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认定中的疑难问题研究分析法学专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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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目录引言2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概述2(一)主体要件以及客体要件21 .“持卡人”的界定22 .客体要件3(一)“恶意透支”的理论界定4(三)对“规定限额”的解读4(四)对“规定期限”的解读5二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5(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5(一)“肆意挥霍”以及“无法归还”的标准6三 .有效催收的判断标准7(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有效催收的关系7(二)催收方式7(三)两次催收之间的时间间隔8(四)部分归还是否导致催收无效8四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独特性9(一)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主体及侵害对象的独特性9(二)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行为模式
2、的独特性101 .恶意透支行为不具有普通诈骗罪的基本特征102 .协议透支行为的定性10(三)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数额标准的独特性10五.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共犯认定11(一)犯罪行为及罪名认定11(二)为持卡人办理信用卡套现业务并且收取手续费行为的司法认定12参考文献13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认定中的疑难问题研究内容摘要: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是实务中较为多发的金融犯罪。首先,需要明确恶意透支的理论界定。其次,分别通过客观方面以及持卡人的主观意志分析恶意透支的标准。具体到本罪名,需要进一步确认“经发卡行两次催收”“透支数额较大”“三个月仍不归还”的适用标准。并根据两高发布的司法解释
3、所罗列的“非法占有目的”的六种具体情形,结合司法实践解读“大量透支”“肆意挥霍”以及“无法归还”的具体标准,认定持卡人的“非法占有目的“。再次,通过分析为持卡人办理信用卡套现业务并且收取手续费行为的司法认定,引入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共犯问题。由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与其他类型的信用卡诈骗罪存在诸多不同之处,特在此考虑了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罪名独立问题。最后,基于个人观点,提出应将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与其他类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入罪标准区别对待,控制重点风险,体现金融刑法的克制性与审慎性。关键词信用卡诈骗罪恶意透支非法占有目的有效催收引言透支本是信用卡的基本功能,随着信用卡的普及,
4、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逐渐显现和增加。实践中,很多持卡人在使用信用卡的过程中养成了透支的习惯,造成入不敷出的结果,加之发卡行鼓励持卡人透支的种种行为,进一步增加了不良欠款出现的危险,促使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成为实务中较为多发的金融犯罪。我国关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相关法律规范也在逐步完善。大体来说,我国对于信用卡诈骗行为的相关法律规范可以分为三个阶段,即最高检和最高法的司法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以及如今的刑事法典化。此后均是最高法和最高检围绕着刑法典中的相关规定加以解释和补充。2009年12月3日,最高法联合最高检出台了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案件具体问题的若干解释,该解释的第
5、六条规定了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若干具体应用情形,为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具体认定提供了若干法律依据。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概述(一)主体要件以及客体要件1.“持卡人”的界定依据我国刑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罪的持卡人是指依据法律程序申,高宝京:形式案例诉辩审评信用卡诈编罪,中国检察出版社2014年版,第12页。领、持有、使用信用卡的本人。由此可见,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持卡人指合法的持卡人。但在法律适用中仍然存在特殊情况需要进行分析判断。首先,对于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等方法取得信用卡的行为人,此类行为人所取得信用卡的方式是基于个人方法取得,而非向银行通过法律程序申领而取得
