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轨道交通条例(修订征.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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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重庆市轨道交通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运营与服务第四章控制保护区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推动轨道交通建设,加强轨道交通管理,保障安全运营,维护乘客、建设和运营单位以及利益相关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综合开发以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基本原则)本市轨道交通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科学规划、持续发展、智能绿色、安全可靠、规范服务、经济适用的原则。第四条(政府职责)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轨道交通工作的领导,统筹轨道交通安全与
2、发展,协调有关重大事项。轨道交通沿线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做好与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和综合开发相关的工作,应当按照规定保障土地供应、资金投入和配套设施建设,按照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安全管理、矛盾纠纷化解和突发事件处置等工作。第五条(部门职责)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建设(含不载客试运行)监督管理;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运营(含初期运营)监督管理。市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规划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市管理、文化旅游、应急管理、卫生健康、国有资产监管、市场监督管理、国防动员、消防救援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轨道交通有关管理工作。第六条(公众参与)公民、法
3、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轨道交通建设,保护轨道交通设施设备,维护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秩序。第七条(政策支持)轨道交通属于公益性公用事业,强化财政保障,鼓励多渠道、多方式筹集轨道交通建设、运营资金。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轨道交通及其配套工程的建设、运营、综合开发给予政策支持。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规划原则和分类)轨道交通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线路和站点设置应当坚持科学合理、疏密有度、便捷高效的原则。第九条(专项规划)市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组织编制轨道交通线网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国
4、土空间总体规划。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编制应当与城市空间结构、重大功能区和客运枢纽布局、人口与产业分布、沿线土地开发和更新利用等现状及未来发展相结合,应当确定发展目标、线网规模及布局,提出线路、车辆基地等用地及相关控制要求。轨道交通规划编制应当听取相关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单位以及社会各方意见。第十条(规划落实)编制轨道交通所在区域的国土空间详细规划时,应当落实轨道交通线网规划中线路、车辆基地等建设用地要求。第十一条(规划管控)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批与轨道交通有关的建设项目时,应当对运营、在建或者轨道交通规划明确的轨道交通车辆基地、供电(含变电站、电缆通道)、控制中心、车站
5、(含出入口、通道)、通风亭和冷却塔等设施及其建设影响范围进行规划控制管理。鼓励有条件的轨道交通出入口及附属设施与周边市政通道、建筑等一体化设计注重城市公共空间品质塑造。第十二条(用地调整)经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用地不得改变其用途、范围。确需改变的,市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并征得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书面同意。轨道交通建设使用地面以下的空间,不受其上方土地使用权的限制。第十三条(建设规划和建设计划)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依法编制轨道交通建设规划,并根据经批准的建设规划制定年度建设计划。第十四条(建设要求)轨道交通新建、改建、扩建
6、工程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技术规范和标准,执行基本建设程序,确保工程质量安全。轨道交通工程符合相关要求的,可以分段办理建设手续。轨道交通工程建设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和减少对上方和周围已有建(构)筑物的影响,保障其安全。第十五条(产权业主义务)轨道交通建设需要利用相关土地、相邻建(构)筑物或者进行调查、监测、鉴定等,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第十六条(建设责任)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轨道交通工程建设,依法承担质量安全首要责任。承担轨道交通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审查、监测、质量检测、测量等工作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依法承担质
7、量、安全等相应责任。第十七条(创新激励)鼓励在轨道交通建设中采用技术成熟、经济适用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和新设备,稳妥有序扩展创新应用场景,提升数字化、智能化、绿色化、工业化水平。第十八条(安全论证)轨道交通工程初步设计阶段,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开展质量安全风险评估并组织专家论证。建设单位报送初步设计审查时,应当提交经专家论证的风险评估报告。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批复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就运营服务、公共安全征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意见。第十九条(第三方监测和检测)轨道交通工程建设实行第三方监测制度。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工程监测单位和质量检测单位进行第三
8、方监测和质量检测、测量。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监测和检测、测量情况采取措施,保证工程安全。第二十条(建设应急管理)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参建各方编制轨道交通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按照项目管理权限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第二十一条(应急处理)轨道交通建设发生质量安全事故,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应当立即按照应急预案采取措施防止事故危害扩大,并向事故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住房城乡建设和市应急管理主管部门报告。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事故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抢险救援。第二十二条(交通组织和土石方弃渣)轨道交通建设期间,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市住房城
9、乡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相关部门和轨道交通建设单位编制交通组织方案,避免或者减少轨道交通工程施工对交通造成的影响。轨道交通沿线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优先提供轨道交通建设所需土石方弃渣场地。土石方弃渣场地应当优先选择就近的渣场,减少车辆运输距离。公安机关应当优化弃渣运输路线和运输时段。第二十三条(迁改管线)轨道交通建设需要移植树木、迁改管线或者基础设施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相关部门和给排水、电力、燃气、通信、油气等单位应当予以支持配合。迁改进度应当与轨道交通建设进度相匹配。第二十四条(档案管理机构职责)轨道交通建设需要使用建(构)筑物、人防工程以及管线等档案资料
