络虚拟财产犯罪刑事立法提出若干建言。一、网络虚拟财产的语义分析解决一个问题,必先从其基本定义出发,因此笔者将针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定义及其基本特征入手进行剖析。(一)网络虚拟财产的定义中国人民大学博士生导师杨立新教授提出网络虚拟财产指的是一种新型的数字财产,即虚拟网络自身和网络上存在的财产的电磁记录,可以通过现有指标来衡量其
3、价值。陈兴良教授则有不同的看法,即网络虚拟财产具备财产性价值、以电子数据形式存在于网络空间的财物。但在不同国家的关于刑法财物的概念有所不同,如何在法律上就此虚拟财产定性,在各个国家其说法均有所不同。当前针对网络虚拟财产国内外学者均进行了大量研究,诚如日本著名刑法学者山口厚教授所言,非法制作电磁记录罪,对提供非法制作的电磁记录罪的保护,是电磁纪录作为证明手段的功能”。而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曲新久认为,使用盗窃罪将虚拟财产盗窃应用于行为者,显然类似于对盗窃罪的类推适用。他认为虚拟财产和普通财产犯罪属于完全不同的法益,不能将其相提并论。但陈兴良教授觉得,涉及虚拟财产的多个法律性质的定位。就其物理性质而言
4、,虚拟性质指的就是电磁数据,而不同国家对此有不同的称谓,在口本被称为电磁记录,在德国被称为信息。而电磁数据其中一部分就是虚拟财产,它排除了其他支配地位,是具有财产性价值的电磁数据。在笔者看来,一种存在于网络空间,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具有财产价值的财物可以大致涵盖网络虚拟财陈兴良.虚拟财产的刑法属性及其保护路径J.中国法学,2017,2;第146/72页日山【I厚日本刑法各论(第2版),王昭武译,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554页参见曲新久中德比较视角下的扩展解释与类推适用的区分,载梁根林,德埃里克希尔根多夫主编罪刑法定与刑法解释,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版,第198页产
5、的内涵。(二)网络虚拟财产的基本特征在笔者看来,在工作生活中我们通过网络进行的各种活动,会产生一系列的网络数据,而这些网络数据应是有价值的,因此网络虚拟财产作为一种特殊的财产应具有以下三个特占、一是真实性。网络虚拟财产以电子数据为基础,其主要特点是数字化,但这并不意味着其是不存在的,一旦网络虚拟财产走出互联网空间和现实世界相连接,其就要受到法律的制约与保护,笔者认为财产犯罪所保护的对象并不局限在有体物,还包括了无体物、无形物等以特殊形式存在的财产,假若侵犯网络虚拟虚拟财产的行为损害了财产所有人的权益,那么其便具有刑事可罚性。二是价值性。以其财产价值为内容,能够以现有的价值尺度衡量其价值,笔者以
6、游戏账号为例,游戏玩家在注册游戏账号后必然是空白账号,因此其需要投入相应的人力财力精力来使游戏账号升级成长,其游戏账号的价值也必然会随着正价。笔者认为,针对游戏账号“练级”的过程可以认为是游戏玩家对其虚拟财产的“加工”过程,当玩家刚进入游戏时所获得的是游戏商所给予的空白号,玩家需要在此基础上通过自己的努力将空白号变成成品号,而其创造的价值也与现实世界通过劳动生产加工所获得的产品并无二异,所以其具有价值性。三是稀缺性。以互联网作为其存在空间,财产性的特征存在于虚拟网络本身和虚拟网络中的电磁记录。通常而言,游戏商为了保证游戏的可玩性及自身利润,对于游戏装备等物品并不会大量发售,以防止出现供大于求的
7、局面,从而导致了虚拟财产折旧,利润减少的局面发生,因此游戏公司为了控制虚拟产品的数量,追求其自身经济利润最大化,并不会创造不限量的虚拟财产,这就保证了作为特点之一的稀缺性是虚拟财产必然具有的。当前在国内的刑法理论界认为,网络虚拟财产主要有以下三大类:第一类属于账号型的虚拟财产,例如网页、网络游戏的账号,或是微信、QQ、微博等社交软件类账号。第二类是物品类的虚拟财产,包含了网页、网络游戏内的虚拟装备道具及各种物品,例如宠物、骑宠、强化宝石等。其三是货币类的虚拟财产,包括游戏内的金币、钻石,QQ内的Q币、包括最近风靡全世界的比特币。形式上的虚拟性和价值真实性这两大特征是虚拟财产所同时具有的。在笔者
8、看来,网络虚拟财产一词具备或多或少的虚拟性,但是这种虚拟化是针对身处现实社会的真实性来出发考虑的。笔者认为,即使网络虚拟财产与房地产之间显然存在不一样的内容,但是就价值属性而言,他们依旧具有相同的标识。二、网络虚拟财产犯罪的刑事立法现状及缺陷上述笔者剖析了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犯罪的基本内涵和特征,而牵涉到网络虚拟财产的犯罪在我国刑事立法中也有所体现,以下笔者就其刑事立法的现状及在我国存在的一些缺陷进行分析。(一)网络虚拟财产犯罪的刑事立法现状在1979年制定刑法以及1997年修订刑法的时候没有关于制定虚拟财产的条文,但是在刑法修正案(七)中则增设了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因此,当前我国的刑事
9、立法方面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该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防建设、国家事务、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2010年第四季度初,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为关于如何判定利用计算机系统漏洞盗取他人游戏金币进行非法销售的犯罪行为,提供了意见。非法侵入他人计算机系统盗窃游戏金币,以非法销售从而进行牟利的做法,在目前来说适用于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定罪论处。2011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对网络虚拟财产做出了相应规定。二是侵犯财产犯罪。其主要见于刑
