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谢怀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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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译者前言【分类】德国民事诉讼法典【译者】谢怀Shi(木加式)【出处】德国民事诉讼法典【出版社】法律出版社译者前言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是由原德意志帝国于1877年公布,于1879年1O月1日施行的。历经帝国时期、第一次战后共和国时期(包括纳粹统治时期)、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占领时期与联邦共和国时期,沿用至今。虽然经过多次修改,有时还是很大的修改,但仍是在原有的基础上进行修改,并未将整个法律废除,彻底更新。所以这部民事诉讼法已有一百年以上的历史。现在对它作一简单的介绍。一、联邦德国民事诉讼法的沿革(一)制定经过德意志帝国成立以前,德国领土上有许多小国,各国所用法律很是
2、复杂。普鲁士邦于1793年曾制定公布民事诉讼法典。以后在法国影响下(法国于18O6年制定包括在广义的拿破仑法典之中民事诉讼法),其他各小国也自选制定法律。如汉诺威(185O年)、巴登(1864年)等都公布了民事诉讼法。1862年德意志联邦议会起草了德意志联邦各国统一民事诉讼法(通称汉诺威草案),但联邦不久解散,这个草案遂被搁置。另外,鲁士邦也独立起草了普鲁士草案,于1864年公布,作为德意志各邦统一立法的准备。1866年北德意志联邦成立,于187O年公布北德草案。这些草案都是以后帝国法律的基础。德意志帝国于187O年成立后,立即着手制定各种法律。1877年连续制定公布了法院组织法民事诉讼法刑事
3、诉讼法破产法四个法典(总称为帝国司法法)o其中民事诉讼法于1877年1月3O日公布,于1879年1O月1日施行。这就是直到现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民事诉讼法。一百年来,德国民事诉讼法经过许多次修改,不能一一叙述。其中修改的范围较大而又涉及一些重要问题的有以下几次。(一)1898年的修改1879年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民法典尚未公布,所以在民事法制方面,有些问题还不能最后确定,特别是不动产方面的法律制度还未统一,影响了民事诉讼制度的确立与统一。1898年民法典公布,就必须对民事诉讼法作全面的修订使程序法与实体法取得一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于1898年5月17日公布。这次修改,把条文总数由原来的八百七十
4、二条增加到一千零四十八条,基本上成为现在的规模。经过这次修改,德国的民事诉讼制度进一步得到统一。(三)1924年与1933年的修改在第一次世界大战期间,为应付战争的特殊情况,对民事诉讼采取了一些临时性后纳粹执政,拟重新制定民事诉讼法,以贯彻法西斯的法律政策,但未能实行,只在1933年进行了一次较大的修改。这几次修改,总的方针是使民事诉讼法由个人主义自由的法律逐步走向国家干涉的法律。(四)195O年的统一回复法第二次大战结束后,德国被盟国占领。各占领国都对纳粹法制加以废改,又各颁行新法,结果法制又陷于不统一。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成立后,于195O年9月12日制定了统一回复法(全名为关于在法院组织、民
5、事司法、刑事诉讼与诉讼费用各方面重建统一法制的法律),一方面对纳粹所制定或修改的法律加以审定,一方面对应该进一步修改的加以整理。结果,出现了民事诉讼法的新文本。这就是本书所依据的文本。附带说明的,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成立后,也就原来的德国民事诉讼法加上必要的修改,于1949年1月1日公布了新文本施行。于是德国民事诉讼法就分而为二,各向不同方向发展。(五)近三十年的修改从195O年文本公布后,到1982年,民事诉讼法又经过了四十六次修改(最后一次在1982年12月2O日)。其中重要的修改是根据宪法里的新原则(男女平等、保护非婚生子女)所作的修改。198O年6月对诉讼救助制度作了全面的修改。这些都在各
