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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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加强和规范地名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产生活和国际交往的需要,传承发展中华优秀文化,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地名定义与分类】本办法所称地名,指为社会公众使用的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各类地理实体名称。包括:(一)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二)行政区划名称;(三)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名称,自然村等聚落名称;(四)城市公园、自然保护地、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开发区(园区)名称
2、;(五)街路巷(含桥梁、隧道、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下同)名称,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乡村公共道路名称;(六)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名称;(七)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铁路、轨道交通、公路、机场、港口、航道等交通运输设施名称;(八)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水库、水电站、山塘、池塘、人工湖、水闸、泵站、堰坝、海塘、堤防、水渠、灌区、土于区等水利设施名称;(九)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名称;(十)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区片、广场、体育场、专业市场、农场、林场、牧场、渔场等场所名称。第四条【党的领导和工作原则】地名管理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团结,
3、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利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有利于保护和传承发展中华优秀文化。第五条【基本要求】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反映当地地理、历史和文化特征,尊重当地群众意愿,方便生产生活。地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第六条【管理机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名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强化部门协同和数据互联,协调地名管理重要事项,指导、督促、监督地名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名管理工作队伍建设,落实地名管理工作人员力量。地名管理工作所需经费
4、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七条【分工负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地名管理工作。发展改革、经济与信息化、教育、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海洋经济、文化广电和旅游、市场监管、林业、气象、通信、邮政、语言文字工作、新闻出版、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相关地名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地名管理工作。第八条【地名方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名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有条件的镇可以编制地名方案,
5、镇地名方案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地名方案所确定的地名应及时录入省地名地址数据管理平台。地名方案应当包括地名命名更名、地名标志设置、地名文化保护等内容,并与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专项规划等相衔接。规划编制部门编制相关规划应当征求同级民政部门意见,相关规划涉及地名命名的,应当使用地名方案已经确定的名称。地名方案经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因国土空间规划调整、自然地理实体变化等原因,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后实施。第二章地名的命名、更名第九条【命名更名规则】地名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分别指明具体的地理实体和
6、地理实体的类型。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一)含义明确、健康,不违背公序良俗;(二)符合地理实体的实际地域、规模、性质等特征;(三)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避免使用生僻字;(四)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不以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五)不以外国人名、地名作地名;(六)不以企业名称或者商标名称作地名;(七)省内行政区划名称、重要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同一个县级行政区域内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名称,同一个建成区内的街路巷以及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名称,同一乡镇行政区域内自然村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使用近似、易混淆的名称;(八)派生地名应当与原生地名具有直接、紧密的地缘关系,含有
7、行政区域、区片或者街路巷名称的,应当位于该行政区域、区片范围内或者该道路沿线范围内;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名称应当与所在地地名相统一;(九)拆建、改建区域地名命名,应当注重历史传承,优先使用本区域历史地名;法律、法规对地名命名、更名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条【命名更名管理细则】住宅区、楼宇、交通运输设施、水利设施、河道、公园等高频使用地名的命名、更名管理细则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意见后制定。第十一条【更名与销名要求】因行政区划调整变更、城乡建设发展、自然环境变迁等原因导致地名名实不符的,应当及时更名或销名。住宅区、楼宇确需更名的,
8、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并提供业主大会决议。第十二条【命名更名申请】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申请地名命名、更名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材料:(一)命名、更名的方案及理由;(二)地理实体的位置、规模、性质等基本情况;(三)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第十三条【重要地名命名更名要求】城市快速路、主干道名称,轨道交通站点名称,重要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气象等设施名称,纳入地名文化遗产保护名录名称的命名、更名应当开展综合评估、专家论证、征求意见
9、并提交相关报告。行政区划的命名、更名,应当符合行政区划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第十四条【评估与论证】综合评估报告应当包括地名命名、更名的合法性、可行性、可控性,可能产生的社会影响、风险以及应对措施等内容;专家论证报告应当包括地名命名、更名的必要性、科学性、合理性,可能存在的风险,对地名命名、更名方案以及组织实施的意见建议等内容;征求意见报告应当包括征求意见的过程和范围,主要意见建议及处理情况等内容。第十五条【申请与审批权限】批准地名命名、更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一)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
10、准;设区的市内涉及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的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相关县级人民政府联合或市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省内涉及两个以上设区的市的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相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联合或省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在依法批准设立时一并确定;自然村等聚落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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