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化妆品行业广告宣传合规指引(2024).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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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市化妆品行业广告宣传合规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引导本市化妆品行业加强广告宣传合规管理,促进化妆品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化妆品注册备案管理办法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化妆品网络经营监督管理办法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等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指引。第二条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包括在经营服务中使用化妆品的经营主体)通过一定的媒介和形式推销自己生产或者经营的化妆品的商业广告活动,可适用本指引。第三条本指引所指的化妆品,是指以涂擦、喷洒或者其他类似方法,施用于皮肤、毛发、指甲、口唇等人体表面,以清
2、洁、保护、美化、修饰为目的的日用化学工业产品。第四条我国对特殊化妆品实行注册管理,对普通化妆品实行备案管理。未取得合法资质的化妆品不得进行广告宣传。第五条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对自行或委托设计、制作、发布的化妆品广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第六条化妆品广告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明示或者暗示产品具有医疗作用,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第七条化妆品相关行业组织应当充分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健全完善行业规范标准,引导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合规开展广告宣传。加强科普宣传,为公众正确选用化妆品提供服务。第二章健全管理制度第八条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化妆品广告宣传管理纳入企业合规管理体
3、系之中,加强对广告创意设计、制作、发布和广告舆情处置的全流程管理。第九条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建立广告管理制度,明确广告管理责任部门、责任人,完善工作规范和审核流程,建立广告档案并及时更新,保证化妆品广告合法合规可溯,相关档案保存时间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第十条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化妆品广告,应承担广告主的法律责任。通过电视购物、直播营销、互联网平台进行营销广告宣传,或者委托广告代言人进行推荐、证明的,应当依法签订合同,明确各方责任,共同做好广告合规管理。第十一条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加强广告发布前舆情风险研判、发布后舆情监测和应急处置管理,及时回应社会关切,加
4、强化妆品科普宣传,落实企业社会责任。第十二条发布化妆品广告应当具备下列资质和证明材料:(一)营业执照;(二)境内从事化妆品生产的,应当取得化妆品生产许可证;(三)化妆品已经取得注册或者完成备案的证明材料;(四)化妆品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其中,进口化妆品应具备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五)证明广告内容真实性的相关材料。第十三条化妆品生产经营者不得发布下列化妆品的广告:(一)未经注册或者备案的化妆品;(二)化妆品注册证被撤销、吊销或者备案被取消的化妆品;(三)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的化妆品;(四)使用禁止用于化妆品生产的原料、应当注册但未经注册的新原料、应当备案但未备案的新原料生产的化妆品;(五)
5、药品监管部门通告停止经营或者暂停经营的化妆品;(六)其他依法禁止生产、经营的化妆品。第十四条化妆品生产经营者通过自建网站、公众号、应用程序(APP)等互联网媒介发布化妆品产品信息,应遵守国家关于互联网信息和广告管理的相关规定。第三章规范功效宣传第十五条根据现有化妆品分类规则和分类目录,化妆品广告中可宣传包括染发、烫发、祛斑美白、防晒、防脱发、祛痘、滋养、修护、清洁、卸妆、保湿、美容修饰、芳香、除臭、抗皱、紧致、舒缓、控油、去角质、爽身、护发、防断发、去屑、发色护理、脱毛、辅助剃须剃毛等二十六类功效,其中宣称染发、烫发、祛斑美白、防晒、防脱发等功效的属于特殊化妆品。宣称上述功效以外的其他功效的,
