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律处分条例(党纪)党课讲稿:第三章纪律处分运用规则解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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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纪律处分条例(党纪)党课讲稿:第三章纪律处分运用规则解读第三章纪律处分运用规则前言本章是关于纪律处分运用规则相关内容的规定,包括从轻、减轻、免除处分或从重、加重处分,同时违背多项纪律,共同违纪、集体违纪等情况共十一条。所谓“纪律处分运用规则”,是指在党组织或党员行为满足条例分则条款,业已构成违纪的前提下,继续判断相关主体的行为中是否存在某些特殊的、会对最终承担的党纪处分产生影响的情形,进而对这些情形进行处理的条款。一方面,作为“总则”的第三章,本章所规定的内容是普遍适用于分则每一条款的“共同条款”,是对所有纪律处分规则”提取公因式”的结果。另一方面,本章虽名为“纪律处分运用规则”,但纪律处分真
2、正的“基础运用规则”仍是传统的三段论逻辑。本章实际上是根据具体分则条款,运用三段论逻辑对主体行为进行了初步定性之后才会运用的规则。从这个角度来说,条例的整个“分则”部分其实都是“纪律处分运用规则:一个明显的对比是,我国刑法第四章为“刑罚的具体运用“,内容同样是犯罪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或从重、加重处罚条款以及累犯、自首、立功条款等。但该章首条即刑法第六十一条为“量刑的一般原则”,该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可见,在纪律处分条例中,本章的规则具有普适性,但分则的具体条款才具有基础性。从逻辑严密、表述严谨
3、的角度讲,在后续对纪律处分条例进行修订时,可以考虑在本章增加与刑法第六十一条类似的条款,并置于本章第一条。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一)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问题;(二)在组织谈话函询、初步核实、立案审查过程中,能够配合核实审查工作,如实说明本人违纪违法事实;(三)检举同案人或者其他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或者法律追究的问题,经查证属实,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现;(四)主动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五)主动上交或者退赔违纪所得;(六)党内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或者减轻处分情形。【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从轻或减轻处分的情形的规定。【条文解读】本条采取“列举十
4、概括”的方式进行规定,列举力求具体,概括力求完整,从而将纪律处分中从轻和减轻处分的情形全面囊括其中,主要包括以下六方面内容:其一,第(一)项“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问题”,根据纪律处分条例第四十条之规定,是指涉嫌违纪的党员在组织谈话函询、初步核实前向有关组织交代自己的问题,或者在谈话函询、初步核实和立案审查期间交代组织未掌握的问题。这里强调涉嫌违纪的党员交代自己的问题必须具有主动性,其中,在组织谈话函询或初步核实前,向有关组织交代自己问题的,无论该问题是否已被组织掌握,均不影响成立“主动交代”;但在组织谈话函询、初步核实和立案审查期间,向有关组织交代自己问题的,则交代的问题必须是组织未
5、掌握的,方能成立“主动交代”。其二,第(二)项“如实说明本人违纪违法事实”,是指涉嫌违纪违法的党员如实讲清组织已掌握的其本人的主要违纪违法事实。“主要违纪违法事实”是指那些直接影响行为性质和处理结果的违纪违法事实。避重就轻,只交代次要违纪违法事实而不如实交代主要违纪违法事实,或者有意编造、隐瞒主要情节,掩盖主要事实,一般不视为如实说明。所谓“如实”,是指既不缩小也不扩大,实事求是地讲清自己的违纪违法行为。如实说明,既包括本人单独实施的违纪违法行为,也包括在共同违纪违法中参与实施的行为。犯有数个违纪违法行为的违纪党员,仅如实讲清其数个违纪违法行为中的一部分的,如果这部分违纪违法行为属于组织已掌握
6、的主要违纪违法事实,则对其如实讲清的部分,可以认定为如实说明。对没有如实交代的其他问题,不能认定为如实说明,也不能从轻或者减轻处分。其三,第(三)项“检举同案人或者其他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或者法律追究的问题”,是指涉嫌违纪的党员揭发检举他人未被组织掌握或尚未查清的违纪、违法或犯罪行为,为相关案件的侦破或查处提供重要线索的行为,类似于刑法上的“立功”表现。本条的“同案人”和“其他人”既包括党员和党组织,也包括非党员和非党组织。检举的内容上,必须是党组织还未掌握,或正在核实、审查、审理中,尚未完全掌握的行为,必须是确实存在的行为,必须是涉嫌违纪、违法或者犯罪的行为,如果检举的是同案人,还必须检举同案
7、人在共同违纪之外的违纪违法行为。此外,2023年纪律处分条例修改,将原本的第(六)项“有其他立功表现”与本项合并。所谓“其他立功表现”,借助刑法的概念体系,应理解为较坦白等具有更明显意义和贡献的行为。例如,被审查者阻止重大违纪违法犯罪活动,或以技术、创造、发明等为国家作出重要贡献。其四,第(四)项“主动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是指党员或党组织在实施完违纪行为,业已造成财产损失、不良影响后,存在补救心理,积极主动地采取各类措施加以弥补,有效挽回损失,消除了不良影响的行为,或者在实施违纪行为后幡然悔悟,积极主动采取措施,成功地防止了危害后果的发生的行为。其中:“挽回损失”
