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高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中疑难问题的解答.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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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河南高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中疑难问题的解答(2024年5月)1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应查明哪些事实?答: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主要围绕以下十个方面查明事实:一是事故发生及造成人员、财产损害概况。1.事故发生时间、地点;2.案涉车辆概况,如是否系营运车辆或特种车辆、车辆行驶路线;3.事故造成何种后果,如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等。二是事故责任认定情况。1.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具体责任认定及申请复核情况;2,是否涉嫌酒驾、逃逸、无证驾驶等情形及交警部门认定的具体表述。三是车辆权属、使用及投保情况。1.车辆所有人和车辆驾驶人。车辆所有人与驾驶人不一致的,应查明驾驶人使用该
2、车辆的来源(如借用、出租、挂靠、职务行为等);2.车辆所投保险情况,包括投保人、保险人、保险时间、保险金额、保险险种等。3.对免责条款是否生效存在争议的,应列明保险合同中争议免责条款的约定内容。四是受害人概况。受害人年龄、职业、社保及家庭成员情况等。如事故还造成其他人受伤,需查明其他受害人是否提起诉讼及诉讼结果、保险赔付情况等。五是受害人治疗及医疗费支出情况。1.住院时间、出院时间、住院天数;2.入院及出院伤情诊断情况;3.支出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情况;4.外购药情况,长(短)期医嘱单就该药物医嘱情况;5.医嘱载明的陪护情况;6.出院时医嘱情况。六是人身伤残或财产损失鉴定/评估情况。1.鉴定
3、/评估申请人、申请事项;2.委托人或单位、鉴定/评估机构名称;3.委托鉴定/评估时间;4.鉴定/评估报告作出日期、鉴定/评估结论;5.鉴定/评估费支出情况;6.鉴定/评估中检查费支出情况;7.重新鉴定/评估情况,包括对鉴定/评估意见书面异议、补充鉴定/评估、鉴定人或评估人出庭情况、停运损失的评估情况等。七是财产损失情况。1.车辆维修施救情况;2.车载物品损失情况;3.停车费用支出情况;4.营运车辆受损后的实际停运情况。八是其他赔偿权利人概况。包括年龄、职业、与受害人关系、是否有其他扶养人等。九是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包括是否存在垫付费用、何人或何单位何时垫付、垫付数额、垫付款性质、双方是否达成
4、调解协议及实际履行情况。十是相关费用计算标准。包括受诉法院所在地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或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职工月平均工资。2传统投保方式下,如何认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答:保险人尽到提示义务的基本要件是向投保人提供免责条款,并且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内容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显著标识。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上附着免责条款具体内容,或者保险人单独印制的免责条款上有投保人签字或盖章的,应认定保险人已提供免责条款。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内容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如字体大于或等于四号并加粗加黑,应认定
5、为显著标识。保险人仅以格式文本载明投保人收到或知悉免责条款,但未附着免责条款或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提供免责条款,不足以证明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保险人主张已就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举证证明已向投保人提供免责条款外,还应当举证证明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等相关文本上手写“投保人已经收到保险条款,保险人已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等内容,并由投保人签字或盖章,据此可以认定保险人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3电子投保方式下,应如何认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答:电子投保方式下,认定保险人是否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
6、明确说明义务,应综合具体因素考虑。首先,保险人应举证证明其向投保人提供了免责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间胭的解杼(二)第十二条规定,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投保的情况下,保险人可以通过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证明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中国银保监会关于规范互联网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的通知明确,保险人应当通过对销售页面管理和销售过程进行记录等方式,对在自营网络平台上销售保险产品的交易行为进行记录和保存,使其可供查验。若保险人提交了可回溯性记录,可据此认定其是否向投保人提供了免责条款。其次,在提示义务方面。保险人主张已就免责条款履行提示义务的,除举证
7、证明向投保人提供免责条款外,还应当举证证明电子投保流程中存在完整展示保险条款、对免责条款进行特别提示的设置(如通过特殊文字、符号、字体、加粗显示、颜色加重等方式与一般条款作出能够引起常人予以注意的区分)以及电子投保流程中已设置保证投保人在合理时间内强制阅读投保相关内容的强制停留阅读程序,否则不能认定保险人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卜七条规定的提示义务。最后,在明确说明义务方面。保险人主张已就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保险人举证证明向投保人提供免责条款外,还应当举证证明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等相关文本材料上签字或盖章确认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已了解并同意,否则不能认定
8、保险人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另外,对于电话投保方式中的录音证据,保险人在电话中直接询问投保人是否已经知悉免责条款,但是保险人并没有对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作出解释说明的,尽管投保人回答已经知悉,仍不足以证明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4如何认定“零时起保”保险条款的效力?答:“零时起保”保险条款是指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自签订保险合同的次日零时开始生效的条款。交强险作为法定强制责任险种,贯彻即时防范风险原则,自投保时即时生效。对于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保险人能够举证证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就“零时起保”条款对一般情况下的投保人(如首次投保,被保险车辆系新车
9、)作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已知悉并接受该条款的,则该条款成为合同内容,具有法律效力;否则,不认定“零时起保”条款有效。当投保人并非首次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或者投保人是企业,或者被投保机动车系营运车辆等可以确认投保人对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条款熟悉时,可以认定“零时起保”保险条款有效,除非投保人举证证明其确实不知道保险合同中存在保险期间的“零时起保”保险条款。5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作业过程中发生责任事故,是否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答: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机动车交通事故贡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交强险作为
10、法定强制责任险种,目的在于分散风险、保障机动车肇事责任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及时从保险人处得到经济赔偿。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函2008345号)显示:“根据机动乍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使用该条例。”据此,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作业过程中导致除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6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赔偿机动车一方车辆损失后,向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主张代位求偿,在实践中应如何处理?答:实践中,保险公司向非机动车
11、驾驶人、行人主张代位求偿的,不宜予以支持。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向机动车一方履行保险责任后,向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代位行使求偿能否得到支持的前提是,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应否向机动车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如果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按照过失相抵原则,可以减轻机动车一方的损害赔偿责任。法律通过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实现对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的过错评价。而且,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危险性明显大于非机动车、行人,危险回避能力较非机动车、行人也具有明显优势,其应负有更为严格的谨慎和注意义务。另外,机动车通过投
12、保车辆损失险等保险的方式,实现了机动车一方自身财产损失风险的分担和转移。7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身份转化问题在实践中应如何把握?答:应对车上人员作区分,即将车上人员分为驾驶人和乘客具体加以判断。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属于责任保险,目的是在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时,分担被保险人的责任。就驾驶人而言,其对机动车有实际的控制力,损害系因本人行为造成,若因驾驶人在车辆侧翻后被甩出车外又被车辆挤压死亡而认定其属于交通事故的第三者,则会出现驾驶人既是侵权人又是受害人的逻辑悖论。故不论损害发生时驾驶人身处车上还是车外,均不能转化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就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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