6、以及宣称孕妇和哺乳期妇女适用的,按照化妆品分类规则和分类目录属于判定为宣称新功效的化妆品,应当提供特殊化妆品注册证明。国家药品监管局对化妆品分类规则和分类目录作出修改或者调整的,依其规定执行。第十六条化妆品广告中涉及功效、安全等相关宣传应与其产品注册或者备案资料以及功效宣称依据摘要的相关内容相符。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可以依据国家药品监管局发布的功效宣称分类目录(见附件)的释义说明和宣称指引,在确保具备科学性、合理性和充分性的证据支持下,在广告中对上述功效进行解释和说明。第十七条化妆品广告中不宜宣传不属于化妆品的功效。防脱发类产品广告中,不应宣称可调节激素影响和育发、促进生发以及类似用语。祛痘类产品
7、广告中,不应宣称可调节激素影响、杀(抗、抑)菌和消炎以及类似用语。修护类产品广告中,不应宣称可用于疤痕、烫伤、烧伤、破损等损伤部位以及类似用语。除臭类产品广告中,不应宣称可单纯通过抑制微生物生长达到除臭目的以及类似用语。爽身类产品广告中,不应宣称可抑制改善病理性多汗以及类似用语。美容修饰类产品广告中,不应宣称具有促进睫毛生长功效以及类似用语。抗皱类产品广告中,不宜宣称去皱、除皱以及类似用语。护发类产品广告中,不宜宣称修复受损发质,修复开叉分裂以及类似用语。第十八条化妆品广告中通过宣称原料的功效进行化妆品功效宣称的,原料的功效宣称应当与化妆品的功效宣称具有充分的关联性。不得借助宣传所用原料的功能
8、暗示产品实际不具有或者不允许宣称的功效,不得借助宣传所用原料对疾病的治疗作用,明示或暗示该化妆品具有疾病治疗作用。化妆品广告中宣传原料成分,应当与产品配方成分相符,不得宣传未使用或者禁止使用的原料。仅使用配方名称进行宣传的,建议在广告中对该配方成分或者原料信息进行明示。以暗示含有某类原料的用语对配方进行宣传,产品配方中应确实含有该类原料。第四章规范广告内容和形式第十九条化妆品广告应当坚持正确导向,遵守广告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要求,并不得出现下列内容:(一)通过对国家机关注册、备案、认证等宣传明示或者暗示化妆品功效、质量或者安全性获得国家机关认可;宣传“特供”“专供”国家机关等内容;宣称“军用”“
9、军品”或者利用军队装备、设施等从事宣传。(二)使用不准确不完整的中国地图或者不规范使用中国台湾、香港、澳门等地区地名,使用非法旗帜、标志、标识等损害国家尊严或者利益内容。(三)宣扬性别歧视、肤色歧视,宣扬拜金主义、奢侈浪费及低俗、庸俗、媚俗等违背社会良好风尚内容。(四)含有淫秽、赌博、迷信、恐怖、暴力以及诱导犯罪的内容;过度暴露人体或者展示人体特殊部位以及含有色情、软色情内容。(五)含有侮辱、诽谤、恐吓、暴露他人隐私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内容。(六)含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和损害妇女、残疾人、老年人合法权益内容。(七)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公序良俗的不良导向内容。第二十条化妆品广告中对化妆品名称
10、、功效宣称、原料、功效成分、质量、用途、产地、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等有表示的,应当准确、清楚、明白。第二十一条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可对照广告绝对化用语执法指南对其化妆品广告用语进行规范,避免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第一”“特级”“顶级”“极品”“冠级”“极致”等用语,以及与其含义相同或者近似的其他用语。第二十二条化妆品广告不得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应避免使用下列与医疗相关的内容:(一)药妆、处方、药方、药用、药物、中药、医疗、医治、注射、治疗、妊娠纹、各类皮肤病名称、各种疾病名称等医疗术语。(二)抗菌、抑菌、除菌、灭菌、防菌、消炎、
11、抗炎、活血、解毒、抗敏、防敏、脱敏、斑立净、无斑、祛疤、生发、止脱、减肥、溶脂、吸脂、瘦身、瘦脸、瘦腿等明示或暗示医疗作用和效果的用语。第二十三条化妆品广告不得虚假、夸大或宣传无法验证的内容,应避免使用下列内容:(一)全效、神效、换肤等夸大性用语;(二)尚未被科学界广泛接受或者编造的术语、机理、概念,以及解码、数码、智能、红外线、干细胞、量子等与产品特性没有关联、消费者不易理解的用语;(三)编造虚假信息、贬低其他合法产品;(四)虚构、伪造或者无法验证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第二十四条化妆品广告中不得宣传化妆品为“纯天然产品”“有机产品”等;化妆品中添加有部分天然或者有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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