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专职消防队伍管理办法》(2013年12月3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71号公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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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东省专职消防队伍管理办法(2013年12月3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71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加强专职消防队伍建设,提高专职消防队伍火灾扑救、应急救援和火灾预防能力,维护公共消防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山东省消防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专职消防队伍的建设、管理、使用和保障。本办法所称专职消防队,是指各级人民政府组建的政府专职消防队和企业事业单位组建的单位专职消防队。本办法所称政府专职消防员包括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和消防文员。政府专职消防队员,是指在政府专职消防队和补充到公安消防队专职从事火灾扑救、应急救援、火灾预防等消防工
2、作的非现役人员;消防文员,是指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和乡(镇、街道)消防管理机构专职从事宣传培训、文书档案管理、窗口受理和协助消防监督管理等工作的非现役人员。第三条专职消防队伍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统筹发展、覆盖城乡的原则和专业化、职业化、规范化的方向。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建设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确保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公共消防安全需求相适应。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专职消防队伍工作机制,将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建设作为政府责任目标的重要内容,纳入社会管理综合治理、消防工作考核范围,定期进行
3、检查考核。第六条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负责政府专职消防队伍的管理和使用,按照从业要求,完善人员竞聘、退出机制,优化人员结构;对单位专职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和专业培训。发展改革、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资源、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制定促进和支持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的政策,共同促进发展。第七条下列地方,未建立公安消防队的应当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一)消防站数量未达到国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规定的城市;(二)建成区面积超过2平方公里的乡镇;(三)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单位和劳动密集型企业密集的乡镇;(四)国家和省级重点镇、历史文化名镇;(五)省级以上的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度假区、高新技术
4、开发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建的政府专职消防队的规划选址、建筑标准和消防车辆、器材及人员、防护装备配备等,应当结合现役消防力量按照国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的相应规定执行。乡镇人民政府组建的政府专职消防队的规划选址、建筑标准和消防车辆、器材及人员、防护装备配备等,应当按照公安部乡镇消防队标准的相应规定执行。第九条公安消防队人数未达到国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招收政府专职消防队员予以补充。第十条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一)大型核设施单位、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主要港口;(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5、;(四)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五)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使用单位;(六)其他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单位。第十一条单位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辆、器材装备和专职消防队员配备,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火灾危险性及灾害特点,参照国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执行。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建的政府专职消防队和单位专职消防队,应当报设区的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乡镇人民政府组建的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报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政府专职消防队,符合国务院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可以依法进行事业单位
6、法人登记。撤销专职消防队以及变更专职消防队的车辆、驻地等,应当事先征求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意见。批准验收、撤销专职消防队,应当报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经验收备案的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由负责验收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明确执勤责任区域。第十三条专职消防队应当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调动指挥并履行下列职责:(一)承担责任区和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应急救援,实行24小时执勤制度;(二)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三)开展防火巡查,掌握责任区和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基本情况。第十四条政府专职消防队伍承担火灾扑救、应急救援和火灾预防任务,是具有社会公益性质的组织,其人员招收应当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申请,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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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专职消防队伍管理办法 山东省 专职 消防 队伍 管理办法 2013 12 31 人民政府 271 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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