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古代司法监察的实施方式探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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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国法监察的实施方甫需斤迄今为止,学界有关中国古代监察问题的研究成果尽管甚为可观,但往往多集中于监察制度的总体研究方面,专门针对司法监察的研究鲜见,而且学者的关注点大多放在制度设置的静态层面,对于制度运行状况的动态研究却仍很薄弱。笔者力图突破现有研究的局限,着力从法律角度、制度层面入手、透过运行机制的考察,对中国古代司法监察实施方式问题进行探析。中国古代司法监察主要通过监察官吏参与重大疑难案件的审判与死刑复核、审录见监罪囚以及巡按地方司法等方式进行,其主要目的在于监督官吏的司法审判行为,约束官吏在司法实践中秉公执法,慎刑恤狱,遏制司法腐败,纠察弹劾违法渎职,以肃正纲纪,从而保证司法审判活动的公
2、平公正,维护司法秩序与社会稳定。一、参与大要案审判与死刑复核监察机关的要员参与司法审判,这在中国古代是有传统的。史载,西汉曾设有治书侍御史,东汉时治书侍御史通过参与和干预重大案件的审判,实现对司法的监督。汉代对于重大、复杂、疑难的案件还实行“杂治”,据汉书载,“廷尉梁相与丞相长史、御史中丞及五二千石杂治东平王狱”全文脚注格式需与同期其他文章格式统一。所谓“杂治”,颜师古释其为“交杂共同治之”,即针对大要案的联合审判制度,御史中丞参与其中,即指司法活动中,监察官与负责审判的官员共同审理案件来保证司法审判的公正性,也防止官员的渎职枉法。在整个审判过程中,御史中丞负有监督之责,极力避免官吏滥用权力。
3、唐代针对大要案的审理形成了“三司推事”与“三司使”制度。“三司推事”是由中央刑部、御史台与大理寺的长官组成的联合审判机构,刑部侍郎、御史中丞以及大理寺卿共同完成对中央重大疑难案件的审理,以此保障审判公正。以死刑案件为例,要由刑部、中书省、门下省共同合议。此外,对于地方上的重大案件又设有“三司史”制度,由监察御史、刑部员外郎以及大理寺评事组成联合审判组织。明清时期的联合审判制度进一步发展而走向成熟,形成了“三司会审”“九卿会审(九卿圆审)”“秋审”“热审”“大审”等诸多形式的会审制度。“三司会审”制度是对此前“三司推事”制度的发展,三法司成为当时最高的司法审级,“刑部受天下刑名,都察院纠察,大理
4、寺驳正”。其中都察院参与司法审判,一方面对审判程序进行监督,对司法官吏是否秉公裁断、依法定罪量刑等进行监察;另一方面也对于司法官是否存在渎职违法等职务犯罪进行监察。“九卿会审”则是针对特别重大案件设立的制度,同样也要靠司法监察保障其顺利进行。即根据皇帝的诏令,由大理寺卿、都察院左都御史、通政使以及吏、户、礼、兵、开人工六部尚书共同审理,最后由皇帝审核批准,就是在三法司的基础上,再增加六个行政部门的官员共同审理重大案件的制度。凡特别重大案件,二次翻供不服,根据皇帝的诏令,可由九卿会审,即由大理寺卿、都察院左都御史、通政使以及吏、户、礼、兵、刑、工六部尚书共同审理,最后由皇帝审核批准。会审中,一般
5、由都察院最高长官作为主要监察官,负责监督案件的审理情况。“若具状有违及不委议意而署名者,纠弹之。”御史还可以弹劾无故不参加会审会议的官员,足见对会审活动司法监察的权力之大。此外,基于慎刑和避免冤假错案的考虑,御史也参与并监察死刑复核程序,死刑复核关系重大,人命至重一死不可复生,一般由九卿会审之后,再由皇帝最终裁决,以求慎之又慎,这样层层的监督和审查,力求做到慎刑和避免冤假错案,以维护司法公正。秋审是最重要的会审制度,至清代发展至成熟,成为“国之大典:每年秋季八月中下旬于天安门金水桥举行,对全国范围内被判为死刑斩监侯或绞监候的人犯进行特别复核。秋审经过反复审查案验,结果分为“情实”缓决”“可矜”
6、等几种情形,一般第一种情形“情实经上报皇帝勾决方能论决,目的就是为了“明正典刑”,保障案件处理的公平公正,控制和尽量减少死刑的适用。下面仅以秋审程序为例分析一下御史行使司法监察权的具体方式。(一)御史对复审的参与首先是参与直接复审阶段。州县造册审录并府、道审;臬司会同御史、布政使等会审;督抚会同布、按二司及御史、布政使等会审。其次是参与书面复审阶段。刑部司议,堂议,再由都察院都御史等九卿官员会审。最后是皇帝复审阶段。交皇帝“览黄册”“览复奏本”以及“勾到”。(二)御史对到班与签商的稽查秋审进行过程中,不时会出现九卿等与议之官“不到班”的情况;或者虽然到班在会审签商中却“不发一言”;或者“随声附
