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定性国家工作人员“牵线搭桥”(附典型案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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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如何定性国家工作人员“牵线搭桥”(附典型案例)首席审计官2024-01-1612:30:06实践中,有的国有公司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借助本人职务所获的信息或结识的“人脉”,在不同主体之间“牵线搭桥”,双方合作成功后,收受一方给予的“介绍费”,由于在此过程中,职权作用发挥比较隐蔽,与利用信息差居中斡旋行为相互交织,行为性质究竟属于受贿还是违规从事有偿中介活动,存在不同认识。笔者结合具体案例,对上述问题进行探讨,为此类案件的认定提供借鉴。【案例简介】案例一:甲系某国有公司总经理,A为该国有公司的下属投资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A公司负责人乙多次找到甲,表示A公司资金充足,请帮助介绍优质投资项目。丙系B
2、私营企业(以下简称B公司)负责人,因经营规模扩大有融资需求,甲获悉后,将丙介绍给乙。后经过谈判,A公司与B公司合作成功,最终项目完成后双方均获得巨额收益。在此过程中,甲没有任何向乙打招呼、对双方合作施加影响的行为。事后,丙为感谢甲为其介绍A公司融资,依据其内部惯例送给甲100万元“介绍费”,甲收下。案例二:丁系C国有投资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副总经理,戊是D国有投资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副总经理,二人因工作相识。私营企业主戌因企业经营困难找到丁,希望能从C公司获得资金,丁表示戌公司经营状况较差,C公司审批较严格,便将戌引荐给戊,并让戊多照顾戌。戊在明知戌公司经营状况较差、风险较高的情况下,考虑
3、到D公司经常需要C公司的支持,于是给下属打招呼,违规帮助戌公司顺利获得资金。为了感谢丁,戌送给丁100万元“介绍费”,丁收下。案例三:庚系某国有公司总经理,辛系庚所在公司的供应商,癸系庚的朋友、私营企业主。辛获得一个稀缺的投资项目需要引入投资,癸听说后找到辛,希望能够与其合作,辛认为癸公司规模有限、资金不够充足,予以拒绝。后癸请托庚给辛打招呼,辛考虑到大量业务需要庚提供帮助,于是同意给癸100O万元投资份额并按市场标准收取管理费,后双方均获得预期收益。事后,为感谢庚,癸送给庚100万元“介绍费”。【罪名剖析】案例一中,虽然表面上看,甲的行为属于在A公司和B公司之间的“牵线搭桥”,职权似乎未发挥
4、作用,但考虑到甲是A公司的直接领导,“牵线搭桥”行为属于履职行为,事后据此收受丙100万元“介绍费”,符合事后受贿的特征,构成受贿罪。案例二中,丁虽然没有利用本人职权为戌融资提供帮助,但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戊的职权,为戌谋取了不正当利益,符合斡旋受贿的特征,丁收受戌100万元“介绍费”构成受贿罪。案例三中,庚利用本人对供应商辛的管理制约权,为癸获得稀缺项目的投资份额提供帮助,本质上不属于居中牵线搭桥,而是利用职务便利为癸谋利行为,庚收受癸100万元“介绍费”构成受贿罪。【难点辨析】一、甲在下属单位与合作方之间“牵线搭桥”行为属于履职行为,事后据此收受“介绍费”应认定为受贿对于案例一,有观点认为
5、,A公司系投资公司,有大量资金需要投资以赚取利润,B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融资,双方分别具有投资与融资需求。甲介绍乙、丙相识,经过谈判后双方合作成功,且最终均获得收益,整个过程基于自愿和公平原则,甲的职务没有产生任何影响,因此,甲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丙谋取利益的行为,其获得的“介绍费”源自市场不同主体之间投资需求与融资需求的信息差,甲的行为属于纪律处分条例规定的“从事有偿中介活动”,应认定为违反廉洁纪律。笔者不同意该观点。随着相关司法解释的相继出台,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标准也逐渐完善。根据2016年“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实际或承诺为他人谋取
6、利益,或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或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均属于为他人谋取利益。上述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受贿罪谋利要件的认定标准,由谋利行为需客观存在、对公权力产生实质侵害,扩展到只要收受财物与行为人职务相关、对职务廉洁性产生侵害危险即可。实践中,有的国家工作人员履职时没有接受行贿人请托,或虽接受请托但没有实施任何利用职务便利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只是依托本人职权“顺水推舟”,让行贿人产生一种被帮助的错觉,事后据此收受请托人财物,此类情形均被认定已经侵犯了职务的廉洁性,构成受贿犯罪。在“牵线搭桥”类案件中,若国家工作人员是被“牵线搭桥”一方所在单位的领导,由于为本
7、单位介绍业务、谋取利益是职货所在,其“牵线搭桥”行为当然属于本人履行职务行为,基于上述司法解释精神,无论其是否实施了利用职权促进双方顺利合作的行为,也无论是事前或事后,只要据此收受了另一合作方的财物,均应被认定为受贿。具体在案例一中,甲是A公司的上级领导,帮助A公司解决困难、推荐客户、提高业绩,是甲应有的职务行为。甲引荐B公司与A公司合作成功,让双方获利,是一种履职行为,在帮助A公司获利的同时,客观上也帮助B公司谋取了利益,甲事后基于该履职行为收受丙给予的“介绍费”,整个行为符合上述司法解释中“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情形,且在主观上,甲能够认识到“介绍费”与此前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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