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林业厅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和经营利用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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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云南省林业厅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和经营利用管理办法云南省林业厅2008年第1号公告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陆生野生动物资源,规范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和经营利用行为,促进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云南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以下简称云南省保护条例)和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以下简称CITES公约)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经营利用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野
2、生动物)指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有益的或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为三有动物)。所称产品指野生动物的任何部分及衍生物。所称运输,包括携带、邮寄、利用他人、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进行运送的行为。所称驯养繁殖指在人为控制条件下,为保护、救护、研究、科学试验、展览及其他经济目的而进行的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活动。所称经营利用指从事收购、出售、租借、使用或加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活动。所称非正常来源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包括:在查处野生动物违法案件中没收的及在市场检查中收缴的;在查处走私犯罪工作中截获的;部分单位或个人未按规定收存、拣拾的;以及其他非正常来源的,如受伤、病残、迷途而
3、收容、救护的活体,自然死亡的尸体,脱落或散落的角、骨、毛皮等。第四条发展野生动物驯养繁殖产业,必须全面贯彻执行“加强资源保护、积极驯养繁殖、合理开发利用”的方针。第五条从国外引进的野生动物保护级别:属CITES公约附录I、II、In的物种,在我国有分布的,进口后按国内的保护级别管理。在我国没有分布的,进口后,属附录I的物种统一按国家I级重点保护动物管理;附录11、In的物种,统一按国家11级重点保护动物管理。不属于CITES公约附录I、n、In的物种但在我国属于保护的,进口后按我国的保护级别管理。第二章驯养繁殖许可证和经营利用许可证管理第六条驯养繁殖或经营利用单位或个人,必须依法办理驯养繁殖许
4、可证或经营利用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凭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驯养繁殖、经营利用活动。许可证分别由国家或云南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第七条驯养繁殖、经营利用国家I、11级和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许可证申报、审批和核发工作,按照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行政许可事项公告的规定执行。驯养繁殖、经营利用三有动物的许可证由各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相关管理办法后,按规定审批和核发。第八条驯养繁殖、经营利用单位或个人,须按照批准的种类开展驯养繁殖和经营利用活动。需要变更驯养繁殖、经营利用种类、地点、法人代表等内容的,必须提出书面申请,经原批
5、准机关批准后办理变更手续。严禁转让、倒卖许可证。第九条“公司+基地+农户”“养殖小区”等经营模式中的农户,只要与具有许可证的公司或基地签订了合作协议,就可以开展驯养繁殖活动。但须由公司统一管理、统一引进种源、回收产品,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养殖种类不得超出公司获准的范围。公司或基地应对已签订合同的农户统一造册,并附相关养殖种类、数量、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等内容的详细说明材料,分别报省州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收缴或罚没的野生动物药用产品,经批准后由医药企业或医院收购、加工、销售。不办理经营利用许可证,实行单报单批,凭批文经营。第十条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期满需要继续养殖、经营利用野生动物
6、及其产品的单位或个人,需如实填写云南省驯养繁殖和经营利用许可证备案登记表,经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保护机构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保护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无正当理由逾期2个月不办理相关手续的,许可证自行作废。第十一条国家和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核发的许可证遗失的,须在州市级以上报纸上登报声明作废后,凭申请书、原批准文件和刊载声明的报纸补发许可证;损毁的,凭申请书、原批准文件和损毁残留物换发许可证。第十二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查验许可证。第十三条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经营利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种源来源必须合法;(二)改善动物福利,养殖场
7、所和笼舍建设符合各项技术标准;(三)对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进行标记和谱系登记,并建立健全驯养繁殖技术档案;(四)建立驯养繁殖及经营利用管理档案,妥善保管各种证照,保留进货凭证、销售清单等相关手续。动物来源及去向必须清楚;(五)出现动物非正常死亡时,立即报告当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并配合相关部门查明死因。发现重大动物疫情的,需按有关规定处理。不得自行处理或隐瞒不报;(六)建立半年报告制度。每年1月10日、7月10日以前,通过当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逐级报送相关统计报表。第三章运输证管理第十四条运输证是批准运输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合法证明。运输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取
8、得运输证。经批准加贴“中国野生动物经营利用管理专用标识”的野生动物及产品除外。运输证必须按规定申报,经批准后,凭批文核发。第十五条运输证分为: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出省运输证明(以下简称出省运输证)和云南省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省内运输证明(以下简称省内运输证)。出省运输证由国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全国范围内有效;省内运输证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全省范围内有效。第十六条出省运输证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保护管理机构按规定核发或换发。省内运输证由各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核发省内运输证的相关规定和管理措施由各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林业厅备案。第十七条运输证必须填写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9、和三有动物名录里的名称,并注明拉丁学名、类型、运输数量(含大写)、包装器材及规格等详细内容。运输证涂改、转借无效。第四章野外来源的野生动物经营利用第十八条除科学研究、资源培育、公众卫生、文化交流、教学展示、野外种群控制、国家建设以及教学、展览需要等特殊情况外,禁止猎捕野生动物。第十九条从野外捕捉野生动物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一)国家I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二)国家11级和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规定和行政许可事项公告的要求审批,并核发特许猎捕证,法律有明确规定的除外。各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凭批文和特许猎捕证核发省内运
10、输证。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保护管理机构凭批文和特许猎捕证核发出省运输证;(三)国家和省保护的三有动物,由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省林业厅备案。相关管理办法由各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需要销售、运输出省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保护管理机构凭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文原件核发出省运输证。第五章人工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经营利用第二十条逐步建立并实施年度计划审批制度。对国家已经公布允许商业性经营利用、养殖技术成熟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特别是管理规范、规模较大的人工繁育场和产品加工企业,进行综合评估并经备案后,实施年度计划审批、分批出证(国家I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除外)。第二十一条国家II级、省级
11、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年度计划审批工作,按照以下规定办理:(一)省内销售、运输的,由各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省林业厅备案),并办理相关手续。具体管理办法由各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二)销售、运输到省外的,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行政许可事项公告的相关规定审批。国家和省保护的三有动物及产品的年度计划由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销售、运输至省外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保护管理机构凭各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年度计划审批文件核发出省运输证。具体办法由各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二条证照齐全、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的生产企业,逐步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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