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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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吉林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固定污染源监督管理,规范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和运行管理,切实发挥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效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吉林省行政区域内固定污染源水污染物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维护和监督管理。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自动监控系统,由现场端、监控平台和数据传输网络组成。现场端是指固定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在线自动监测设备、流量(速)计、传感器、采样平台、排放口、监测站房和其他辅助设施的统称,是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监控平台是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过通信传输线路与自动监测设备连接,用于
2、对排污单位污染源实施自动监控的软件和设备。数据传输网络是指用于将现场端获取的数据传输到监控平台的网络系统。自动监测数据是指排污单位安装使用的自动监测设备产生的实时数据、历史数据及其累计数据、统计数据等。第四条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监督管理。(一)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职责:1.负责全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统一监督管理,编制全省污染源自动监控工作计划、管理制度及相应技术规范;2 .负责省级监控平台的建设、管理和运行维护;3 .指导各市(州)、长白山管委会,梅河口市、公主岭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级)监控平台建设,并对其运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3、和考核;4 .组织开展全省现场端建设与运行维护情况专项监督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相关责任单位、责任人员予以处理或处罚;5 .其他与污染源自动监控相关的工作。(二)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职责:1.负责编制辖区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工作计划及相应管理制度;2 .按相关规定和辖区管理需求,推进排污单位现场端建设;3 .组织开展辖区内现场端建设、联网、验收、运行维护和配套设施建设等现场监督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相关责任单位、责任人员予以处理或处罚;4 .负责市级监控平台建设、管理和运行维护,定期报送现场检查计划和工作报告;5 .督导县区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监
4、控平台数据进行每日巡查,及时处理异常、缺失、超标等数据;6 .组织开展本辖区内其他与污染源自动监控相关的工作。(三)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职责:1.组织落实辖区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工作计划及相应管理制度,对现场端建设、联网、验收、运行维护等进行日常监管;7 .按照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的职责,负责辖区内监控平台的建设、管理和运行维护;8 .负责对监控平台数据进行每日巡查,及时处理异常、缺失、超标等数据;9 .负责核实现场端建设与运行管理的报备信息;10 对辖区内现场端进行检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相关责任单位、责任人员予以处理或处罚;11 完成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5、。第五条排污单位是现场端建设和运行的主体,主要负责:(一)承担本单位污染源自动监测工作,对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负责;(二)按照相关规定,建设符合技术规范和正常运行要求的现场端并组织验收;(三)负责现场端的日常管理和运行维护,保证现场端与监控平台稳定联网并有效传输自动监测数据,保存原始自动监测数据记录;(四)按技术规范和管理要求,定期校准、校验自动监测设备,开展自动监测数据与手工监测数据的比对,并保存相关记录;(五)及时向属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污染防治设施停运、非正常排放以及自动监测设备故障、校准、检定等情况;(六)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现场检查,如实回答现场检查人员的
6、询问,根据检查需要开展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技术指标抽检的现场测试;(七)负责自动监测设备产生的危险废物处置;(八)其他现场端建设、运行、管理等相关的工作。第六条排污单位应通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立的信息平台、排污单位网站、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平台或者报刊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主动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等相关信息。鼓励排污单位在便于查看的位置树立显示屏,向全社会公开污染源实时排放数据。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通过官方网站,向社会公布属地开展污染源自动监测的排污单位名录、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和运行管理、违法违规行为处罚等信息。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动监控系统的义务,并有权对拆除、闲置、破坏自动监
7、测设备,干扰设备运行、擅自改动设备参数等不正常使用自动监控系统,篡改、伪造和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等行为进行举报。第二章现场端建设与运行管理第八条下列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自动监测设备,并建设配套设施:(一)大气污染物重点排污单位;(二)水污染物重点排污单位;(三)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明确要求的排污单位;(四)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要求安装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单位;(五)根据国家和本省相关规定,应当实施自动监测的排污单位。第九条排污单位应当对下列排放口和监测指标进行自动监测:(一)已核发排污许可证的单位,排污许可证中载明的应实施自动监测的排放口和监测指标;(二)尚未
8、核发排污许可证的单位,按照已发布的相关行业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和相关排放标准等文件要求筛选出的应当实施自动监测的排放口和监测指标;(三)根据前款规定仍难以确定的,可以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现场实际情况确定自动监测技术方案;(四)按照国家和本省相关规定,需要重点监管的其他排放口,其自动监测指标由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污染源自动监控现场端,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并纳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管理。第十一条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第九条的规定,对新增排污单位下达自动监测设备安装通知书。排污单位自接到安装通
9、知书后3个月内完成自动监测设备安装、调试和配套设施建设、验收,并保证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稳定联网。不具备自动监测设备安装和配套设施建设条件的,排污单位应当在自接到安装通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书面申请调整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工作计划,并向属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证明材料,经许可后方可调整。第十二条现场端的建设应当满足下列要求:(一)自动监测设备应当符合环境监测、计量认证相关规定和技术规范要求;(二)自动监测数据的采集和传输须符合国家有关污染物自动监控系统数据传输标准和接口标准;(三)自动监测设备安装、配套设施建设、调试和验收应当符合环境保护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四)自动监测设备的手工比对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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