7、和”,不发挥实质性作用。为防止上述情况发生而造成会审流于形式,朝廷遂拟定御史到班稽查制度。雍正六年(公元1728年)规定:“秋审、朝审,民命攸关,九卿、詹士、科道有紧要公事不能到班者,即知会刑部不必列衔。请派满、汉御史各一员到班稽查。其无故不到者,指名题参”。然而这项措施施行后仍然有不行到班者,因而,雍正十一年(公元1733年)时,有御史奏请要将不到班的官员“指参”;雍正十二年(公元1734年)刑科给事中黄佑又上奏严格定制,此后便确立了“查班和签商制”,明文规定:”会审时派出查班御史二名,稽查不行到班之人,并将默无一言、附和观望者立即指参”,“请嗣后每日会审之时,会审各官将本日应审案内有不应如
8、该抚所拟者,各据己见,摘出另写一单”,“若无故不行到班及不将有无改拟之处先行开单交出,该御史查明,据实纠参”。御史对于到班与签商的稽查可以有效保证会审的顺利进行,并使参加会审的官员各抒己见,发挥其主观积极性,如此也就能够保障秋审程序的有效运行。(三)御史对用法有误的纠察有清一代,秋审制度日趋完善,相关律文、条例以及秋审条款的规定细致严密,但各省督抚在实践中仍然还存在用法有误的现象,需要御史予以监察督导纠查。首先,纠察秋审中的失职渎职、玩忽职守行为。刑部在审理秋审案件时,对于由缓改实,由实改缓,或由缓改矜的案件并没有预先拟定看语方签,而是仅仅于会议上班时,令书吏宣唱一次。然而,到班众人并不熟悉具
9、体的案情,则往往“徒有会议之名而无会议之实:为了尽可能做到“有名有实”,道光皇帝曾经根据御史万方雍的奏请,下谕:“嗣后著刑部将议定改拟各案看语,汇齐缮刻,于会议上班前五日,分送九卿、詹事、科道”,自此创立了改事方签制度,力图让与会官员熟悉了解案情,避免失轻失重,同时通过御史对官吏失职渎职进行有效的监督与纠察。其次,纠察秋审中的决罚不如法。例如同治七年(公元1868年)的“薛山多娃救父一案”就是典型一例。据载,“石块五伤,均无损折重情,且因救父起衅,斗情尚不为重。惟伊父并未被死者殴伤,且死者业将伊父放开,是该犯扎殴即为互斗,未便议矜,尚可入缓。记候核。照矜”,虽然人犯是因救父起衅,但是其父并未受
10、伤,人犯却殴死对方,这本应拟缓,该案却用法有误而拟矜。为预防用法有误,乾隆四十六年(公元1781年)制定了对失出失入定拟实、缓者的处分办法,且乾隆要求对这些官员的严厉处分要做到有理有据,恳切告诫;同时要根据受处分者对秋审条款是否熟悉来决定。随着整个秋审制度的成熟定型,用法有误的处分在乾隆后得到进一步完善。其一,对地方官员,分条规定失出失入,使之明晰;其二,对地方秋审被改正的案件,分别失出失入来计总数,使之合理;其三,如果地方秋审后尾迟迟不递交刑部导致不能正常审拟,也会被处分;其四,规定参与地方会审的官员,无论是督抚、臬司,还是藩司、道员,只要审拟错误达到一定数量,均予以处分;其五,对中央,处分
11、对象还扩大到刑部堂司各官和司员,而且区别“自审”和“核议”。这样的处分制度对于秋审程序的正常运行起到了重要保障作用。二、审录见监罪囚录囚亦称虑囚,是由皇帝或有关官吏进行的讯察囚犯并决定可否原宥的制度,目的是平反冤狱、疏理滞狱,体现统治者慎刑理念与仁恕思想,要求在审录在押囚犯,平反冤假错案的同时,对司法官的审判行为加以监督的制度,也是古代司法监察的重要实施方式之一。监察官吏录囚制度始于汉代。史载,“诸州常以八月巡行所部郡国,录囚徒。”汉代的刺史经常受命巡察各地并对犯人进行录囚,从而减少冤狱和滞狱的发生。唐代以后,录囚一直是御史台的重要职能之一,也是御史在巡察中司法监察关注的重点。宋代加强了中央对
12、地方录囚制度的监管,宋史中就有十七次关于皇帝命地方官员录囚的记载。且开宝二年(公元973年)五月,宋太祖下诏命御史等官员及诸州长官督促狱掾每五日一虑囚“,自是每仲夏申赦官员,岁以为常。”可以看出,在宋朝,录囚制度得到了有序的实施。元代承袭唐宋之制并有所发展,也有其自己的特色。在京师的罪囚,由御史台、中书省、刑部官员共同参与审录;地方各路罪囚的审录,则由中央派遣肃政廉访司进行审录,“遣官审理诸路冤滞,正犯死罪明白,名正典刑,其杂犯死罪以下量断遣之”。肃政廉访司审录结果还需要上报御史台,由此保证录囚活动也在中央监督下进行。录囚中如果发现冤假错案,罪囚得以平反,原审官要被纠察。即使原审机构为行中书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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