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641.中国式衡平——论宋代司法中情、理、法的综合运用毕业论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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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科毕业论文(设计)论文(设计)题目:中国式衡平论宋代司法中情、理、法的综合运用目 录摘 要ABSTRCT前 言1一、情、理、法的释义2二、宋代司法中情、理、法的综合运用 4(一)执法原情,法外特例 51活卖拒赎案案情介绍 52判词中的情理观 63案件总结 5(二)情理断狱,情法两平71子婿争遗产案案情介绍 72裁定中的司法技巧 83案例所体现的衡平思想 8(三)人事定案,人情即法9三、情、理、法的综合运用的原因11(一)宋朝理学的影响11(二)宋朝国情决定独特的适法模式12(三)柔性措施缓和各种矛盾 13四、情理入法的综合评价14(一)一种形而上的探求14(二)法律兼顾情理可弥补立法缺陷15
2、(三)情理入法可能导致人情泛滥,不利于维护法律权威 16(四)情理中的伦常内容应摒弃 17五、余论 19参考文献 20致 谢 21中国式衡平论宋代司法中情、理、法的综合运用摘 要中国的法律自古以来受到儒家思想的影响。直至宋代,儒家思想发展到一个新的高度。宋代司法过程中,特别是民事诉讼法方面,呈现出新的特点:司法官们巧妙地把情、理融入国法,运用天理人情作为判案依据,以弥补和纠正法律的不足与偏差的做法,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即使当国法与情理一致时,法官也要把天理人情的内容写入判词,与法律一并成为断案依据;当国法与情理相冲突时便屈法申情,以情理为先;当法律无明文规定时,把情理作为法律原则性内容加以确定
3、,从而成为结案的主要依据。情理入法的做法在宋代广泛存在,不仅有助于实现个案的公平与正义,而且通过司法官的活动影响到整个社会法律秩序的建构和维系,特别是司法的衡平活动在很大程度上沟通了国家和社会的二元结构,调节着法律条文与与社会现实生活相脱节而造成的突出矛盾。同时,它也是司法官以司法手段执行着法律化的社会道德和伦理价值的充分体现,在传统的司法活动中司法官们既坚守着以儒家精神为代表的道德立场,又采取着相当实际的态度。总的说来,取情入理、衡平司法的做法使宋代司法更加融合,以达到统治者们所希望看到的止讼、息讼的结果。关键词:宋代司法,情,理,法,衡平Chinese style equity The a
4、pplication of “human relationships”, “ethics” and “national law” in the Song dynasty justiceAbstractConfucianism, which was later developedto a higher level in Song dynasty,hadan impact on the Chinese laws since ancient times. Song justice revealed new features, especially in terms of civil procedur
5、e: judge in Song dynasty integrated the “human sentiment” and “ethics”, which served as standards for deciding a case and compensated for thedeficiencyon statutory law,into “national law” ingeniously. The practice in those cases is of Chinese characteristics. Even when the “national law” were consis
6、tent with the “human sentiment” and “ethics”, the judgewere in favor ofwritingit formulary, whichserved as standards for deciding a case together with the law itself, into court decree. But when they conflicted with each other, the “human sentiment” and “ethics”were given preference. When no law exp
7、ressly provided, the“human sentiment” and “ethics”as jurisdiction clauses content to be determined, thus becoming the main basis for deciding a case.The combination of “human sentiment” and “ethics” and “national laws” were in existence extensively in Song dynasty, and thiscontributed not only the j