6、该部分加以说明。二、联邦德国民事诉讼法的发展情况一百年来,从原来的德意志帝国民事诉讼法到现在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虽然在体系上还是同一法律,但在内容上已有了很大的变化。这种变化是与一百年来的社会情况、德国立法政策、法律思想的变化相适用的。法律属于上层建筑,是受经济基础决定的。不过这只能从法律的木质、从法律归根结底的最终解释上去探讨,并不是法律的每一具体规定都与经济基础有直接的联系。诉讼法这种法律又带有很大的技术性,又与民族传统、法系传统都有关系。它与经济基础的距离较之实体又相对遥远一些。所以如果想简单地直接用经济基础的变化来解释诉讼法的变化,几乎是不可能的。德国民事诉讼法一方面继承了罗
7、马法都会法与日耳曼固有法的传统,一方面受到法国法的影响,从一开始就呈现复杂的情况。以后在这一百年内,随着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的发展,法律当然也发展变化。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的法律到垄断资本主义的法律的演变情况,从德民事诉讼法完全可以看到。最初制定的德国民事诉讼法,基本上是以个人主义自由主义为立法的指导思想的,当时的立法者认为,民事诉讼是具有平等地位、平等能力、完全对等的双方当事人(原告与被告)各自保护自己的利益而进行的一系列攻击防御行为,国家(其代表就是法院和法官)只是站在中间人(第三人)的地位作出裁决而已。在这种思想指导下制定的民事诉讼法必须以当事人进行主义为根本原则,一切诉讼程序任由当事
8、人以自己的自由意志去决定,国家尽量尊重当事人意志,只在十分必要的情况下才加以干预。这是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的法律。十九世纪末期,由这种思想指导的立法政策逐渐发生变化。在经济方面自由经济受到限制的同时,诉讼法里的当事人进行主义也逐步受到限制。在诉讼中,个人的自由行动受到限制,国家干预逐步加强,法院的作用日益提高,这些是垄断资本主义时期法律的特点。一百年来德国民事诉讼法就是循拧这个方向发展下来的。当然,由于德国的民族传统与国家政策的特点,德国民事诉讼法还存在着一些与其他国家法律不同的特点。以下分几个方面,对德国民事诉讼法的各种变化,作简略的叙述:(一)从当事人进行主义到职权主义这种变化表现在诉讼的全过
9、程。最初制定的德国民事诉讼法仿效当时的法国法,实行当事人进行主义,一切程序问题听任当事人自己支配。1898年以后的每次修改,都对当事人进行主义加以限制。兹举出几个重要的例子说明这种情形。(1)关于传唤,最初规定完全”由当事人为之”,这是所谓“当事人传唤”的原则。19O9年修改时,在初级法院完全改为停职权传唤(参看现在的第497条),在其他许多情形也作了修改,但第214条仍保留了一个“由当事人为之”的规定。到195O年,这一条也改为依职权为之”,从根本上取消了”当事人传唤”的原则。(2)关于期日与期间在1924年以前,期日的指定权属于当事人,当事人也可以经过合意取消期日、延缓期日,还可以合意休止
10、程序。1924年修改后,在这方面完全取消了当事人的决定权(参看第227条)。同样,在1924年以前,当事人得以合意延长或缩短期间,1924年修改为只能缩短(参看第224条)。关于休止诉讼程序,经过1924年修改为只能缩短(参看第224条)。关于休止诉讼程序,经过1924年和以后的修改,现在的规定是,当事人合意体止程序,须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决定。(3)关于送达德国民事诉讼法,在送达方面,采取当事人送达与职权送达两种主义(在民事诉讼制定当时,这是一种介乎普鲁士和奥地利的职权主义与法国的当事人进行主义之间的办法)。以后采取职权主义的规定逐渐增多,又有了现在第27O条的规定。(二)诉讼程序的简化与
11、加快就整个趋势看,德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改是朝着程序的简化与加快的方向发展的。这种例子不胜枚举。例如为了简化和加快送达,新设了”不拘何种形式的通知”(如第27O条等)。又如书面审理的规定(第128条)、对尽早举行言词辩论的规定(第272条)、简化宣判形式与判决书的规定(第311条)、用表格以及用机械方法办理案件的规定(第641条之18、之19,第7O3条之2、之3)都是属于这一类。又如扩大独任法官的办案范围(1924年规定独任法官只能进行效力程序,对于财产案件,只在得到双方当事人同意后,才能进行裁决,对于财产案件,只在得到双方当事人同意后,才能进行裁决。以后修改为独任法官就一定案件有权裁决。参看现
