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绿色建筑发展条例(草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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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海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公布海南省绿色建筑发展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的通知作者:编辑:系统管理员来源:海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发布时间:2022年07月28日海南省绿色建筑发展条例(草案)已经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初步审议。为充分发扬民主,调动公民有序参与地方立法的积极性,经研究决定,将该法规草案通过海南人大网(http)全文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以便进一步修改。欢迎社会各界对该法规草案提出意见和建议。单位和个人的意见和建议可以直接通过网络提出,也可以书面形式寄送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截止时间:2022年8月20日。邮编:570203,地址:海口市国兴大道69号海南广场,
2、联系电话兼传真:65332384电子邮箱:hnsrdcwhfgc。海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2022年7月28日海南省绿色建筑发展条例(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绿色建筑高质量发展,规范绿色建筑活动,降低碳排放,促进碳中和,推进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绿色建筑规划、建设、运行、改造等活动以及对绿色建筑的监督管理和促进激励,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绿色建筑,是指在建筑的全寿命期内,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减少污染,为人们提供健康、适用、高效的使用空间,最大限度地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高质量建筑,包括民用
3、建筑、工业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第三条绿色建筑发展应当突出本省热带岛屿特色,遵循因地制宜、统筹规划,政府引导、市场推动,标准引领、科技创新的原则。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绿色建筑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绿色建筑发展的重大问题,建立完善考核工作机制,促进绿色建筑技术创新,全面推动绿色建筑发展。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绿色建筑发展和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绿色建筑发展相关工作。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绿色建筑项目示范、产
4、品展示、技术交流等形式,开展绿色建筑宣传,普及绿色建筑知识。第七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与绿色建筑发展相适应的建筑市场信用评价体系,信用评价结果可以在行政许可、招标投标、监督检查、融资担保、政策扶持、评优表彰等工作中应用。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绿色建筑发展专项规划,明确发展目标和重点任务等。绿色建筑发展专项规划应当遵循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并与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绿色建筑发展专项规划相关内容纳入详细规划。第九条按照国家和本省绿色建筑评价标准,绿色民用建筑由低到高划分为基本级、一星级
5、、二星级、三星级四个标准等级。绿色工业建筑由低到高划分为一星级、二星级、三星级三个标准等级。鼓励在市政道路、桥梁工程等市政基础设施中探索建立绿色评价标准,明确等级要求。第十条城镇新建民用建筑的建设应当不低于绿色建筑标准基本级的要求。政府和国有资本投资的单体建筑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下的公共建筑,应当按照不低于绿色建筑标准一星级的要求建设。国家机关办公建筑、政府和国有资本投资的单体建筑面积超过二万平方米的大型公共建筑,应当按照不低于绿色建筑标准二星级的要求建设。鼓励社会投资的单体建筑面积超过二万平方米的大型公共建筑以及海南自由贸易港重点园区内公共建筑,按照不低于绿色建筑标准二星级的要求建设。鼓励农村农
6、户建房采用绿色建筑相关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执行更高的绿色建筑标准。第十一条国有土地出让或者划拨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就绿色建筑等级、装配式或者其他新型建造方式、可再生能源利用以及碳排放强度等相关指标和要求,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征求意见,并将其纳入国有建设用地出让方案和出让公告。土地成交后,前款规定的相关指标和要求应当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立项阶段落实绿色建筑等级及相关要求,并将绿色建筑的相关费用纳入工程建设总投资。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在项目设计文件、施工方案
7、、监理方案中编制绿色专篇。绿色专篇的编制要求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在项目设计、施工、监理时,应当在招标文件和合同中载明建设项目的绿色建筑等级及相关要求。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绿色建筑等级及相关要求进行项目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鼓励建设单位在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完成后开展绿色建筑等级预评价。第十五条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按照绿色专篇的要求开展相应活动。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对建筑是否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绿色建筑标准进行查验;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出具验收合格报告。第十七条房地产开发企
8、业应当在商品房售楼现场明示项目绿色建筑等级和主要技术措施,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载明。第三章运行与改造第十八条绿色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对绿色建筑的设施设备进行维护和保养,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人或者专业服务单位实施。委托物业服务人或者专业服务单位实施的,应当在服务合同中载明绿色建筑的运行要求。第十九条绿色建筑的运行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运行管理制度完备;(二)屋顶、外墙、外门窗等建筑围护结构完好,遮阳等设施设备运行正常;(三)通风、空调、照明、水、电气、计量等设备系统运行正常;(四)节能、节水指标符合国家和本省的规定;(五)室内的温湿度、噪声、空气质量等
9、环境指标达标;(六)废气、污水、固体废弃物及其他有害物质排放和处置符合国家和本省的规定;(七)国家和本省其他相关规定。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绿色建筑运行的监督管理。对不再符合相应绿色建筑等级要求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建筑节能的有关规定,加强绿色建筑运行的能耗统计、能耗监测和能耗限额管理等工作。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供电、供气、供水等单位应当定期将绿色建筑的能源和水资源消耗数据提供给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第二十二条市、县、自治县人民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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