8、ustice in individual cases but also the configuration and maintenance of social order, which was influenced by the law. However, the justice equity, to a large extent, offers communication in the Nation-Society dualistic structure and regulates the contradiction between legal provisions and social r
9、eality. Meanwhile, it is also the judge implement of moral and ethical value with a form of law. In the traditional judicial activities, the judge not only sticks to the moral principles of Confucianism, but alsotakes a practical attitude. Overall,the approach of justice equity adopting human sentim
10、ent and ethics into lawsin Song dynasty makes an integrated law system, which achieves the purpose of stopping suitsbythe ruling class.Keywords : Song dynasties justice,Human sentiment,Ethics,National law,Equity中国式衡平论宋代司法中情、理、法的综合运用前 言情、理、法在中国古典法律思想以及判案原则中长期占据主导地位,三者的和谐与统一是古代司法官们长期追求的目标以及他们所要实现的法律价值
11、,中国古代司法秩序之所以稳定延续,正是由于这一核心的价值存在。宋代的民事实体法的发达使这种价值得以实现,宋代司法制度尽管要求政府官员审判案件要严格地以法律为依据,但在实际裁判中,用统一法令处理千差万别的纠纷,根本无法做到整齐划一,所以在依法判决的过程中,必须考虑到案件产生的具体情况(即人情)及立法的基本原则(法意),还要考虑到一些地方、民族习惯。在宋朝特别是南宋时期出现的以名公书判清明集为代表的一系列判词,里面记载的种种民事案例说明宋代司法过程中存在情理入法的传统国情,法官们不是按照法律文字定案,而是依照人情、立法基本原则妥善处理民事纠纷,事情理法得以衡平,最终达到结案、服众、从法的结果。这便
12、是典型的中国式衡平从儒家信奉的中庸之道出发,站在建立和谐衡平的社会司法秩序的高度,以庖丁解牛的手法,避其障碍,挖其根本,游刃有余地游走于情理法的漩涡之中,以人形深化、人情升华作为司法审判之根本,不望文生义,而是透过纸面看到后面的人情与人性,最终达到情理法三者的和谐发展。宋朝司法官们高超的断狱和审判技巧值得我们探索和借鉴,但是这种在法律中考虑人情和天理的做法在现代法治社会应该谨慎使用。因为在现代社会的国情和人情毕竟变化很大,现代法治要求的是司法独立而且现代社会对逻辑的强调性也比古代要强得多。法治更强调依法判决,更强调判决的可预测性。要做到情、理、法三者在现代社会的和谐发展,人情和天理只能在办理民
13、法案件或者是刑法案件的量刑方面有所涉及,把人情和天理作为某些法律没有规定时所考虑的因素,而不能贯穿于法律的始终。所以,即使宋代司法官们运用情理平衡于国法方面做了很好的研究和示范,我们也只能借鉴,而不能照搬教条。一、情、理、法的释义情、理、法在中国传统文化中有着不同的解释,由于文化、时间、地域的不同,宋代司法官对情理法三字的理解更为特殊。宋代司法官在司法中运用情和理来判案是为了补充和纠正法的不足和偏差,从而达到息讼的的效果。情字的含义极为丰富,一般而言,人们普遍认为情即人情。这样的理解把情字过于社会化,把人事关系作为对情字唯一合理解释,尽管如此,宋代的司法官没有简单地沿袭传统意义上的解释,从宋代
14、司法官的判词来看,对情字的理解大概有两种:(1)人情,具体可指一般的人情世故、地方风土人情、风俗习惯,通常这些“人情”都带有儒家伦理浸染的明显印记(2)案情,情节的叙述是为引出司法官判断结论而作铺垫的,纯粹就此意义上讲时并不带有明显的政治伦理色彩;再者,有时“情”也与“理”连用,指“情理”,即带有逻辑推理和普遍规律性的道理。情被理解为法律的合理性依据,成为古代法律的基本精神。1 顾元.循法与悖法的矛盾与妥协:酌于情法之平关于中国传统司法审判特质的探析A.见:法律史学科发展国际学术研讨会文集C.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191. “理”是贯彻于中国古代哲学始终的最重要、最基本的范畴之一
15、,理在中国不仅有本体意义,而且有规范意义,由本体意义而转化为具有本体和规范双重意义。“理”又通“礼”,在这个层面上来说,理是人们在日常生活中形成的相处规律。到了宋代,朱熹把“理”字逐渐内化为哲学上的范畴,并具备了规范人类行为的意义,也就是逐渐从哲学意义中产生出法学意义。中国古代之理的含义大概有:(1)理为治理,引伸为规律。规律表现在法律上便称之为“法理”。 “法理”一词在清明集中有三层意思,一为法律条文,二是指天理国法,三是法官断案时所依据案情分析出来的法律原理。 (2)理为天理。“天理”与“国法”、“人情”一样,它们都是天道在不同事情上的显现形式而已,天道在宇宙中表现为“天理”,在朝廷里表现
