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浙江省电力条例(草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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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浙江省电力条例(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电力事业发展,保障电力系统建设和电力安全运行,维护电力投资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高质量发展建设共同富裕示范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和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以及毗邻海域内的电力规划、建设、生产、供应、使用和交易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电力事业应当统筹规划、适当超前发展,遵循谁投资、谁收益,降低办电成本、提高供电可靠性,清洁低碳、安全高效的原则。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力事业的领导,将电力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提高可再
2、生能源和清洁能源占比,推动绿色低碳发展,推行能源电力数字化改革,引导、支持构建新型电力系统,协调、解决电力事业发展中的重大事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做好辖区内的电力相关工作。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能源)主管部门(以下称县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电力规划建设、电力运行、电力设施保护和电力市场发展等管理事项。国家能源主管部门地方派出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职责负责相关电力监督管理事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电力相关工作。第六条电力企业应当依法从事电力业务经营,为用户提供安全、高效、便捷的电力服务。电力企业和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应
3、当加强电力建设、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依法制止危害电力建设、电力设施安全运行以及供用电秩序的违法行为。用户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安全有序用电,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第七条省电力管理部门应当与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以及电力企业建立省际送受电和安全管理沟通协调合作机制,共同维护良好的电力协作、电力安全管理环境和秩序,提升电力保供能力。第二章电力规划与建设第八条省电力管理部门根据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依法编制全省电力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全省电力发展规划,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电力设施空间布局专项规划,报本级人
4、民政府批准。电力设施空间布局专项规划主要内容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划需求配置或者预留相应的电力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陆上电缆(含桥梁、隧道和管沟)、水底电缆(含海底电缆)通道等空间资源,并做好定点定线等落实工作。第九条编制全省电力发展规划和县级以上电力设施空间布局专项规划(以下统称电力相关规划)应当以国家和省能源规划为指导,以构建新型电力系统为目标,遵循安全可靠优先、开发节约并举、生态环境友好、能源结构优化、科技创新驱动的原则;协调衔接市政建设、人防、交通运输、农业、水利、林业等其他专项规划。编制电力相关规划应当注重提升数字化、智能化和自动化
5、水平,提高电网与发电侧、用户侧交互响应能力,增强电网对新能源和多元主体的接纳能力。编制电力相关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政府部门、电力企业、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进行科学评估论证。第十条电力相关规划依法确需修改或者变更的,应当由规划编制部门按照规划编制程序进行。第十一条电源发展应当统筹碳达峰碳中和目标、资源条件、供需形势等,构建多元协同发展的清洁能源供应体系,合理发展支撑性、保障性清洁高效煤电和气电,安全有序发展核电,积极发展可再生能源发电。第十二条储能发展应当根据不同地区对电源、电网系统灵活调节能力的需求,合理布局抽水蓄能电站和各类新型储能建设,引导储能安全、有序、市场化发展。第十三条电力建设项目应当
6、符合电力相关规划和国家产业政策,由县级以上投资管理部门按照相应权限核准或者备案。电力管理部门和电力企业应当依据不同发电类型、电网工程建设工期和用户需求等,合理安排电源、电网项目的时序进度,为电源、电网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投产创造条件。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节约集约原则对电力建设项目在土地利用、廊道落实、水域使用、施工条件、建设保护等方面给予支持。电力建设应当遵循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电力建设项目涉及土地、房屋征收的,依照土地、房屋征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征收并给予补偿。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包括杆、塔基础)和地下电缆以及其他管线通道建设不实行征地。杆、塔基础占用的土地,电
7、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具体补偿办法和标准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五条新建500千伏以上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居民住宅和危及电力线路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确实无法避开需要跨越的,应当对居民住宅等建筑物、构筑物依法予以征收并给予补偿。新建220千伏以下架空电力线路需要跨越居民住宅或者危及电力线路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的,电网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采取安全措施,确保跨越安全距离,并根据建筑物、构筑物实际损失情况给予相应补偿;无法达到安全距离的,应当对居民住宅等建筑物、构筑物依法予以征收并给予补偿。第十六条铺(敷)设海底电缆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海域调查、
8、海域使用、环境影响评价、施工许可等手续;需要利用无居民海岛的,依法办理无居民海岛使用手续。因铺(敷)设海底电缆需要占用渔业养殖海域或者他人合法使用的其他海域,迁移、改造渔业养殖设施或者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给予相应补偿。第十七条电力设施与公用工程、绿化工程和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中相互妨碍时,有关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协商,就迁移、采取防护措施和补偿等有关问题协商一致后方可施工。协商不一致的,按照规划建设在先、兼顾安全和公共利益的原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解决。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一)非法侵占因电力设施建设己被依法征收或者征用的土地;(二)损