12、在的第248条),也属于这一类。(三)新制度、新措施现在的联邦德国民事诉讼法中,有一些在新形势下适应需要的新规定。例如第257条将来给付之诉的规定中,现在的条文把供居住的房屋的迁让排除在外,这是二次大战后因为住房紧张而修改的。又如“飞跃上告”的规定(第566条之1)和交换扣押”的规定(第811条之1和2),都是根据实践经验而增订的。有一些新技术,也为民事诉讼所采用,例如第299条关于缩微照相的规定,第16O条之1关于录音记录的规定,第372条之1关于血型检查的规定。二次大战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规定了男女平等、对非婚生子女不得歧视等,对民法典作了修改,随之对民事诉讼法也进行修改。这些都是适
13、应新形势的新规定。三、联邦德国民事诉讼法的现况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是属于大陆法系的国家,在法律形式上,以法典编纂的方式为主。民事诉讼法虽是一部一千余条的庞大的法典,但是仍然没有包罗一切实质上关于民事诉讼的法律。有些与民事诉讼有关的规定仍然存在于其他法律之中。例如关于强制拍卖与强制管理的法律(1897年)、关于破产程序外撤销债务人的法律行为的法律(1879年)、裁判费用法(1927年)、联邦律师报酬法(1927年)、执行员费用法(1922年)等。另外,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是联邦国家。民事诉讼法是联邦法律(参看基本法第72、第74条)。但是民事诉讼法中又能多处承认州司法行政机关处理某些事务的规定,前者如第
14、418条第3款、第680条、第801条、第1024条等,后者如第704条之3等。后以,我们研究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民事诉讼法,要想得到全面深入的了解,还得注意这两方面。至于民事诉讼法本身,共分十编。第一编总则,第二编第一审程序,第三编上诉,第四编再审,第五编证书诉讼与票据诉讼,第六编家庭事件亲子事件抚养事件禁治产事件,第七编督促程序,第八编强制执行,第九编公示催告程序,第十编仲裁程序。就整个体系说,把强制执行规定在民事诉讼法里,这是德国民事诉讼法的特点之一(实际上这只是由于历史原因形成的,并没有什么理论问题)。在其余各编中,第五编也是德国所特有的。第六编的大部分是二次大战后新定的。所有各编的修改
15、情况与各章各节的修改情况,都已在各该编、章、节的泽注中作了说明。总的说来,联邦德国民事诉讼法是一个比较完备的法典。这一点,正是大陆法系的典型表现。四、结束语出现于十九世纪未叶的德国民事诉讼法是继法国民事诉讼法之后的一部重要法典。它一出世,就发生了一定的影响,当时日本正在积极制定各种法律,就以德国民事诉讼法为蓝本制定了第一日本民事诉讼法(1890年)。这一部日本民事诉讼法几乎就是德国民事诉讼法翻译本,为口本沿用了三十余年,到1926年才加以修改,删除了一些不适合日本国情的规定(如“证书诉讼”等)。直到1979年,日本又删去强制执行”编(另行制定了民事执行法),形成了与德国民事诉讼法不同的体系。另
16、外,旧中国于1921年公布的民事诉讼条例,也基本上是以德国民事诉讼法为蓝本的(这个条例后来用到1935年)。这些都说明德国民事诉讼法的影响之大。这部民事诉讼法具有一般德国法律的特点,即逻辑谨严、概念精确、规定细密,这是它的优点,但相应地就有复杂繁冗、一般人难懂的缺点。这是我们研究时会感到的。另外,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总带有各自民族的特色,这部民事诉讼法中有一些规定是该国传统的东西,我们很不熟悉,有时甚至难于理解。这是研究外国法时不可避免的。这部民事诉讼法是一部历史达百年以上的法律,它能具有一百余年的生命力(纳粹统治时期,曾经要制定一部新法代替它,但未实现),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在相当长时间里也沿用它
17、,这是因为这部法律一方面有其本业的优点,另一方面,它的内容也不断地在更新。所以今天我们研究它,不仅要研究它现在的内容,还可以从某些重要规定的变迁沿革上,看到法律是如何随社会情势而变化的。现在我国的法学研究正在蓬勃发展,比较法学的研究也在开展。研究这一部具有百年历史的重要法典,对开展我国的比较法学,相信是有好处的。译例(一)本书是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Zivil-prozessordnung)的译本。根据的原木是慕尼黑CH贝克书店出版、由海里希舍恩费尔德编的德国法律汇编中的原文。(DeutscheGesetze,Sammlung*desZivil-,Straf-UndVerfahrensr
