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处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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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精选(九篇)第1篇:医疗事故处理方法范文其次条本细则适用于本省和本省境内的各级各类医疗单位和个体开业医务人员、乡村医生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务的处理。第三条在诊疗护理过程中,由于责任或技术缘由发生错误,给病员造成不应有的严峻苦痛,但未导致功能障碍,不影响劳动的,为严峻差错;未给病员造成苦痛的,为一般差错。两种状况均不属医疗事故。第四条各医疗单位都应建立医疗事故、差错登记、报告制度。发生医疗事故或事务后,当事的医务人员应马上向本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在两小时内向本单位主管科室或单位负责人报告;个体开业医务人员、乡村医生应马上向所在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在报告的同时,医疗单
2、位应主动实行有效措施,想方设法进行救治,减轻对病员的损伤程度。第五条医疗单位主管科室接到医疗事故或事务报告后,除向单位领导报告外,应马上封存病历、有关资料及药械实物,指派专人妥当保管,尽快组织调查鉴定,并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医疗事故或事务的报告后,应督促医疗单位做好调查、处理。第七条对发生医疗事故或事务后,丢失、涂改、隐匿、伪造、销毁病案和有关资料,情节较重的,追究干脆责任者的行政责任;情节严峻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条凡发生医疗事故或事务,临床诊断不能明确死亡缘由的,发生在省、地(市)级医院的都应进行尸检;发生在县(市)级以下医疗单位的应争取进行尸检。医
3、疗单位、个体开业医生、乡村医生和病员家属,均有权提出进行尸检的要求。提出一方填写尸检协议书,并交对方签署看法。尸检应在死亡后四十八小时以内进行。因拒绝或拖延尸检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拖延的一方负责。由地(市)卫生局指定的医疗或教学单位负责本地(市)的尸检工作,并指定若干名病理解剖技术人员进行尸检,必要时可请当地法医参与。尸检费用(含运费),由医疗单位、个体开业医生、乡村医生支付。医疗单位负责办理尸检手续和运输尸体;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帮助个体开业医生、乡村医生办理尸检手续和运输尸体等。第九条县级及县以上医疗单位成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小组,负责本单位医疗事故或事务的技术鉴定,对事故能否成立
4、、事故的性质和等级作出判定。医疗单位接到病员及其家属的申诉后,应在一个月内作出书面答复,并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如病员及其家属或当事医务人员对鉴定结论或处理看法无争议,双方签字即为结案;如有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当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进行鉴定。当地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在两个月内作出鉴定结论。病员及其家属、医疗单位或当事医务人员如对鉴定结论不服,均可在接到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逾期即为自行结案。上级鉴定委员会接到申请后应尽快作出答复,可指示原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或自行组织鉴定,接到申请到作出鉴定结论,不得超过三个月。第十条负责处理事故或事务的有
5、关人员、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医疗事故的鉴定委员会、正式立案审理该事故或事务的司法机关和正式受该事故或事务当事人托付的律师,可以查阅病案,其他人员不得查阅。第十一条省、地(市)、县都应成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委员会应依据司法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医疗单位、医务人员或病员家属提出的对医疗事故或事务进行技术鉴定的申请或托付,对医疗事故或事务的有关资料、证据进行搜集、调查,并对医疗事故或事务作出技术鉴定结论。第十二条鉴定委员会由有阅历、有权威、办事公道的主治医师、主管护师以上医务人员和卫生行政管理干部若干人组成,省级鉴定委员会汲取省法院、省检察院和公安厅的法医参与。鉴定委员会人选,由卫生行政部门提
6、名(省会以外的省属医疗单位应参与当地鉴定委员会),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每届任期三年。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工作时,出席成员不得少于七人,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可视状况,邀请一至三名有关专科人员参与。第十三条省、地(市)鉴定委员会的成员,不兼任下级鉴定委员会职务,不参与下级医疗事故的鉴定。省会以外省属医疗单位发生的医疗事故需鉴定的,应由所在地、市鉴定委员会进行技术鉴定。第十四条医疗事故鉴定费,先由要求鉴定的一方垫付。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单位、乡村医生、个体开业医生支付;不属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申请或托付鉴定的一方支付。鉴定费标准为:省级一百零一零一二十元,地(市)级一百零一零