10、法分则第五章,包括了盗窃罪、诈骗罪、抢劫罪等十三种罪名。侵犯财产犯罪,是指故意非法占有、挪用、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侵犯他人财产犯罪其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其犯罪的客观方面则表现在以暴力或非暴力、秘密或是公开的方式,获取公私财物、毁坏公私财物亦或是挪用公私财物的行为。通过查阅中国裁判文书网,以当前网络虚拟财产犯罪适用最多的罪名:盗窃罪为例,根据刑法第264条规定,指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多次盗窃,进入他人房屋,使用谋杀武器盗窃或扒窃公共和私人财产来获取大量公共和私人财产的行为。综上,如犯罪行为人将他人网络虚拟财产据为己有,不仅破坏了网络秩序及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还侵犯了他人的应有的财产权益,
11、符合侵犯财产犯罪的构成要件,根据其具体情形以盗窃罪、诈骗罪等犯罪论处。(二)立法缺陷剖析通过对网络虚拟财产犯罪刑事立法现状的剖析,不难看出,其缺陷仍然比较明显,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1 .未确立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地位我国的刑法在目前主要是解决一些传统犯罪的定罪量刑问题,但对于一些网络犯罪的“定性”问题仍然缺乏足够的关注。而这恰恰正是传统刑法如何恰如其当的制裁网络犯罪的问题所在。从客观上来说,如果传统刑法的适用条文及罪名体系是因为具体法条中的“罪舒洪水刑法学(下册各论),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9年版,第192页陈建清,王学沛主编.刑法分则M.北京:北京科学出版社,2012年,第193页.名
12、构成要件”只能适用于现实中而没有办法适用于网络空间,如此看来即使司法解释有多么合理,又多么具有可操作性,亦无办法将传统的刑法带入网络空间。这样一来造成的结果就是当前颁布的一系列的相关司法解释都将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而如何讲刑法与司法解释在网络犯罪层面有机结合起来,这一点在学术探索上是有意义的。我国刑法并未明确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地位。以周某非法窃取计算机数据案为例,从2008年6月到2009年8月,犯罪嫌疑人周某使用输入计算机病毒的方式远程控制受害者个人电脑的方法,以窃取受害人的在线游戏中通关的虚拟金钱,并通过网络平台进行销售贩卖累计获利7万多元。基层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周某11年的有期
13、徒刑,并处罚金一万元。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在最终判决进行了释法说理:“上诉人周某利用特洛伊木马程序非法入侵他人的计算机系统,从而进行远程控制,以窃取计算机中存储的游戏金币并将其出售,以牟取暴利。但是作为一种虚拟财产,游戏金币是无法进行精准估价的。而现有证据也无法统计出周某的非法所得具体数额,因此原判认为他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是不完全妥当的,从而导致了不当量刑。故周某的网络窃取行为应当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犯罪。”此案审结以后,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对于类似案件是否应当进行定罪处罚以及如何定罪处罚的讨论却并未停止,并且始终各种学说理论各有所长并没有形成基本共识。2 .未明确网络虚拟财
14、产的价值数额标准张明楷指出,关于网络虚拟财产案件,如何确定虚拟财产的数量以及如何认定财产犯罪非常重要这一定在当今刑法理论学界与实践过程中均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因此确定犯罪数额在理论与实践中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与价值。以上文所提及的周某案为例虽然肯定了虚拟账号也属于虚拟财产的一种,但是对于犯罪数额就难以准确计算其价值的理由继而否定了其盗窃性质,在笔者看来这显然是与逻辑不符的。尽管对周某案的最终判决认定了其行为是非法的,但这是基于现有证据而言的,其依然无法准确计算出行为人的方法获利的数额,而这也一意味着虚拟财产的行为都可能具有多重属性,具有主观性而无法准确估价。在当今实践中的通常做法就是把非法获利的
15、金额等同于被害人财产损失金额。三、完善网络虚拟财产犯罪刑事立法的若干建言从上述分析可知,其实犯罪的本质就是侵犯了相应的法益。因此如何建立合理的法律机制来解决当前网络虚拟财产犯罪就显得很有必要,因此笔者在此基础上提出了以下建言。张明楷.非法获取虚拟财产的行为性质J.法学,2015,3;第12-25页4(一)将网络虚拟财产涵盖进刑法的保护范围我国刑法学界,有关于保护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一直伴随着非常大的争议,并且这种争议还将出现在处理案件的司法实践中。一直以来我国刑法并无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条文,但是在2009年全国人大颁布了刑法修正案(七)增设了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2011年9月1日最
16、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相关司法解释,对网络虚拟财产做出了相应规定。在传统刑法的有关罪名的表述中,针对公民回应立法技术和可预测性的理解的相关要求,我国的立法部门对刑法使用了一系列专业术语,比如“他人信件”、“公私财物”等内容。笔者在本论文内将其称为罪状描述的“重要部分”o罪状表述中的“重要部分”在以往只是适用罪名的一个次要部分,但是,在如今互联网时代,刑法的罪名及罪状不仅需要满足现实空间,还需要满足网络空间的要求。,因此如何认定这种“重要部分”就成为了至关重要的问题,换而言之,对“财产”等重要部分的阐述,它常常影响着某一特定罪名的适用,甚至成为了此罪和彼罪以及犯罪和非犯罪的界定标准。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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