16、为“国法”,在百姓中表现为“人情”。在这个意义上说,理是对价值的一种探寻。(3)理为义、为礼。这是理在人际关系上的伦理意义。2 陈景良.宋代“法官”、“司法”和“法理”考略兼顾宋代司法传统及其历史转型A.见:法律史学科发展国际学术研讨会文集C.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2006:184185.汉朝学者许慎在他的说文解字中对法字有一个解释,他说:法者,刑也,平之如水,从水;廌,所以触不直者去之,从去。3 东汉许慎.说文解字M.(宋)徐铉校订.北京:中华书局,1963:346廌是古代传说中的一个神兽,叫独角兽,是裁判人间纠纷的裁判官,起着平息争讼的作用。法字最早的含义及产生就是要求解决纠纷、化解矛盾
17、、裁判是非曲直、追求公平正义。而在马克思的阶级观点中,法成为统治阶级的意志和表示,这与古代西方一些法学家认为的法自然观点是相左的。在宋代司法过程中,法字也和中国封建社会所理解的传统意义一样,法即统治阶级的观点,也就是国法。由于文化、时间的差异造成了对文字的理解不同,进而造成了对情、理、法三者的价值取向不同。宋代作为继唐朝之后又一个统一的国家,法律繁多,编敕冗乱,在后期又经历各种各样的分裂,在法律方面自然有其独到的理解。台湾学者赵铁寒先生说:“元、明、清以来的政教大经,以致社会现象,人群的生活意识形态,除去近百年来受到西方文化的冲击变动的成份来算,若在我国文化史上找它的根源,那么,宋代的三百二十
18、年,便是中继线上一个新的起点了。1 宋史资料萃编代序,转引自姚赢艇主编:宋代文化史M河南大学出版社1992:562 宋代社会以来,宋代的司法官在继承儒家传统基础上又不断发展这一经典学说,具体而言,士大夫就是具有儒家经典的涵养,十全十美的形态,通过科举而顺理成章地成为统治阶级。2 陈景良.试论宋代士大夫的法律观念J.法学研究1998(4):146在儒家传统学派和程朱理学思想的双重影响下,他们对国法、天理和人情有着他们自己独特的理解。我们可以通过他们的一些判词和判案手法知道他们在断案中的一些价值取向,如“法意人情实同一体,徇人情而违法意,不可也;守法意而拂人情,亦不可也。权衡于二者之间,使上不违于
19、法意,下不拂于人情,则通行而无弊矣”,3 宋 名公书判清明集 卷五 户婚门争业M北京,中华书局,1987:160 “公事到官,有理有法”, 4 宋 名公书判清明集 卷九 户婚门婚嫁M北京,中华书局,1987:347“法律如不合乎情、理要求,即非善法。祖宗立法,参之情、理,无不曲尽。倘拂乎情,违乎理,不可以为法于后世矣”。5 宋 名公书判清明集 卷十二惩恶门奸秽M北京,中华书局,1987:448更让人感叹的是,宋代司法官们在他们的判决书中常常有明确引述法条,不管是在定罪和量刑上,却往往以其他理由对判决结果做出另外的裁判,这些理由主要是以息讼为主,另外还有以“诛心而论”为由,直接改变判决结果。如盗
20、窃未分田地准折有利债负,按法律规定本应“业还主,钱不追”,但因本系破荡家产,用意不良,如依法行,反鼓励不法之徒,故将钱没官。6 宋 名公书判清明集 卷九户婚门违法交易M北京,中华书局,1987:303.另外有的判决就干脆没有援引法条或者法意模糊,直接以“公平”为由做出判决。如有人遗嘱每年与侄钱财,而履行数年后其妻爽约,尽管遗嘱属实,但遗嘱者本意是怕孤寡被欺负,故判遗嘱无效。1 宋 名公书判清明集 卷八户婚门遗嘱M北京,中华书局,1987:291292.在这一系列判决中,法律以外的情理往往被法官直接援引,以充满感情色彩的笔调加强或补充法律的规定。判决的依据的多元化,是长期以来礼法交融的结果,宋朝
21、社会中央集权不断强化,使法的地位又有所提高,法官们迫于法条背后的权威,也出于对基本规范的需要,法官们对法律给予了充分的重视,但在执行个别情况下适当变通法律,这些在当时便表现为在执法中对情理的考虑。具体说来,天理表现为国法,从而赋予国法以不可抗拒的神秘性,执法以顺民情,又使国法增添了伦理色彩,使得国法在政权的保证推行之外还获得了神权、族权和社会舆论的支撑。因而具有强制力,这正是天理、国法、人情三者的出发点和归宿。2 张晋藩中国法学的传统与近代转型北京,法律出版,1997:51.二、宋代司法中情、理、法的具体运用以天理人情来作为判案依据,以弥补和纠正法律的不足与偏差这样的做法,单从目的上看,在很大
22、程度上,是维护古代中国固有的价值观,其中又主要体现为儒家的价值观。而这种现象并非宋朝所独有,而是直根于儒法合流这一核心价值,并在儒法结合的漫长历史进程中一面低调的张显又一面不断地自我完善。从汉朝“罢黜百家,独尊儒术”以来,再经过唐朝社会儒法结合最终完成,这样的衡平思想直至宋朝日臻完善,并以最高调的姿态展现在宋代社会的法制舞台上,流淌于宋代司法的支支脉脉中,从此不可自拔地成为宋代司法的突出特点。宋朝在司法过程中,法律在处理具体事物时远远未成为严格的规则,而是一种原则,而且并非唯一的原则。司法过程中对情理的考虑,既是对中国儒家文化的继承和发扬,又是对法律精神的深刻解读。具体来说,情、理、法的具体运
23、用在宋朝司法中主要体现在:在法律之外设置情理因素改变量刑甚至定罪;以据证、察情、用谲作为断案手法;法律无规定的直接以人情作为定案依据,法律与人情出现矛盾时以屈法伸情的方式处理问题,以下几个方面是宋代情理观的具体体现。(一)执法原情,法外特例清人刘献廷曾说:“圣人六经之教,原本人情。”3 清 刘献廷,广阳杂记,卷二M而中国传统儒教又对法律不断渗透和影响这样长期的儒法融合,人情自然成为中国古代执法者们不得不考虑的内容。可以这样说,援情设教成为法外设例的重要原因,而二者一并为情、理、法衡平在宋代司法中的主要体现。在宋朝的诸多案例中,法官往往会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况下不按法律规定判案,而是把儒家思想中的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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