7、一元,县级六十元。鉴定费用于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有关的开支。第十五条中国人民解放军所属的向地方开放的医院发生医疗事故或事务,可以托付所在的地(市)、县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善后工作由其主管部门处理。第十六条申请人(托付人)应向鉴定委员会递交医疗事故或事务技术鉴定申请书(托付书),陈述看法。医疗单位、个体开业医生、乡村医生、卫生行政部门应递交全部原始病案及其摘要、综合调查报告和尸检报告书等。鉴定委员会应仔细做好调查探讨,具体批阅分析有关资料,听取当事各方陈述,查明事实真相,慎重做出科学结论。医疗单位和当事医务人员应依据鉴定委员会的要求刚好供应补充材料,并应帮助鉴定委员会对有关事实情节进行复查。第十七
8、条在医疗事故鉴定工作中,若鉴定委员会成员中出现重大看法分歧时,不应匆忙作出结论,应进一步核查后再组织鉴定。再次鉴定仍有分歧看法时,可由参与鉴定的委员会成员表决,以半数以上人的看法为鉴定结论。各成员的鉴定看法不得泄露。鉴定结论应以书面形式通知给病员或其家属、医疗单位和当事医务人员。卫生行政部门不得随意变更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第十八条医疗事故的鉴定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接受和答复手续。第十九条对医疗事故,按以下标准赐予一次性经济补偿:一级医疗事故:补偿二千元至三千元(未满十五周岁的儿童不超过一千五百元,未满三周岁的婴幼儿不超过七百元)。二级医疗事故:补偿一千五百元至二千五百元。三级医疗事故:补偿
9、八百元至二千元。补偿金干脆支付给病员或家属。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另由所在单位比照国家有关因工死亡、伤残的规定处理。其次十条医疗单位发生的医疗事故的补偿金和由于医疗事故增加的医疗费用,由医疗单位支付;农村集体办的医疗卫生室(所)和接生员造成的医疗事故,主要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担,事故责任者也应负担一部分。个体开业医生、乡村医生或联合诊所造成的医疗事故,由事故责任者负担;在职医务人员业余时间行医发生的医疗事故,有邀请单位的主要由邀请单位负担,无邀请单位的由医务人员个人负担。在领取一次性补偿金时,由医疗单位、病员或其家属及其所在单位、乡村、街道共同签订协议书,以此结案。其次十一条因医疗
10、事故致残但不须要接着住院治疗的病员或因医疗事故死亡的产妇遗留的活婴,由其家属接受出院。无家可归的,由其所在单位接受出院。确属无依无靠、无家可归的,村民由村、乡接回安置;城市居民由户口所在地民政部门收容安置。其次十二条病员或其家属不得借口医疗事故向医疗单位提出迁移户口、支配工作、调配房屋等无理要求。病员在医疗单位死亡后,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将尸体强行留置在门诊室、急诊室、视察室或病房等处。逾期不处理的尸体,依据规定可火化,一切费用均由家属或其单位负担。其次十三条探讨生或进修、实习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由导师或上级医生负责。如事故系探讨生或进修、实习人员个人因素造成的,由造成事故者本人负责;接受进修
11、、实习单位应将事故状况整理成书面材料,提出处理看法,转交探讨生或进修、实习人员原单位处理。一次性补偿金及增加的医疗费用等,由接收进修、实习的单位支付。其次十四条仔细做好医疗事故的总结报告。一级医疗事故定性后应马上报告上级主管卫生行政部门,同时抄报省卫生厅。第2篇:医疗事故处理方法范文第一条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障病员和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依据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方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其次条本实施细则所指的医疗事故,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干脆造成病员死亡、残废或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者。有下列状况之一者,不属于医疗事故:(一)虽有诊
12、疗护理错误,但未造成病员死亡、残废、功能障碍的;(二)由于病情或病员体质特别,以及其它无法抗拒的缘由,而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的;(三)发生难以避开的并发症的;(四)因病员及其家属不协作诊治为主要缘由而造成不良后果的。第三条医疗单位和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的医疗事故或可能是医疗事故的事务(以下简称医疗事故或事务),必需根据实事求是的科学看法,刚好仔细地进行调查探讨和分析鉴定工作,做到事实清晰、定性精确、责任明确、处理得当。病员、家属及其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应与医疗单位和卫生行政部门合作,共同做好医疗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第四条凡在我省的各级各类医院(含对地方开放的部队医院)、卫生院(所)、康复