9、坏或者擅自移动、涂改、拔除与电力设施建设相关的测量、安全警示标志;(三)破坏在建电力设施以及用于电力设施建设的设备和器材;(四)破坏或者截断用于保障电力设施建设的道路、水源、电源、气源、通讯网络等;(五)其他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第十九条电力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对弃用或者报废的电力设施及时拆除。第三章电力生产与运行第二十条电力企业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消除安全隐患,保障生产安全。电力企业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管理的具体职责:(一)制定并落实本单位电力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规程,开展
10、电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二)建立健全电力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和监督体系,落实安全生产责任;(三)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的投入保障力度,加强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四)建立健全电力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以及电力应急管理体系,开展隐患排查以及风险辨识、评估和管控工作;(五)按照规定报告电力事故和电力安全事件信息,及时开展应急处置和相关处理工作;(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第二十一条电力企业应当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节约能源,降低损耗,提升电力抗台救灾
11、能力。第二十二条供电企业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发电并网标准,不得擅自提高并网标准,为电源、储能等项目业主提供便捷的并网服务并签订并网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电源、储能等项目业主应当按照国家发电并网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保障电网安全,禁止私自并网。第二十三条供电企业应当提高电网智能和储能水平,增强吸纳可再生能源电力的能力。鼓励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通过自建、租赁、购买储能解决自身调节能力不足问题。供电企业应当与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签订并网协议,优先调度可再生能源发电,全额收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符合并网技术标准的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按照国家和省核定的可再生能源发电上网电价及时、足额结算款项。第二十四条县
12、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电力供需平衡预测和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编制本地区年度有序用电方案,及时向社会公布。编制有序用电方案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采用先错峰、后避峰、再限电的顺序;(二)确保城乡居民生活用电,医院、学校、军事、金融、交通运输站(场)、农业生产、广播电视、国家机关等重要单位或者领域用电,以及公共场所用电;(三)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限制单位产品能耗高于能耗限额标准的企业,有列入国家淘汰类或者限制类产品(工艺、技术)的企业,单位工业增加值能耗高的高耗低效企业等用电。供电企业应当按照有序用电方案,制定具体实施计划。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遵守有序用电的有关规定。县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有
13、序用电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力需求响应管理机制,采用市场化手段引导用户主动参与需求响应,增强电力系统抗风险能力。对于实施需求响应的用户,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补偿。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电力企业应当提高电力负荷预测能力,建设电力负荷管理系统,提升电力负荷精细化管理水平,增强源网荷储互动,培育用户电力负荷管理能力,促进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和提高效率。第二十七条对新(扩)建的工商业电力用户,应当在受电工程项目设计环节界定可中断负荷范围。支持可中断负荷建设项目与主体工程项目同步验收、同步投产。对存量工商业电力用户,应当按照规定履行相关手续并签订书面协议后,逐
14、步实施负荷可中断能力改造。供电企业应当定期做好电力负荷控制装置以及配套设施的运行监测与维护,确保可中断负荷可监、可测、可控。对于执行有序用电、超电网供电能力和事故限电情形,供电企业可以启动可中断负荷。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大面积停电事件应对工作机制,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指挥、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大面积停电事件应对工作。电力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大面积停电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发生大面积停电事件的,应当按照保证重点、减少危害的原则,优先保障主电网安全。供电企业依法予以先期处置,控制事故影响范围,及时恢复供电。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年度
15、超电网供电能力限电序位表和事故限电序位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电网调度机构执行。电网供电能力不足或者发生事故时,电网调度机构有权按照经批准的限电序位表进行限电。电网事故所需限电数量超出事故限电序位表容量时,电网调度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应急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置。第三十条电力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网络安全、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的要求,做好信息安全相关工作,并定期开展检测和评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攻击、侵入、破坏电力工业控制系统和电力信息网络,干扰信息网络正常功能,窃取、泄露或者篡改电力企业和用户网络数据。电力企业根据县级以上电力、公共数据管理部门的要求,依法提供电力公共数据的开放与共享。第四章
16、电力供应与使用第三十一条供电企业应当对供电营业区内的各类用户提供电力普遍服务,保障基本供电,无歧视地向电力市场主体及其用户提供报装、计量、抄表、维修、收费、结算等各类供电服务,不得拒绝用户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供电企业履行普遍服务义务可以予以相应补偿,补偿的具体办法由省电力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三十二条建立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安全高效、治理完善的电力市场体系。建立公平、独立、规范、高效的电力交易机构,引导电力市场主体有序参与电力市场交易。电力交易机构负责电力交易平台的建设、运营和管理,为电力市场主体提供规范、公开、透明的电力交易服务。完善市场化电价形