6、。因此,此类行为人不是合法的持卡人,更不能成为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适格主体。其次,对于持有采用欺骗发卡行方式取得信用卡的持卡人,此类行为人单从形式上来看,是通过向发卡行申请,并且经过发卡行审查批准,从而取得信用卡进行透支的。但是,依据体系解释原则,使用以虚假身份骗领的信用卡是和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相并列的另外一种信用卡诈骗的方式,其行为较恶意透支更为恶劣,给发卡行带来更多风险,社会危害性较大,其具体入罪标准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略有差异。因此,此类持卡人不能成为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适格主体。最后,对于从合法持卡人处借用信用卡而使用的行为人,在司法实践中,此类行为人通常不被认为是恶意
7、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适格主体。理由有以下几个方面:发卡行因为审核了合法持卡人的资信,与合法持卡人签订合同,并且规定该信用卡只限本人使用,不得转借。行为人透支信用卡之后,由于发卡行只能向合法持卡人进行催收,借卡人并不能获得催收信息,应由合法持卡人承担相应经济损失。2.客体要件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作为信用卡诈骗罪的具体形式之一,其客体即信用卡诈骗罪的客体。对于信用卡诈骗罪所侵犯的法益,目前理论上有以下几种说法。第一,单一客体说。此种说法又分为不同观点:(1)认为信用卡诈骗罪侵犯的是公私财产所有权。(2)国家金融管理制度。(3)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秩序。第二,复杂客体说。此种说法认为本罪侵犯的是复杂
8、客体,即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与公私财产所有权。从对信用卡诈骗罪的立法上来看,刑法典将其归入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当中,可以看出,该规定侧重保护社会法益。制度的设置及实施是为了更好的保证良好的秩序,因此,其重点保护的法益应落1张明楷:信用卡诈骗罪中的持卡人如何理解和认定,政治与法律2018年第1期。陈学军:金融犯罪面面观,中国法治出版社1996年版,第141页。颓程小白:经济诈编罪及其对策,警官教育出版社1998年版,第314页。li:丁寿兴:浅论信用卡诈骗罪的法律特征瓦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29页。高铭喧: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57页。在信用卡管理秩序上更为
9、准确,其次是公私财产所有权。(二)“恶意透支”的理论界定赵秉志教授曾对“透支”下过定义,即“持卡人在其信用卡账户资金不足的情况下,经过发卡行准许,使用超过预留金额的信用卡进行消费。”透支作为信用卡本身的功能,是一种预先消费,也是信用卡的优势所在。持卡人正确使用信用卡的透支功能受法律保护,而恶意透支则受到法律规制。那么何为“恶意透支”呢?一种观点认为,超过规定期限或者超过规定限额的透支行为即为恶意透支。此种观点注重持卡人的客观行为,更多的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即持卡人违反了与发卡行的合同关系,实质上是一种违约行为;而忽视了行为人的主观意志,即“非法占有目的”。若仅仅具备客观行为即符合恶意透支,不仅
10、忽视了我国刑法对于恶意透支需要主观要件的规定,而且扩大了刑法的打击范围,不符合金融刑法的审慎性。目前通说观点认为,构成恶意透支,关键在于持卡人的非法占有目的。此种观点认为,既然强调“恶意”,那么就有必要突出持卡人的主观意志因素,超过规定期限或者超过规定限额只是判断非法占有目的的客观因素。依据此种说法,可以将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透支行为作为民事纠纷来处理,从而体现刑法的谦抑性。(三)对“规定限额”的解读所谓规定限额,是指特定时间之内,特定发卡机构规定特定持卡人可以透支的最高额度。这种限额标准需要对发卡行、持卡人的资信以及发卡日期进行综合考虑。依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个人单笔最高透支限额
11、为2万元,单卡透支限额为5万元。个人每月透支最高限额为5万元,单卡每月透支限额为10万元。这是该办法所规定的最高限额,各个不同发卡机构可以在符合该标准的前提下自行规定透支限额。发卡行为了发展业务,会在不同时期针对不同申请人的资信实行不同的限额标准。此外,依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25条规定,“发卡机构应当对持卡人的相关资信定期复查,并适当对其信用额度进行调整。”在实践领域,由于特殊情况的发生,持卡人可以同发卡行进行协商,经发卡行审查批准后可进行超限额透支,此时并不构成“恶意透支”,只是持卡,赵秉志: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问题研究,法治与社会发展2001年第3期。曲新久: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
12、认定,人民公安2002年第4期。区赵秉志:金融犯罪认定司法对策,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386页。人需要缴纳利息。由此可见,所谓“规定期限”并不是一个固定统一的标准。(四)对“规定期限”的解读为了降低透支风险,有效回笼资金,发卡行除了规定“透支限额”之外,还规定了“透支期限”。透支期限因信用卡的类别不同而有所不同。依据信用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准贷记卡的还款期限为60天。准贷记卡,即持卡人需事先向发卡行交存一定金额的准备金,才可按照要求在一定金额内透支的信用卡。对于准贷记卡来说,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具体是指:当持卡人在固定期限内使用准借记卡透支之后,发卡行会根据持卡人的透支金额进行汇总,并向
