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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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黑龙江省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24年4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4月24日黑龙江省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完善养老服务体系,促进养老事业和养老产业协同发展,规范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活动,满足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
2、的,从其规定。本条例所称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是指以家庭为基础、城乡社区为依托、社会保障制度为支撑,由政府提供基本公共服务,企业、社会组织提供专业化服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志愿者提供公益互助服务组成的社会化养老活动。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公民。第三条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以老年人服务需求为导向,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家庭尽责、社会协同、市场运作的原则,坚持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应当尊重老年人民族风俗、生活习惯和宗教信仰,保护老年人隐私。任何组织、个人不得强制老年人接受养老服务。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应当优先保障符合条件的孤寡
3、、失能、重度残疾、高龄以及计划生育特殊家庭、重点优抚对象等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本省施行居家社区机构相协调、医养康养相结合的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机制,提供覆盖城乡、均衡合理、普惠便利的有偿、低偿、无偿的社会化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指导养老服务发展,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人口老龄化实际,制定、完善具有本省特色的居家和社区养老扶持政策,督导检查落实。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进老年友好型社区建设,分区分类设置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推动适老化改造和信息化建设,制定和落实政府购买服务、经费补贴等保
4、障激励措施。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工作,依法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监督、指导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组织、个人做好设施管理、资源整合、政策宣传和需求调查等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服务。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体育、统计、医疗保障、中医药、消防救援等部门,应当按
5、照各自职责做好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相关工作。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工商联、红十字会等人民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或者章程,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工作。第六条鼓励和支持养老服务行业协会、老年人组织、慈善组织、志愿服务组织、社会工作机构、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参与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第七条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负有蟾养义务的人,应当依法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扶养人应当依法履行对老年人的扶养义务。家庭成员应当尊重、照料和关心老年人,倡导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鼓励和支持其根据需求参加家庭照护技能培训。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子女等家庭成员,
6、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第八条全社会应当开展敬老、养老、助老宣传教育活动,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青少年组织、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助老的道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网络等应当反映老年人的生活,开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为老年人服务。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工作中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或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二章服务设施规划与建设第十条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自然资源等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老年人口分布和养
7、老服务需求等情况,编制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应当合理确定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布局、功能、种类、数量以及规模,在城镇居住区构建“一刻钟”助老服务圈。第十一条城镇新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每百户(不足百户的按照百户计算)建筑面积二十至三十平方米,单体不少于二百平方米的标准,集中配套建设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用房。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用房应当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分期开发的单地块住宅项目,应当在首期项目主体工程中配套建设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用房。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改建、购买、置换、租赁等方式,对已经建成的城镇
8、住宅小区按照每百户(不足百户的按照百户计算)建筑面积十五至二十平方米的标准,集中配置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用房。多个邻近已经建成城镇住宅小区组成的小型社区,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求,依照本条例规定标准集中配置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用房。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养老服务需求等情况,制定或者执行高于本条例规定的城镇住宅小区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用房配套建设标准。第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配置农村地区养老服务设施。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依规使用集体资产为本组织成员建设公益性养
9、老服务设施。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事业单位应当将其闲置并且适宜用于养老服务的培训中心、疗养院等场所,优先改造为养老服务设施。鼓励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整合或者改造存量企业厂房、办公和服务用房、商业设施和其他社会资源,建设或者改造为符合标准的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第十四条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老年人宜居社区建设。对住宅小区内不符合国家无障碍设施强制性规范的坡道、楼梯扶手、电梯、公厕、广场等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设施和场所,因地制宜制定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推动符合条件的公共场所和已经建成的多层住宅加装电梯。鼓励将多层住宅的一层以调
10、换的方式调整为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用房。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专业部门提供方案,支持、指导老年人家庭进行日常生活设施适老化、无障碍改造,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贴。第三章服务内容与标准第十五条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实施方案、服务清单、服务标准,报省人民政府审核后发布。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状况、养老服务需求变化等情况,制定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清单、实施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发布。服务清单应当包含上一级服务清单事项,不得减少服务内容、降低服务标
11、准。鼓励有条件的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县级人民政府结合实际,拓展服务事项和内容,提升服务标准。第十六条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内容主要包括:(一)生活照料、老年助餐、保洁助浴、辅助出行、日间托养等;(二)老年人能力评估、健康管理、医疗管理、家庭照护、康复护理等;(三)关爱探视、生活陪伴、心理咨询等;(四)安全指导、识骗防诈、法律咨询、紧急救援、应急保障等;(五)文化娱乐、体育健身、教育培训等;(六)国家和省确定的其他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内容。鼓励和支持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组织开展短期托养服务,为失能、认知障碍、术后康复等老年人提供临时或者短期专业化托养服务。鼓励和支持本省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组织
12、与省外养老服务组织合作,结合老年人的需求和健康状况,探索提供“旅居式”“候鸟式”“度假式”等个性化养老服务模式。第十七条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布局建设城乡区域性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中心(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推动专业化养老服务向城乡社区、家庭延伸,依托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中心(站)向老年人提供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第十八条开展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配备与服务规模和服务对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和从业人员,公示服务制度、服务流程以及收费标准,接受政府、服务对象和社会的监督。第十九条从事居家和
13、社区养老服务的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提供不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服务。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采用推荐性标准,制定或者执行优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养老服务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动社会力量依法开展下列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一)利用居住区附近的闲置设施开展服务;(二)支持家政、物业等市场主体为老年人提供多层次、多样化服务;(三)倡导政府及其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开放所属场所,为老年人提供就餐、娱乐、健身等服务;(四)探索建立志愿养老服务信息系统,运用互联网、云计算、大数据、区块链、人工智能等现代化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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