13、疗养院、疾病防治站(所)、行政、企事业单位所属的医务、卫生室(所、站),联合医疗机构,乡村医生、个体开业医务人员以及从事医疗工作的其他单位中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务,均适用本细则。其次章医疗事故的划分和等级第五条医疗事故分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第六条责任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违反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等失职行为所致的事故。有下列状况之一者,属医疗责任事故:(一)对急、危、重病员或产妇,片面强调手续、制度、规定或无故拖延、推诿、拒收,或不顾病危放弃救治而转科转院,以致贻误、丢失抢救时机、造成不良后果者(指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以下同);(二)擅离职守、工作失职、贻误诊断、治疗或抢救时机,
14、造成不良后果者;(三)诊疗中遇到困难疑难问题,不请示或不执行上级医师指导,擅自盲目处理;上级医师接到下级医师的请示后不刚好处理,造成不良后果者;(四)违反手术制度,术前不做必要的打算(包括查对、麻醉、输血、输液、抗休克等),术中不按技术操作规程施行,导致损伤重要组织、器官;弄错手术对象、开错手术部位、错切组织、器官;错用麻醉剂、搞错麻醉剂量等;或将纱布、器械等异物遗留在病员体内,造成不良后果者;(五)护理工作中,不执行医嘱和操作规程,交接班不清、查对不严,或打错针、发错药、输错血等,造成不良后果者;(六)助产工作中,不仔细视察产程或违反操作规程,给产妇或婴儿造成不良后果者;(七)不执行隔离消毒
15、制度和无菌操作规程,供应的器械、敷料、药品不符合消毒要求,或使已消毒的器械、敷料、药品污染、导致严峻感染,造成不良后果者;(八)规定应作过敏试验的药物,不作过敏试验,运用后发生严峻过敏性休克,造成不良后果者;(九)在各种检查、治疗工作(如检验、病理、理疗、放射、同位素等)中,违反操作规程、用错试药、搞错计量等,造成不良后果者;(+)在药剂工作中,配错方、发错药、搞错剂量、贴错标签、写错用法、违反配伍禁忌、处方有明显错误不提出校正或照方发药;违反操作规程,消毒不严,制剂质量不符合药典规定标准,未经严格检验就给病人运用;选购不合格或失效药品给病人运用等,造成不良后果者;(十一)不驾驭医疗原则,滥用
16、毒、麻、限、剧药品,不见病人乱开药、开错药,造成不良后果者;(十二)医技科室工作中,错报、漏报、迟报结果,丢失标本,配血、拍片、插管发生错误,放射理疗过量,发错禁忌饮食等,影响刚好诊断和正确治疗,造成不良后果者;(十三)医院领导、行政、医技、后勤及其他有关人员,在抢救病人过程中,玩忽职守,借故推诿,不主动领导、组织、协作医疗护理工作,拖延时间造成不良后果者;(十四)其他失职行为,造成不良后果者。第七条技术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技术过失,即虽按技术操作规程进行诊断、治疗和护理,但因专业技术水平所限和阅历不足为主要缘由,导致诊疗护理失误而发生的事故。第八条由于责任和技术两种缘由造成的医疗事故,应依据造
17、成事故的主要缘由确定事故的性质。在诊疗护理工作中,由于责任或技术缘由发生错误,虽给病员造成肯定苦痛,延长了治疗时间,但无不良后果者,是严峻差错;未给病员造成苦痛者,是一般差错。第九条依据给病员干脆造成损害的程度,医疗事故分为以下三级:一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死亡的;二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严峻残废或严峻功能障碍的;三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残废或功能障碍的。医疗事故等级的划分,按卫生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草案)执行。第三章医疗事故的鉴定第十条成立省、地(州、市)、县(市、特区、区)三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鉴定委员会应由有临床阅历、有权威、作风正派的主治医师、护师以上医务人员
18、和卫生行政管理干部七至十五人组成(省、市鉴定委员会可以汲取法医参与),可设内、外、妇、儿等科专业鉴定小组,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鉴定委员会人选,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县及县以上各级各类医院要成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小组,由医德好、有威信的医护人员和医院管理干部五至九人组成,鉴定小组的组成人员,由医院提名,报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一条各级鉴定委员会是本地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唯一合法组织,其鉴定结论在没有争议的状况下,是认定和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各医院鉴定小组的鉴定,在没有争议的状况下,也可作为认定和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其它任何单位均无权对医疗事故进行技术