13、持卡人通知还款日期。若该持卡人超过还款日期60天仍未还款,则构成超期。对于贷记卡,信用卡管理办法规定了首月最低还款额不得低于余额的百分之十,而没有规定还款期限。也就是说,贷记卡的持卡人只需依据规定,按月偿还上月的最低还款金额即可。举个例子,王某首月透支金额为10万元,按照发卡行规定的月最低还款比例为百分之十的要求,王某应当在当月还款截止日期之前偿还1万元。如果某月王某未能完成还款要求,则由发卡行为其设置一个还款期限,逾期仍未归还,则构成超过规定期限。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认定恶意透支的关键因素。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能仅仅根据持卡人客观上占有透支所得资金来认定
14、。根据两高发布的司法解释所罗列的“非法占有目的”的六种具体情形,结合司法实践解读“大量透支”“肆意挥霍”以及“无法归还”的具体标准,有助于认定持卡人的“非法占有目的”。在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时,可能往往需要采用通过已经实际存在的客观情况反过去推断行为人主观心理态度的方法。(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何为“明知”?应当是持卡人在使用信用卡透支时或者透支前就已经知道的透支数额超过了自己的还款能力范围,仍然继续实施透支行为的主观心理状态。对于“还款能力”,司法解释中并未确定其具体适用标准,应当在法律适用中结合具体持卡人的财务状况来解释认定。“大量透支”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特点,,刘宪全
15、: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刑罚分析讥华东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4页。将较小数额的透支排除在入罪标准之外。“大量透支”的数额标准不应当大于或者等于“数额较大”的标准,即应该以1万元以上为标准,再结合持卡人的个人资产状况。“无法归还”,应当是由于持卡人不想归还的主观心理导致的,而不是因客观情况的改变所导致的不能归还。如前所述,查明客观证据事实是认定主观意志的前提。但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更多的应该属于主观状态,而在法律适用中,对于“明知没有还款能力”往往以持卡人透支后的财产状况来认定。在孙晓楠恶意透支信用卡诈骗案中,被告人孙晓楠供述,其在2011年前还可以按时还款,2011年后由于朋友借
16、了他10万元一直没有还,导致资金周转不开,就没有钱还给银行。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晓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信用卡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已经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在于庆江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案中,被告人于庆江认为其所办理的9张信用卡是为经营的房地产中介公司资金周转使用,系因为经营不善,资金链断裂以及患病等客观原因未能如期偿还,主观恶性不深,不属于恶意透支。法院认为,经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无能力还款,对此信用卡的使用应当认定为恶意透支。笔者认为,上述判决对于“还款能力”的认定,可能会出现这样一种情形:持卡人本来资产状况良好,具有还款能力,但是由于其利用信用卡透支所得进行
17、高风险投资,并且投资失败,事后无法偿还投资资金。在此种情况当中,持卡人在透支时是有还款能力的,高风险透支的收益并不以持卡人本人的意志为转移。若以持卡人透支后的财产状况来认定“还款能力”,无疑降低了入罪标准。对于这种在透支时具有还款能力以及还款意愿,但透支后却由于始料未及,或者不可抗力的因素而丧失还款能力的情况,应当由持卡人向发卡行申请延期还款,而不做犯罪处理。(二)“肆意挥霍”以及“无法归还”的标准“肆意挥霍”突破了信用卡合理透支、量入为出的原则要求。因此,一旦持卡人肆意挥霍透支所得资金,就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同样,“肆意挥霍”也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同的持卡人的消费习惯并不相同,有的人
18、平时花钱大手大脚,总买奢侈品,有的人却较为节俭。对于“肆意挥霍”的标准,也不应案例来源:(2013)陕刑二终字第Ooo02号刑事判决书。案例来源:(2015)黑刑二终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单纯以持卡人进行信用卡透支后的财产状况来认定。较为可行的做法是:综合考察持卡人透支前以及透支时的资产状况、消费习惯还有工作单位、薪资收入等因素来确定持卡人的日常消费范围。由于透支本就是信用卡固有的功能,因此,此处的“无法归还”应当是为了区分主观上的不想归还和客观上的归还不能,排除了持卡人挥霍资金后在规定时间之内归还的情况。对于没有“肆意挥霍”,而是将透支所得资金用于日常开销,事后产生了占为己有的想法的情况并没
19、有涵盖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司法解释的六种基本情况当中。但是这种情况已然危害了信用卡管理秩序,应当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三 .有效催收的判断标准催收的意义在于使持卡人充分知悉其欠款情况以及还款期限,进而偿还欠款。如果催收程序存在纸漏,无疑降低了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入罪标准,对持卡人不公。因此,在这里需要强调有效催收的标准问题。(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有效催收的关系正如前文所提,在法律适用当中,法院通常是以“两次催收”以及经过3个月仍未归还来认定持卡人的非法占有目的。依据最高法和最高检的司法解释,将刑法第196条所规定的催收标准明确解释为“两次催收”后3个月仍不归还,体现了司法者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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