18、echts,BegrundetvonHeinrichSchonfeldereCHBeCkSCheVerIagSbUChhandIUng,Munchen)(此书为活叶本)。(二)民事诉讼法,1977年1月30日公布。现在的文本是1950年9月12日布告中公布的文本。注(德国(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法律,通常修改是对个另条文或部分条文的修改。每经一个时期,由联邦主管机关根据这一期间的修改,把某部法律加以整理,重新公布,称之为某年的“文本”(FaSSUng),本书就是整理后于1950年9月12日布告中公布的文本。这次不仅根据统一回复法对全部民事诉讼法作了修订(参看“前言”),并根据德语语言上的变化对
19、全部条文的文字作了整理。)(三)各条的标题(在条目后用六角括号标出)是德国法律汇编编者加的,不属于法律的本文。(四)1950年文本公布后,到1982年底止,又修改四十六次,最后一次在1982年12月20日。本书包括这四十六次修改。凡是这些经过修改的地方,都在各条后加注说明。(五)删去的条文,有两种情形。一种是1950年文本公布时已经删去的条文(即在1950年以前废除的),在本书中加注“删除”(Weggefallen)字样,以资识别(如第14条)。另一种是195。年文本公布后修改时删去的。对后一种,力口注“废除”(aufgehoben)字样,并注明废除的年月与有关法律(如第52条第2款、第102
20、条)。(六)凡条文中引用其他法律的,均将法律名称用书名号括出,如民法典第若干条。至于只写“民法”的地方,是指一般民事法律,不专指民法典。应注意区别。(七)本书中的注,除附有“译注”字样的是主译者所国外,其他是德国法律汇编的编者加的。(八)为帮助读者理解,有时在条文中加入少数字语。此种由译者加的字语,用六解括号标出,以资识别。如第215条。(九)条文中用贺括号括出的文字,是原文所有的。少数由译者加的,后注“译者”字样。如第116条,第121条。(十)为供研究德国民事诉讼的参考,本书有一些“泽注”,对各条和必要的说明,或列出必要的参考资料。(十一)翻译时,参考了以下各书:(1)Zivilproze
21、ssordnung.erlauterlvonDr.HeihzThomaseundDrHansPutzo,Elfte,neubear-beiterteAuflageC.H.Beck,Munchen,19811(2)独逸民事诉讼法(现代外国法典丛书,1012),附补遗。日本神户大学外国法研究会编。东京有斐阁出版。昭和三十年。(3)独逸帝国民事诉讼法同施行条例注释,日本大审院法曹会翻译,东京大审院明治三十四年发行。(4)和译欧洲各国民事诉讼法,日本司法省版,大正十五年发行。(5)德国民事诉讼法,朱德明译,民国十年八月出版。(十二)译者水平有限,对原文的理解和翻译一定有不少错误,敬请读者指正。德意志联
22、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目录【分类】德国民事诉讼法典【译者】谢怀Shi(木加式)【出处】德国民事诉讼法典【出版社】法律出版社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50年9月12日文本)注:(这是根据1950年9月12日的关于在法院组织、民事司法、刑事诉讼与诉讼费用各方面重建统一法制的法律第九条而将原来1877年1月30日的民事诉讼法重新整理公布的文本(本书包括截至1982年12月20日止的修改条文)。)第一编总则(第1一252条)第一章法院(第1一49条)第一节法院的事物管辖与价额规定(第1一11条)第二节审判籍(第1237条)第三节关于法院管辖的合意(第3840条)第四节法院职员依法回避和申请回避(第4
23、1-49条)第二章当事人(第50127条之1)第一节当事人能力诉讼能力(第5058条)第二节共同诉讼(第5963条)第三节第三人参加诉讼(第6477条)第四节诉讼代理人和辅佐人(第7890条)第五节诉讼费用(第91107条)第六节担保(第1O8113条)第七节诉讼费用的救助与诉讼费用的预交(第114127条)第三章诉讼程序(第128252条)第一节言词辩论(第128165条)第二节送达程序(第166213条之1)第一目因当事人申请的送达(第1662O7条)第二目依职权的送达(第2O8213条之1)第三节传唤期日与期间(第214229条)第四节迟误的结果回复原状(第23O238条)第五节诉讼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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