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根据2024年4月30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五次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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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1995年2月24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4月2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3年10月28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07年1月24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根据2017年4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9年4月24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等
2、二十七项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9年12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24年4月30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等十二项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注册会计师第三章会计师事务所第四章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第五章自律与监管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充分发挥注册会计师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的鉴证和服务作用,促进经济和社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
3、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特区内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以及行政管理,适用本条例。深圳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对会员的监督、管理和服务,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市财政部门是深圳市注册会计师行业的主管部门,依法对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和市注册会计师协会进行监督、管理。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是依法设立的注册会计师行业自律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对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监督、管理和服务。第四条注册会计师行业实行执业注册和会员登记管理制度。第五条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业务,应当独立、客观、公正,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诚信为本,恪守执业准则和职业道德规范
4、。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依法执行业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在中国共产党深圳市注册会计师行业委员会的领导下,坚持改革创新、规范管理、健康发展、高效服务的原则,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发展壮大。第二章注册会计师第六条注册会计师是依法取得中国注册会计师证书,并在会计师事务所执业,利用专业知识和技能,为社会提供服务的专业人员。第七条下列业务应当由注册会计师承办,但是单位内部审计和国家机关依法开展的审计活动除外:(一)审查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出具审计报告;(二)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三)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报告;(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
5、应当由注册会计师承办的鉴证业务。注册会计师依法出具的上述报告,具有法定证明效力。禁止非注册会计师冒用注册会计师的姓名或者以注册会计师的名义从事有关活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委托非注册会计师或者被暂停执业的注册会计师从事注册会计师法定业务。第八条注册会计师可以办理下列业务:(一)会计咨询、会计服务和会计培训;(二)代理企业注册登记、年度检验和秘书服务;(三)税务代理,出具税务报表;(四)财务、税务、投资等方面的咨询服务;(五)其他相关业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九条参加全国注册会计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或者经依法认定、考核具有注册会计师资格,年龄在七十周岁以下,并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从事审
6、计业务二年以上的,可以向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请执业注册成为注册会计师。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将准予执业注册的人员名单报市财政部门、财政部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第十条注册申请人申请执业注册,应当通过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向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提交下列材料:(一)注册会计师注册申请表;(二)注册会计师资格考试全科合格证书或者依法认定的注册会计师资格证明复印件;(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职从事审计业务二年以上并且无不良记录的证明;(四)所在会计师事务所的聘用合同复印件;(五)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受理前款材料复印件时,应当核对原件。第十一条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受理执业注册申请后,应当在六十日内决定
7、是否准予执业注册。准予执业注册的,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发给国家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证书(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证书)。不予执业注册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十二条执业注册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不予执业注册,已注册的撤销注册:(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未满五年;(三)因经济违法行为受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处分未满三年;(四)受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处罚未满五年;(五)违反注册规定,提供虚假材料;(六)不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的;(七)自行停止注
8、册会计师业务满一年;(八)年龄超过七十周岁;(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被撤销注册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被撤销注册的当事人在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消除之后,可以重新申请执业注册,但是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有关规定。第十三条注册会计师应当接受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的年度检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继续执业:(一)按照规定缴纳年度会费的;(二)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时间并考核合格的;(三)无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将年度检查结果在公共媒体上予以公告。第三章会计师事务所第十四条会计师事务所是依法设立承办注册会计师业务的机构。会计师事务所由注册会
9、计师发起设立,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分所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财政部门申请执业许可。未取得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的,不得以会计师事务所的名义开展业务活动,不得从事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业务。第十五条会计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为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包括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和特殊的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现有会计师事务所可以转制成特殊的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第十六条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申请执业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二个以上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合伙人;(二)有书面合伙协议;(三)有固定经营场所。会计师事务所设立首席合伙人,由执行会计
10、师事务所事务的一名合伙人担任。第十七条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年龄不超过六十周岁;(二)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三)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最近连续从事审计业务满五年,其中在境内会计师事务所执业不少于三年;(四)五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八条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继续担任合伙人:(一)年龄超过六十五周岁;(二)因健康原因无法履行合伙义务;(三)受到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处罚;(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担任合伙人的其他情形。第十九条注册会计师成为新设立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其他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之前,应当到注册会计师
