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卫生防护法律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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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放射卫生防护法律制度1989年10月24日,国务院发布了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卫生部制定和发布了相应的规定、规章及管理规范,如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等。2001年8月,卫生部和公安部联合修订颁布了放射事故管理规定(第16号部长令),卫生部颁布了放射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第17号部长令)。2002年5月1日实施的职业病防治法把放射性物质纳入重要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并对放射作业实行特殊管理。(一)放射卫生防护的任务和内容放射卫生防护的任务,是以放射性生产厂矿企业,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使用单位、放射工作人员以及社会公众和环境为对象,对放射工作场所,放射工作人员及社会公众的受射线照射剂
2、量进行监测与卫生学评价,提出改善放射作业环境、减少受照剂量,预防放射性危害的卫生防护措施,保护放射工作人员和社会公众的健康与安全,促进核技术和射线应用事业的发展。放射卫生防护的要求,是对电离辐射源的使用给予必要的控制,防止发生对健康有害的非随机效应(接受放射治疗的患者除外),并将随机性损害效应的发生率降低到被认为可以接受的水平,并遵循下列基本原则:1、实践的正当化。产生电离辐射的任何实践要经过论证,确认该项实践是值得进行的,其所致的电离辐射危害同社会和个人从中获得的利益相比是可以接受的,如果不能带来超过代价(包括健康损害代价和防护费用的代价)的净利益,就不应当采用该项实践。2、放射防护最优化。
3、应当避免一切不必要的照射,以放射防护最优化为原则,用最小的代价,获得最大的净利益,使一切必要的照射保持在可以合理达到的最低水平。3、个人剂量的限制。个人所受照射剂量不应该超过规定的限值。放射卫生防护工作的主要内容,涉及以下几个方面:1、放射工作场所的卫生防护。放射工作场所外照射剂量,工作场所表面污染剂量、工作场所空气污染所致工作人员内照射剂量等,控制在国家标准以下。2、放射工作人员的卫生防护。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外照射剂量、工作服和皮肤表面污染和人体内照射的所受剂量,控制在国家标准以下。3、广大公众的卫生防护。环境放射性水平所致群体剂量,公众个人受照剂量,其中特别是由于医疗照射,使用含放射性产品和
4、日用消费品所致受照剂量,控制在国家标准以下。4、放射事故的卫生防护。由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所致各类放射事故,造成放射工作人员与广大公众的受照剂量,控制事故造成的损害最小,并做好医学应急和善后处理工作。(一)放射卫生防护管理的法律规定1、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建立放射防护责任制,并采取下列管理措施:设置放射防护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兼)职放射防护管理人员,建立放射工作管理档案;制定并实施放射防护管理规章制度;定期对放射工作场所及其周围环境进行放射防护检测和检查;组织本单位放射工作人员接受放射防护法规、专业技术的知识培训;制定并落实放射事故预防措施与应急预案,发生放射事故,应当按有关规定报告。2、
5、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对下列设备和场所设置规定的警示标志:放射性同位素和装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容器,应当贴有电离辐射标志;醒目处,应当设置电离辐射警示标志;放射工作场所出入口,应当设置电离辐射警示标志。含密封型放射性同位素装置和仪表以及射线装置使用和调试维修场所,应当设置必要的警示装置;在室外、野外从事放射工作及其野外作业放射性同位素临时储存场所应当划出安全防护区域,设置电离辐射警示标志,必要时,设专人警戒;开放型放射工作场所按有关标准分为控制区、监督区时,可采用国际通用颜色(红、黄)作为工作区域标志;在控制区进出口及其他适当位置,应设置电离辐射警示标志。3、在地面或地下水中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
6、验时,应当经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批准后,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放射防护评价报告书备案后,方可进行。4、放射性同位素的储存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储存放射性同位素必须符合放射防护要求,并不得超过该储存场所防护设计的最大储量;放射性同位素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同库储存,储存场所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并安装相应的报警装置;放射性同位素储存场所应当有专人负责,有完善的存入、领取、归还登记和检查的制度,做到交接严格,检查及时,账目清楚,账物相符,记录资料完整。铁路、民航、交通等运输部门的货运仓库、危险物品储存场所或者可能储存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应当符合上述要求。5、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
7、置的使用场所,应当符合国家放射卫生标准和下列卫生要求:配备与使用场所相适应的防护设施、设备及个人防护用品;定期进行辐射水平检测;开放型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场所工作人员应当做好个人防护,每次操作离开时,应当进行个人体表及防护用品的污染检测,发现污染要立即处理,并做好记录存档;辐照加工装置、加速器、工业探伤及钻-60治疗装置等辐射源工作场所,应当设有多种联锁装置和应急装置,并做到单一联锁装置发生故障时,其余联锁装置仍能正常工作;放射工作场所的剂量监测仪表、个人防护用品应当经常检修,保证正常使用。6、生产放射性同位素及其制品的生产场所,射线装置启动与调试的作业场所,应当设置相应防护设施,并符合国家有关放
8、射卫生标准和本办法第22条的规定及其他卫生要求。生产的放射性同位素及其制品、产品与射线装置应当符合放射防护要求,不合格的不得出厂。7、使用含放射性同位素设备或射线装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安装、维修或者更换与辐射源有关部件后的设备,应当经检测机构对其进行检测验收,确认合格后方可启用;使用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质量控制检测仪器,并按规定进行质量保证管理;制定并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定期进行稳定性检测和校正,每年应当进行一次全面的维护保养,并接受检测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状态检测;禁止购置、转让、出租或者使用不合格的产品和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产品、制品及设备。8、从事放射诊断、治疗的单位,应当制定与本单位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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