17、成机制,确保居民、农业、公益性事业等用电价格相对稳定。健全分布式发电市场化交易机制,鼓励分布式光伏、分散式风电等主体与周边用户直接交易,完善微电网、存量小电网、增量配电网与大电网间的交易结算、运行调度等机制,增强就近消纳新能源和安全运行能力。鼓励和支持售电公司参与电力市场化交易,建立健全售电公司动态管理和信用评价机制。售电公司注册、运营和退出等具体管理事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三条电力市场主体应当按照电力市场交易规则及时提供有关信息,并对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电力交易机构、电网调度机构、售电公司应当公平对待电力市场主体,无歧视披露有关信息。第三十四条供电企业应当为电
18、力市场主体提供公平的电网接入、输配电服务、电费收付结算和市场清算服务,按照国家和省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标准收取输配电费用。省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优化完善居民生活用电阶梯价格以及峰谷电价机制。省电力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小微企业和小微企业园区用电政策,支持小微企业发展。第三十五条供电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醒目位置公示用电办理程序、服务规范、收费项目和标准,合理设置业务办理网点,简化业务办理流程,提供二十四小时服务电话,为用户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供电企业、售电公司、电力交易机构应当为用户提供业务范围内的用电量、电价、电费以及相关事项的查询服务。用户对查询结果有异议的,供电企业、售电公司、电力交
19、易机构应当及时予以处理和答复。鼓励供电企业接受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业主委托代理收取电费以及相关费用结算。第三十六条供电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办理用电业务。居民用户从报装申请到装表接电的全过程办电时间不超过五个工作日;非居民用户装表接电的期限,自受电装置检验合格并办结相关手续之日起不超过三个工作日;特殊情况无法按期办结的,应当及时向用户说明原因。第三十七条供电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报修服务制度,公开报修电话并保持电话畅通,及时受理供电故障报修。发生供电故障的,供电企业应当迅速处理,及时恢复正常供电。供电企业工作人员到达现场抢修的时限,自接到报修起,城镇建成区内不得超过一小时,其他区域内不得超过两小时。因
20、天气、交通等特殊原因无法在规定时限内到达现场的,应当及时向用户说明原因。第三十八条供电企业不得有下列损害用户权益的行为:(一)无法律、法规依据,拒绝向用户供电的;(二)无法律、法规依据,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且无检修的情况下,中断向用户供电的;()违反国家电能质量标准和合同约定供电的;(四)违反国家和省核定或者合同约定的电价计收电费的;(五)未根据市场运行需要为用户安装符合技术规范的用电计量装置,或者用电计量装置未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依法检定合格的;(六)为用户受电工程指定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的;(七)其他损害用户权益的行为。第三十九条用户用电不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
21、秩序。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行为,供电企业有权制止。有下列情形之一,供电企业可以依法中断供电,且不补偿中断供电造成的相关损失:(一)供电企业执行县级以上国家机关依法作出的停电指令的;(二)社会安全事件发生后,根据公安机关的要求对特定区域内的电力供应进行控制的;(三)火灾发生后,火灾现场总指挥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作出截断电力输送、限制用电决定的;(四)用户发生窃电行为的;(五)有序用电期间,用户未按有序用电要求控制负荷,且无正当理由在供电企业通知后仍不改正的;(六)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依法做出的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有发生生产安
22、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经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书面通知停止供电的;(七)用户、发电企业注入电网的谐波电流超过国家规定标准,或者用户的冲击负荷、非对称负荷对电能质量产生干扰与妨碍,在供电企业通知后仍不改正的;(八)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违法作业,在供电企业通知后仍不改正的;(九)用户未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供电企业安全检查时提出的整改意见消除安全隐患,可能严重影响电力安全的;(十)其他严重影响电力安全,确需中断供电的情形。供电企业按照前款第(一)至(六)项规定中断供电后,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报告本级电力管理部门;按照前款第(七)至(十)项规定中断供电的,应当事先报经本级电力管理部门批准。第二
23、款第(四)项窃电行为的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条因供电设施检修、用户违法用电或者执行有序用电方案等原因,需要中止供电或者限电的,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户。供电企业对特定用户中止供电或者限电不得影响其他用户的正常用电,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危害公共安全。引起中止供电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当及时恢复供电。第四十一条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以及安全责任范围的分界点,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按照供用电双方的约定确定。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对各自负有安全责任的供电设施定期检查、检修或者试验,及时消除电力运行和电能质量隐患,确保安全平稳供电和用电。第四十
24、二条用户对其设备的用电安全负责。用户应当预防用电设备安全事故发生;用电设备危及人身或者电力运行安全时,应当立即检修或者停用。用户对供电质量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配备多路电源、自备电源或者采取非电性质应急安全保护措施。供电企业应当根据电网实际情况提供相应的电力。重要电力用户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配备多路电源、自备电源或者采取非电性质应急安全保护措施。供电企业应当在技术上予以指导和协助。重要电力用户由县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县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对用户受电装置定期组织开展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开具书面整改通知书,并督促用户及时整改用电安全隐患。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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