8、可以是挽回全部损失,也可以是挽回部分损失;“消除不良影响”既可以是完全消除不良影响,也可以是部分消除不良影响。但“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一般要求危害结果完全未发生,或对违纪行为认定有决定性作用的主要危害结果未发生。其五,第(五)项“主动上交或者退赔违纪所得”,是指被审查主体主动退还自己所得的不当经济利益,向有关组织上交收受的赃款赃物,或者主动赔偿自己给党和国家造成的财产损失的行为。纪律处分条例虽然规定了六大类违纪行为,但实践中,大部分的违纪者的行为都会涉及金钱交易或在背后隐藏着金钱利益。因此,主动上交或者退赔违纪所得相对而言是一种最直接、最典型的悔罪表现,是对违纪后果的显著弥补,受到党纪的认可
9、。其六,第(六)项“党内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或者减轻处分情形”是一个概括式兜底条款,用以囊括其他从轻或减轻处分的情形。例如,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一条规定:“隐瞒入党前严重错误的,一般应当予以除名;对入党多年且一贯表现好,或者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给予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这里便是用分则条款直接规定了一种具体的减轻处分的情形。【适用要点】本条在实践中的适用主要有以下三方面要点需要认真研究并妥善应对:一是本条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分,意味着即使涉嫌违纪的党员或党组织有所列某一项行为,也不一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而要综合各方面情况决定。在实际工作中,被审查人有本条某一项行为,但没
10、有得到从轻或减轻处分的,有可能是因为其行为既有从轻或减轻处分情节,又有从重或加重处分情节(从重或加重处分条款使用的是“应当”),如唆使他人违纪但如实交代了自己问题的行为。或者违纪行为后果严重,性质恶劣,后续行为不足以从轻或减轻处分,如在中央八项规定公布后顶风作案,不收做不收手,极大影响了当地政治生态的行为。或者被审查人的后续表现对维护党纪国法权威、打击违纪违法行为并没有太大贡献,如检举揭发同案人或者其他人已经超过追诉时效期限的违法犯罪行为,或某些轻微违法仅需要受到警告或小额罚款的行为等。二是本条第(二)项中“在组织谈话函询、初步核实、立案审查过程中”的表述,是2023年纪律处分条例新修改的地方
11、。在2015年纪律处分条例中,该项表述为“在初核、立案调查过程中”,在2018年纪律处分条例中则表述为“在组织核实、立案审查过程中“。其实,所谓“组织核实”,是指在立案审查前,党组织对反映的问题线索采取的调查、核对、确认等工作,既包括初步核实工作,也包括巡视巡察、谈话函询中的抽查核实等工作。所以,本次修改只是更加明确了党员如实说明本人违纪违法事实的时间范围。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的规定,所谓“谈话函询”,是指党的纪律检查机关相关负责人或者承办部门负责人,为对案件线索进行进一步了解,对案件线索涉及的人员进行约谈,或者以办公厅(室)名义发函给被反映人,并抄送其所在党委(党组)和
12、派驻纪检监察组主要负责人,由被函询人在收到函件后15个工作日内写出说明材料,由其所在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后发函回复的行为。所谓“初步核实”,是指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对受理反映党员或党组织的违纪问题,在立案之前进行的初步调查核实的活动,其任务和目的是了解所反映的主要问题是否存在,为立案与否提供依据。所谓“立案审查”,主要是指根据纪检机关监督执纪工作相关规定,对检举、控告以及发现的党员或党组织的违纪问题,经初步核实,确有违纪事实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立案手续。案件是否属于在谈话函询、初步核实、立案审查过程中,应当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和中国共产党纪律
13、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则细则界定。三是本条采取从轻“或者”减轻处分的表述,给予执纪者裁量的空间,但并不代表执纪者可以完全“自由裁量”。事实上,哪怕仅从本条明确列举的五项情形来看,也会发现某些情形相较于其他情形更能体现被审查者的悔过态度,更能减轻违纪行为的审查难度,更能对党纪国法的严格执行作出贡献。因此,选择从轻处分还是减轻处分其实是有一定倾向的。例如,有“如实说明本人违纪违法事实”的情形一般倾向于从轻处分,而有“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情形的话,则一般倾向于减轻处分。第十八条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由中央纪委决定或者经省(部)级纪委(不含副省级市纪委)决定并呈报中央纪委批准,对违纪党员
