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共同侵权案件案例范文推荐6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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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共同侵权案件案例范文推荐6篇5共同侵权案件案例范文第一篇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2013)滨塘刑初字第297-1号民事判决: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万元70%的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俊光、张玉芝因朱亚涛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元中的77000元;二、减除上述先予赔偿的77000元,被告人李春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俊光、张玉芝因朱亚涛死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元的剩余部分元的60%即元;三、减除上述先予赔偿的77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轩自本判决
2、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俊光、张玉芝因朱亚涛死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元的剩余部分元的10%即元;四、减除上述先予赔偿的77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俊光、张玉芝因朱亚涛死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元的剩余部分元的10%即元;五、减除上述先予赔偿的77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鹏利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俊光、张玉芝因朱亚涛死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元的剩余部分元的20%即元;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俊光、张玉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公告送达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共同侵权案件案例范文第二篇二
3、原告所有的豫B71XX号解放牌汽车于2011年11月19日在稔山与粤BL4XX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以为原告修车为名,由原告驾驶车辆从事故现场被骗至被告所有的港口停车场后,拒绝将车辆返还给原告,构成了财产侵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后以诈骗罪向港口派出所报案,于2013年1月16日经港口派出所做工作进行调解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一、程XX同意将豫B71521号车辆返还给刘XX;二、刘XX撤回对程XX的诈骗报案;三,对于刘XX停运期间的损失及程XX主张的停车费用双方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予以解决。原告于2010年12月9日以十万元的价格购买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的维修损失为4010
4、元,至2013年1月16日在被告所有的停车场将车辆取回,当时由于被告在长期的(2011年12月8日至2013年1月16日)车辆财产侵权情况下,车辆已经报废,只能卖给当地的废品收购公司一万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车辆损失,具体损失数额原告会在诉讼期间申请车辆损失鉴定来确定。车辆在被告非法扣押前一直属于营运车辆,扣押前从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的月平均营运额为37750元,由于被告非法扣押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无法取得营运利益,给原告造成既得利益损失应当给付赔偿。综上所述,由于被告非法的扣押行为即财产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车辆损失及营运损失,应当给予赔偿,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并全额支持原
5、告诉请。原告:XXXX年XX月XX日共同侵权案件案例范文第三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俊光、张玉芝诉称:2011年1月口日上午6时35分,李春明驾驶的津JBY824号科雷傲牌小型越野车与被害人朱亚涛相撞,造成朱亚涛当场死亡,事故后李春明驾车逃逸。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春明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朱亚涛无责任。李春明驾驶车辆的所有人为戚智猷,该车向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戚智猷作为车辆所有人将车辆借给刘辰使用,刘辰在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将该车交付合法的修理厂修理,而是随便交付给未依法取得机动车修理资格的李轩修理,李轩擅自将待修车辆借给张旭,张旭擅自将车
6、借给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张鹏利,张鹏利明知李春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将车辆交付李春明驾驶,由此酿成此次事故。朱俊光、张玉芝要求上述各被告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金592520元(2012年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26元计算20年),丧葬费元(2012年天津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5399元计算六个月),办理丧葬事宜人员支出的食宿费1060元、交通费元、误工费元(误工人数2人,1人按月工资3450元计算一月,为3450元,另1人按天津市2012年批发和零售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52207元计算一月,为元),公告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共计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春明及诉
7、讼代理人辩称:同意对原告人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应按事故发生时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交通费数额过高;食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误工费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定条件;对公告费予以认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辩称:被告人李春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且属吸毒后驾驶,依照法律法规及商业保险合同条款,不同意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进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戚智猷辩称:涉案车辆在借给刘辰时,车辆并不存在缺陷和安全隐患,该车辆的实际管理权随之转移;本案案发时,戚智猷本人并不在国内,对该车辆是否发生事故不得而知,不存在对
8、车辆管理不善的情形。因此,戚智猷作为车辆所有人对本案的发生无任何过错,不应对原告人的损失进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辰辩称:其本人驾驶涉案车辆发生追尾事故导致车辆受损后,为了不给戚智猷增加转年度保险费率,遂在朋友推荐下找到李轩,朋友在向自己推荐李轩时曾提及李轩曾为他人修理过奔驰车,在将车交付李轩时,李轩亦说到很多专业术语,并且告诉本人其有修理厂,这使本人相信李轩有修理能力,后来李轩未经本人同意擅自将车借给他人导致发生事故,因此不同意对原告人的损失进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旭辩称:同意就自己应承担的部分进行赔偿,但目前没有赔偿能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轩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
9、人张鹏利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1日上午6时35分,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李春明驾驶事故后经检验前照灯不合格的津JBY824号科雷傲牌小型越野客车,车内搭载曹雪彦、张鹏利二人,沿津塘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津塘公路百兴里2号楼前时,适值被害人朱亚涛、黄士豪由南向北横过津塘公路,李春明车辆前部撞到朱亚涛、黄士豪,造成朱亚涛当场死亡、黄士豪受伤。事故后李春明驾车逃逸。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春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朱亚涛、黄士豪无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春明无证驾驶,尿液样本中XXX类阴性、甲基苯芮胺阳性,车辆前照灯不合格系事故发生直接原因。被告人李春明所驾车辆的
10、所有人为戚智猷,戚智猷于2012年12月17日出国,出国前其朋友刘辰在经戚智猷同意后借走肇事车辆,在戚智猷出国期间供自己使用。2012年12月28日,刘辰驾驶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涉案车辆前保险杠及前照灯损坏,后经朋友推荐,在未核实李轩是否具备修理资质的情况下于2013年1月7日将车辆及车辆钥匙交付李轩。李轩在维修车辆期间,在未告知刘辰的情况下,擅自将车借给张旭,张旭又将涉案车辆借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张鹏利使用,后张鹏利将车交付给明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李春明驾驶,直至本案发生。肇事车辆向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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