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公益林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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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云南省公益林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益林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云南省森林条例和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国家级公益林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云南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公益林的区划界定、保护和利用、管理和监督等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益林是指生态区位重要或者生态状况脆弱,对国土生态安全、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作用,以发挥森林生态和社会服务功能为主要目的,并经各级政府认定、公布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等。公益林分为国家级公益林和地方公益林,地方公益林包括省级公益林、州(市)级公
2、益林和县(市、区)级公益林。第四条公益林的保护和管理遵循生态优先、严格保护,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一规划、分级负责,科学经营、合理利用,因地制宜、管补分离”的原则。第五条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将公益林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建立公益林保护工作目标责任制和协调机制。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益林的保护、管理和监督工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公益林保护相关工作。第二章区划管理第六条公益林区划界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生态优先、确保重点,因地制宜、因害设防,集中连片、合理布局,实现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和谐统一。(二)尊重林
3、权所有者和经营者的自主权,维护林权的稳定性,保证已确立承包关系的连续性。(三)尊重历史,保持公益林区划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四)区划界定成果应当落实到山头地块,做到权属明晰、四至清楚、数据准确。第七条国家级公益林按照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进行区划界定。第八条省级公益林按照以下生态区位及范围划定,已划定为国家级公益林的除外。(一)江河源头和两岸。河长100公里以上,汇水面积1500平方公里以上的一级支流两岸面山及其汇水面积内林地或生态区位重要、生态环境脆弱的江河两岸面山林地。(二)大中型水库。在建或者已建成的库容大于或等于1000万立方米的水库周围和水源径流两侧面山的林地。(三)自然保护地及相关
4、特殊区域。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国家级森林公园、国家公园,省级自然保护区、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及全省风景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地和自然与文化遗产地内的林地。(四)高原湖泊和湿地。星云湖、杞麓湖、异龙湖、程海等重要高原湖泊、省级重要湿地、省级湿地公园周围和水源径流两侧面山的林地。(五)交通干线护路林。铁路、高速公路及国道、省道、重要县道两侧的林地。(六)各级政府所在地面山和配套的重点饮水工程水源汇水区内的林地。(七)经省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审定的其他需要保护的重要林地。第九条州(市)级、县(市、区)级公益林区划界定标准和方案由同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第十条公益
5、林的区划界定成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申报和批准:(一)国家级公益林的区划界定及成果申报由省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主管部门组织,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向国家相关部门申报,并抄送财政部云南监管局。(二)地方公益林区划界定由同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组织,区划界定成果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公益林区划界定由县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具体实施,县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第十一条公益林区划界定应当在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基础上,按照相关标准和规定落实到山头地块。区划界定结果应当由县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在公益林所在村进行公不O第十二条公益林区划界定
6、应当兼顾生态保护需要和林权权利人的利益,地方政府应当征得林权权利人的同意,并与林权权利人签订区划界定书或者禁伐、限伐协议。区划界定为公益林的,原有权属不变,受法律保护。第十三条公益林实行”总量控制、区域稳定、动态管理、增减平衡”的管理机制。经批准公布的公益林区划界定成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第十四条国家级和省级公益林动态管理应当遵循责、权、利相统一的原则,确需调出的应当不影响整体生态功能,保持集中连片。同一地块,一经调出,不得再次申请补进。(一)国有国家级和省级公益林,原则上不得调出。(二)集体和个人所有的一级国家级公益林,原则上不得调出。但对已确权到户的苗圃地、竹林地,其林权权利人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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