11、协会办理从原执业的会计师事务所转出手续;若为原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的,还应当依法办理退伙手续。第二十条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不得使用与已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相同或者相似的名称,也不得使用违反公共利益、有误导性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名称。第二十一条会计师事务所申请执业许可,应当向市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申请表;(二)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执业经历等符合规定条件的材料;(三)拟在该会计师事务所执业的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会计师事务所的,还应当提交合并或者分立协议。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第二十二条市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会计师事务
12、所或者分所执业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分所执业许可的决定。作出准予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分所执业许可决定的,市财政部门应当自作出准予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颁发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分所执业证书,并予以公告。作出不予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分所执业许可决定的,市财政部门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决定,并通知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书面决定应当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分所未申请执业许可或者执业许可申请未予准许,商事主体继续存续的,不得从事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业务,其名称中不得继
13、续使用“会计师事务所”字样或者其他使人误认为是“会计师事务所”的字样。未申请执业许可的,应当自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执业许可申请时限届满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商事变更登记;执业许可未予批准的,应当自收到不予许可决定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商事变更登记。第二十三条会计师事务所在特区设立分所的,应当经市财政部门批准。申请分所执业许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取得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三年以上,内部管理制度健全;(二)注册会计师数量不少于五十名;(三)申请设立分所前三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的会计师事务所申请分所执业许可的,其取得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的期限,可以从合
14、并或者分立前会计师事务所取得执业许可的时间算起。第二十四条会计师事务所设立的分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分所负责人为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二)至少有五名注册会计师;(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第二十五条会计师事务所申请分所执业许可,应当向市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分所执业许可申请表;(二)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会议作出的设立分所的书面决议;(三)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四)会计师事务所对该分所进行实质性统一管理的承诺书,该承诺书由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签署,并加盖会计师事务所公章。第二十六条会计师事务所变更合伙协议的,应当自商事变更登记办理完成之日起二十日内报市财政部门备案。对正在接受相关部
15、门调查的会计师事务所,经相关部门通报,市财政部门不予备案。第二十七条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分所,由于人员变动或者其他原因未能保持设立条件的,应当自行停止执业,妥善处理相关业务,并在二十日内报市财政部门备案,在六十日内进行整改达到设立条件。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或者逾期达不到设立条件的,应当撤销设立许可。第二十八条会计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执业:(一)合伙协议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二)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三)被依法吊销、撤销执业许可证书或者营业执照;(四)被依法宣告破产;(五)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会计师事务所终止执业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并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16、。第二十九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妥善保管业务档案,并对业务档案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会计师事务所因撤销、解散、破产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的,在终止、办理撤销登记手续之前的业务档案,由合伙人移交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代管。具体办法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制定。第三十条异地注册会计师在特区执业,应当接受市财政部门的业务监管。异地会计师事务所在特区设立办公场所的,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三十一条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在特区临时执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准许并办理执业登记。第三十二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五月三十一日之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向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报送下列信息:(一)持续符合执业
17、许可条件的相关信息;(二)最近一个年度经营情况;(三)内部治理及总分所一体化管理情况说明;(四)会计师事务所由于执行业务涉及诉讼、仲裁情况。会计师事务所与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有成员所、联系所或者业务合作关系的,还应当报送相关信息,说明最近一个年度与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其他成员所或者联系所合作开展业务的情况。会计师事务所在境外发展成员所、联系所或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同时报送相关信息。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执业许可条件的,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将不符合执业许可条件的情况移交市财政部门处理。第三十三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建立以协议为核心的内部管理制度,落实以执业人员为主体、与质量控制相结合的管理、
18、分配机制,充分保障合伙人、注册会计师及全体员工的合法权益。第四章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第三十四条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法登记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第三十五条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的主要职责如下:(一)核准注册会计师注册,对注册会计师进行年度检查;(二)依法制定、修改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建立惩戒制度、诚信档案制度等行业管理制度;(三)反映注册会计师行业的意见和要求,维护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四)对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资格和执业质量进行检查,对违反执业准则和职业道德规范的行为予以惩戒,涉嫌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移交市财政部门处理;(五)组织注册会计师资格考试、继续教育和其他培训;(六)协调处理行业
19、内部争议;(七)与政府监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协调;(八)组织业务交流和对外交往;(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三十六条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对全体会员具有约束力。第三十七条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实行属地登记制度。凡在深圳市行政区域内执业的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都应当加入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成为会员。会员分为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个人会员包括执业会员和非执业会员。第三十八条注册会计师加入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的,登记成为执业会员。执业会员分为普通会员和资深会员。在注册会计师行业执业八年以上、执业记录良好、在行业享有较高威望,经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理事会(以下简称理事会)评定,报市财政部门备案,可以成为资深会员
20、。具体办法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制定。第三十九条下列人员可以加入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登记成为非执业会员:(一)取得全国注册会计师资格考试全科合格证书的;(二)本条例施行前已取得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非执业会员资格的;(三)执业会员因工作变动不再继续执业的。第四十条会员有退出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的权利,但是正在接受调查处理或者欠缴会费的,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可以拒绝或者暂时拒绝其退会。第四十一条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大会(以下简称会员大会)是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理事会是会员大会的执行机构,对会员大会负责。会员大会及理事会的职权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规定。会员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可以以会员代表大会的形式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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