14、也可以在本条例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处分。【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在条例规定的幅度外减轻处分的规定。【条文解读】根据纪律处分条例第八条之规定,对党员的纪律处分有五种,分别为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五种纪律处分按照从轻到重排列,成为党员纪律处分的五档。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减轻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一档给予处分J换言之,对违纪的党员减轻处分,首先要根据党员违纪的具体情形,并依据条例分则的具体条款,确定党员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在此基础上,选择更轻的一档处分类型作为给予党员的最终处分。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本章各条中所谓的“处分
15、幅度”,不一定只含有一种处分,两种或两种以上处分规定在同一情形下的,也属于个处分幅度。例如,纪律处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在重大原则问题上不同党中央保持一致且有实际言论、行为或者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该条就根据违纪主体违纪情节的轻重,相应规定了三种处分幅度。根据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党员减轻处分,只能在应受到的处分幅度之外减轻一档。例如,某党员的违纪行为按照条例分则的具体条款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或留党察看处分,在其有减轻处分的情节,党组织决定对其减轻处分的情况下,最终应当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16、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是减轻处分的一般原则,本条则是对这一原则的一种例外规定。所谓“在本条例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处分”,是指减轻两档或两档以上进行处分。这样的规定,一方面是为了鼓励党员在违纪后积极配合党组织的调查,揭发检举其他违法犯罪行为,最大限度地争取立功,减少党和国家的损失;另一方面也考虑到现实情况的复杂性,防止有特殊情况需要对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进行适度的突破,从而做到罚当其过,惩前患后,治病救人。正是由于是特殊规定,本条的适用条件较高,必须由中央纪委决定或者经省(部)级纪委(不含副省级市纪委)决定并呈报中央纪委批准。【适用要点】本条在实践中的适用在纪律处分种类的“一首一尾”两档存在
17、需要特别注意的问题。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于党员违犯党纪应当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但是具有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本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可以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或者组织处理,免予党纪处分J如果党员的行为应当受到严重警告处分,但具有减轻处分的情形从而免予处分,那么从严重警告到免予处分,是不是也属于减轻了两档,因而需要按照本条规定的主体和程序进行决定或批准?我们认为,既然第十九条将警告和严重警告处分的减轻处分方式专门独立出来规定,那么在逻辑上就与本条形成了并列关系。因此可以认为,第十九条是本条的特殊情形,由于第十九条而产生的形式意义上的减两档情况,直接按照特殊规
18、定即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理即可,不必按照本条的要求加以决定或批准。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本条例规定的只有开除党籍处分一个档次的违纪行为,不适用第一款减轻处分的规定J此时的问题在于,如果某党员违反的党纪只有开除党籍一个档次的处分,能否适用本条,即经过特定主体、程序的决定或批准从而予以减轻处分?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本款首先是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但书条款,是一般意义上减轻处分的例外。质言之,出现了某些严重的违纪行为,连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一般减轻处分的待遇都无法再享受。此时举轻以明重,享受减两档或两档以上的减轻处分待遇更不可能。此外,从目的解释的角度,本条规定的重点在于“在本条例规定的处分
19、幅度以外减轻处分”,即强调的是处分幅度的问题,是解决如何进一步减轻处分的问题,而不是想要塑造一个特定的群体和程序,来成为包括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在内的其他条款的例外。因此,本条不适用于只有开除党籍处分一个档次的违纪行为。如果党员的违纪行为只有开除党籍一种处分档次,则直接开除党籍,没有其他余地。第十九条对于党员违犯党纪应当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但是具有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本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可以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或者组织处理,免予党纪处分。对违纪党员免予处分,应当作出书面结论。党员有作风纪律方面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或者违犯党纪情节轻微的,可以给予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