19、鉴定。各级鉴定委员会独立进行鉴定,须要重新鉴定时,上级鉴定委员会可以否定下级鉴定委员会的结论,省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是最终鉴定。第十二条省级医疗单位发生的医疗事故由省鉴定委员会负责鉴定;各地、州、市医疗单位发生的医疗事故由地(州、市)鉴定委员会鉴定;县及县以下医疗单位发生的医疗事故,由所在县(市、特区、区)鉴定委员会鉴定;各医院鉴定小组只担当本院的医疗事故鉴定。厂矿企业事业职工医院、部队设在当地并向地方开放的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务,可向当地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第十三条鉴定委员会接到申请或托付后,应做好调查探讨,仔细批阅有关资料,必要时聘请鉴定委员会和专业鉴定小组以外的专家参与鉴定会,受聘专家
20、在鉴定中有表决权,经仔细审议后,以出席者的二分之一以上看法作出书面鉴定结论。如材料不全或情节不清,有权要求医疗单位补充材料或者对有关事实情节进行复查。鉴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符合医疗科学原理。各种不同看法也应记录在案,以备查阅。各成员的鉴定看法应对外保密,最终出具鉴定看法书发给双方当事人(单位)各一份,报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一份。第十四条非鉴定委员会成员和未经鉴定委员会邀请的其他人员,不得参与鉴定工作,鉴定委员会成员是医疗事故或事务的当事人或与事故或事务有干脆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十五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扰鉴定委员会的工作,不得对其成员进行利诱、辱骂和施加暴力或以暴力相威逼。第十六条鉴定可以收取
21、鉴定费(医院的鉴定小组不收),由提出方先交付,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医疗单位支付;不属医疗事故的,由提出方负担。上一级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时,由提出方先交付,经复查维持原鉴定结论的,鉴定费由提出方负担;推翻原鉴定结论的,由败方负担。鉴定费标准:省鉴定委员会鉴定的每件一百零一零一五十元至二百元;地(州、市)鉴定委员会鉴定的每件一百零一零一元至一百零一零一五十元;县(市、特区、区)鉴定委员会鉴定的每件五十至一百零一零一元。第四章医疗事故的处理程度第十七条凡发生医疗事故或事务,当事的医务人员应马上向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随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应马上向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
22、门报告。第十八条发生医疗事故或事务的医疗单位,应指派专人妥当保管有关各种原始资料,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因输液、输血、注射、服药等引起的不良后果,要对现场实物短暂封存保留,以备检验。第十九条凡发生医疗事故或事务,临床诊断不能明确死亡缘由的,在有条件的地方必需进行尸检,尸检应在死亡后二十四小时内进行,最迟不超过四十八小时。尸检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医院进行,有条件的应当请当地法医参与。医疗单位或家属拒绝进行尸检、或者拖延尸检时间超过四十八小时、影响对死因的判定的,由拒绝或拖延的一方负责,尸检按现行标准收费。属医疗事故的由医疗单位负担;不属医疗事故的列为医疗费用。其次十条凡发生医疗事故或事
23、务,当事人要从主观上作深刻检查,写出书面报告,经所在科室探讨后,由本单位医疗事故鉴定小组调查鉴定,由医疗单位负责处理。病员及其家属和医疗单位对医疗事故或事务的确认和处理有争议时,可提请当地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由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对鉴定委员会所作的结论或者对卫生行政部门所作的处理不服的,病员及其家属和医疗单位均可在接到结论或者处理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干脆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其次十一条凡发生一、二级医疗事故或事务,医疗单位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发生三级医疗事故或事务,应在三天内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医疗单位
24、对医疗事故或事务处理完毕,应写出书面报告,并填写医疗事故报告表,报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抄送省卫生厅。第五章医疗事故的处理其次十二条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可依据事故等级、情节和病员的状况,赐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包括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补偿的标准为:一级医疗事故:三千五百元。二级医疗事故:甲等三千五百元,乙等二千五百元。三级医疗:甲等一千五百元,乙等八百元。医疗事故补偿费,由医疗单位支付给病员及其家属,病员及其家属所在单位不得因此而削减病员或其家属依法应享受的福利待遇和生活补贴。其次十三条医疗事故的补偿金,国家和集体医疗单位,在单位经费中列支,在“其它费用中增列“处理医疗事故补偿费节级科目;个体开业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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