划转充实社保基金国有股权及现金收益运作管理暂行办法-全文及解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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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划转充实社保基金国有股权及现金收益运作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划转充实社保基金国有股权及现金收益的运作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划转部分国有资本充实社保基金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7)49号,以下简称实施方案)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有股权,是指依据实施方案划转的中央和地方国有及国有控股大中型企业、金融机构的国有股权。本办法所称现金收益,是指划转的中央和地方国有及国有控股大中型企业、金融机构的国有股权分红,以及通过国有股权及分红运作等形成的现金收益。具体包括:(一)直接划转和再投资形成的国有股权现金分红;(二)国有股权运作产生的转让收入、清算收入等现金收
2、益;(三)替代或者补足无法追溯划转的国有股权而向承接主体交纳的现金;(四)现金收益运作产生的收益。承接主体持有的现金收益根据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支出需要上缴,专项用于弥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缺口。第三条国有股权及现金收益运作应当坚持保障安全、独立运行、单独核算和市场化、多元化、专业化的原则,实现保值增值,并接受考核和监督。第四条财政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中央层面国有股权及现金收益运作实施监管,对地方层面国有股权及现金收益运作进行指导。各省级财政部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本地区国有股权及现金收益运作实施监管。各承接主体负责国有股权及现金收益运作管理。其中,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负责中央
3、层面国有股权及现金收益运作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据实施方案设立的负责集中持有、管理和运营划转国有股权的国有独资公司或受托对划转国有股权实行专户管理的具有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功能的公司,负责本地区国有股权及现金收益运作管理。第二章国有股权及现金收益运作管理第五条国有股权的运作管理,应当符合现行国有资产管理体制,严格遵循实施方案、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等规定。其中,中央层面国有股权的转让,须经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同意;地方层面国有股权的转让程序,须经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同意并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涉及转让国有金融机构股权的
4、,须符合党中央、国务院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相关要求,并履行相关审批程序。第六条扣除按规定上缴用于弥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缺口后的现金收益,中央层面由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进行投资运营;地方层面应当将不低于上年底累计现金收益的50%,委托给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进行投资运营,剩余部分由各承接主体在限定范围内进行投资运营。第七条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对中央层面和受托管理的地方层面现金收益实施单独管理、集中运营、独立核算,开展直接投资和委托投资。开展委托投资时,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应当选择符合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或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要求的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中央层面和受托管理的地方层面现金收益独
5、立于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的固有资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资产。第八条本办法所称托管机构,是指接受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委托,负责保管中央层面和受托管理地方层面现金收益资产的商业银行。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应当与托管机构签署托管合同,并在托管合同中对托管机构的职责及职责终止、禁止行为、法律责任等进行明确约定。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应当将托管合同报财政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第九条本办法所称投资管理机构,是指接受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委托,负责中央层面和受托管理地方层面现金收益资产投资运营的专业机构。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应当与投资管理机构签署投资管理合同,在投资管理合同中对
6、投资管理机构的职责及职责终止、禁止行为、法律责任、业绩基准等进行明确约定,并要求投资管理机构从当期收取的管理费中提取20%的风险准备金,专项用于弥补委托投资资产出现的投资损失。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应当将投资管理合同报财政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应当制定对投资管理机构的考核办法,并将考核结果作为续用或者调整投资管理机构、核定相关费用的重要依据。对投资管理机构的考核应当体现鼓励长期投资(3年以上)的导向。第十条现金收益限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投资。其中,地方各承接主体投资范围限定为银行存款、一级市场购买国债和对划转企业及其控股企业增资。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开展直接投资
7、和委托投资的范围包括:(一)银行存款;(二)国债,中央银行票据,政策性、开发性银行债券,地方政府债券,信用资质良好的金融债、企业(公司)债、可转换债(含分离交易可转换债)、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资产支持证券,债券回购,货币市场基金、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货币型养老金产品、固定收益型养老金产品;(三)股票,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股票型养老金产品、混合型养老金产品,股指期货,国债期货;(四)对划转企业及其控股企业的增资;(五)对其他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导向的股权投资基金的投资。第十一条除对划转企业及其控股企业增资外,中央层面和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受托管理的地方层面
8、现金收益投资比例,应当按照公允价值计算并符合下列规定:(一)银行存款,国债,中央银行票据,政策性、开发性银行债券,货币市场基金的投资比例合计不得低于资产净值的40%。其中,银行存款的比例不得低于资产净值的10%,在同一家银行的存款不得高于银行存款总额的25%。(二)地方政府债券和信用资质良好的金融债、企业(公司)债、可转换债(含分离交易可转换债)、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资产支持证券,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货币型养老金产品、固定收益型养老金产品的投资比例合计不得高于资产净值的30%o其中,地方政府债券、企业(公司)债的投资比例合计不得高于资产净值的20%,可转换债(含分离交易可转换债)、资产支持证
9、券的投资比例合计不得高于资产净值的10%o(三)股票、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股票型养老金产品、混合型养老金产品的投资比例合计不得高于资产净值的40%。(四)对其他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股权投资基金的投资比例合计不得高于资产净值的30%o其中,股权投资基金的投资比例不得高于资产净值的10%o(五)债券正回购的资金余额在每个交易日均不得高于资产净值的40%o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只能以套期保值为目的,并按照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套期保值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二条财政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根据现金收益投资运营情况及运作管理需要,适时报请国务院对投资范围和投资比例进行调整。第十三条各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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