20、检查等,或者予以诫勉,不予党纪处分。党员行为虽然造成损失或者后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可抗力等原因所引起的,不追究党纪责任。【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轻微违纪党员特定情形下免予处分、不予处分及不追究党纪责任的规定。【条文解读】在对党员的纪律处分中,警告和严重警告是程度较轻的两档处分。从纪律处分条例分则规定的适用警告和严重警告处分的具体条款看,党员受到这两类处分,往往违纪情节较轻,即使部分情形下达到“较重”的程度,也是因为只有“情节较重”才构成违纪,例如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七条规定:“侵犯党员的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
21、分。”党员的违纪行为原本不严重,加上有从轻或减轻情节,党纪因而规定可以免除处分。“党员违犯党纪应当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在条例分则中有多种规定方式:在大部分条款里,“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结合在一起,共同构成一个处分幅度。例如纪律处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在重大原则问题上不同党中央保持一致且有实际言论、行为或者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另外,也存在警告单独构成一个处分幅度,严重警告也单独构成一个处分幅度的情况。例如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以不正当方式谋求本人或者其他人用公款出国(境),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这两种情况都可以适用本条的
22、规定。需要专门指出的是,在部分条款中,还存在警告、严重警告和撤销党内职务共同构成一个处分幅度的情况。例如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拒不执行党组织的分配、调动、交流等决定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遇到这种情况,需要先根据党员违纪的具体情况确定是否在前两个档内给予处分,如果是的话,本条才可以适用。换言之,如果党员的基础违纪行为较重,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才能罚当其过,那么即使从轻处分,也仍然要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具有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即具有从轻或减轻处分的情形;本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不是指分则中规定了从轻或减轻处分的情况(事实上,本条例分则中也没有单独
23、规定从轻或减轻处分的条款),而是指分则中直接规定了某种情况下,对党员的违纪行为可以免予处分。例如纪律处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对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反对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或者重大方针政策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免予处分以业已构成违纪为前提。因此,虽然对违纪党员不再施加本条例的五种处分,但违纪党员仍然要承担一定的后果,党组织也仍然要采取一定的措施,使党员及时认识并改正自己错误的思想和行为。根据党员违纪的具体情形,在免除处分后,党组织要对党员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或者组织处理。其中,批评教育主要是指红脸出汗,在纪律处分条
24、例就有规定。责令检查主要是指书面检讨,在纪律处分条例问责条例中都有所规定。诫勉分为书面诫勉和诫勉谈话,在党内监督条例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等党内法规中都有规定。实施诫勉需要遵守相应的权限和程序,受到诫勉处理的领导干部,半年内不得提拔或者进一步任用。组织处理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组织处理是党组织对存在问题的党员进行的各类处理的总称,狭义的组织处理则是指组织处理规定规定的专门概念,指党组织对违规违纪违法、失职失责失范的领导干部采取的岗位、职务、职级调整措施,包括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降职。从本条罗列的顺序看,这里的组织处理应当采取狭义的理解。本条的第二款、第三款是2023年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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