10、的,有关主管部门、档案管理机构和产权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及时提供。第二十五条(连通方案)鼓励轨道交通周边建(构)筑物与轨道交通设施连通,其所有权人应当与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单位商定连通方案,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对与轨道交通设施连通的经营设施,其所有权人应当与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单位订立合同,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第二十六条(验收与运营)轨道交通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组织项目工程验收和竣工验收。项目工程验收合格后,开展不少于三个月的不载客试运行。不载客试运行结束后,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初期运营前安全评估。安全评估合格后,方可以进行初期运营。第二十七条(分期运营)分期
11、完工的轨道交通建设项目,具备独立运营条件的,可以分期组织初期运营工作。第二十八条(建设档案管理)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收集、整理轨道交通建设工程档案,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及时向市住房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轨道交通建设工程档案。第二十九条(综合开发用地范围与规划建设)市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牵头编制轨道交通综合开发专项规划,明确综合开发用地范围。综合开发项目中,对于与轨道交通工程结构不可分割、需要统一实施的工程,应当与轨道交通工程同步建设。第三十条(综合开发项目市区财政收益)在不影响轨道交通运输、公共服务功能的前提下,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单位可以利用轨道交通用地和空间进行复合利用,以提升轨道交通可
12、持续发展能力。轨道交通综合开发市区财政收益统筹用于支持轨道交通可持续发展。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单位所得的综合开发收益,优先用于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维护。综合开发有关具体工作按照本市相关规定执行。第三章运营与服务第三十一条(运营安全职责)运营单位承担运营安全主体责任,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运营安全管理人员,保证运营安全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完善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制度,依法依规履行安全生产义务。第三十二条(运营安全评估)轨道交通线路初期运营期满一年,运营单位应当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初期运营报告,符合国家规定的前提条件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开展正式运营
13、前安全评估。安全评估合格后,方可以正式运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运营期间安全评估工作。第三十三条(运营组织)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轨道交通智能管理系统,统筹协调轨道交通网络化运营组织工作,实现与运营单位之间的信息共享,对所有运营过程、区域和关键设施设备进行监管,具备运行控制、关键设施和关键部位监测、风险管控和隐患排查、应急处置、安全监控等功能,提高运营安全管理水平。运营单位应当根据运营要求、客流量变化等情况编制运行图,适时动态调整,并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送运营相关信息。运行互联互通、贯通运营的线路,各运营单位应当共同建立相应的行车、客运、应
14、急等管理制度和协调机制,明确管理界面,并签订协议,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第三十四条(人员管理)运营单位应当配置满足运营需求的从业人员,按照相关标准进行安全和技能培训教育,并对重点岗位人员进行考核和安全背景审查。轨道交通列车驾驶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驾驶员职业准入资格。第三十五条(设施设备运行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的轨道交通运营设施设备定期检查、检测评估、养护维修、更新改造制度和技术管理体系,并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运营单位应当对设施设备进行定期检查、检测评估,及时养护维修和更新改造,并保存记录,发现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运营单位对轨道交通沿线的设施设备进行技术防护和监测
15、时,沿线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第三十六条(大修与更新改造)运营单位应当编制设施设备大修、更新改造项目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设施设备大修、更新改造项目实施方案,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运营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要求开展设施设备大修、更新改造,做好安全保障。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设施设备大修、更新改造质量安全监督。第三十七条(工程管理改扩建)轨道交通项目改建、扩建时,运营单位应当对改扩建设计方案、技术方案、施工方案、安全保障方案等文件进行事前审核后,办理施工手续。实施过程中应当采取安全和检查措施保障运营安全。第三十八条(服务设施与标志标识)
16、运营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和本市有关规定,统一规范设置醒目的安全、消防、疏散、指引等导向标志和运营服务标志,并做好日常管理和定期维护。运营单位在轨道交通车站出入口周边设置导向标志,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周边物业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配合。运营单位应当在车站设置免费公共卫生间、垃圾分类投放设施、无障碍设施等必要的服务设施。第三十九条(定价管理)轨道交通票价实行政府定价,由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依法制定。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执行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制定的票价并按照规定明码标价。乘客使用政府指定的出行码出行,可以享受公共交通相关优惠政策。第四十条(运营服务考核)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运营单位服务质量进行
17、监督和考评,考评结果向社会公布。第四十一条(政策支持)市财政建立与运营安全和服务质量挂钩的财政补贴机制。对因执行低票价、减免票、经营冷僻线路、保障重大活动、抢险救灾以及其他指令性任务等形成的政策性亏损,给予适当补贴补偿。第四十二条(乘坐规则)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并适时更新轨道交通乘坐规则,向社会公布。乘客应当遵守轨道交通乘坐规则,服从运营单位工作人员的合理指导和要求。第四十三条(票务管理)乘客应当持有效车票、证件等乘车凭证乘车,不得使用无效、伪造、变造的乘车凭证,不得冒用他人的乘车凭证,运营单位有权查验乘客的乘车凭证。逃票、持无效车票或者冒用他人票卡乘车的,没收票卡,由运营单
18、位按照线网最高票价收取票款。第四十四条(运营单位义务)运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保障乘客合法权利:(一)在车站、车厢醒目位置公布首末班车的行车时刻、换乘指示;(二)列车因故延误或者需要调整首末班车行车时间的,应当及时公告;(三)使用安全监控设施时,不得泄露乘客隐私;(四)轨道交通不能正常运行的,应当为乘客办理退票。第四十五条(卫生环境)运营单位负责轨道交通设施范围内的环境卫生、运营秩序等公共事务的日常管理,保持车站、车厢等公共场所的整洁卫生和良好秩序,保持轨道交通车站以及车站出入口畅通。第四十六条(投诉处理)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对违反本条例运营规定和服务质
19、量的投诉。受理单位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乘客对运营单位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诉。运营单位应当将乘客投诉以及处理情况汇总,并定期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第四十七条(公共安全职责)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监督指导运营单位开展反恐防范、安检、治安防范和消防安全管理相关工作。公安机关应当加强轨道交通区域的巡逻查控工作,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违规行为,对发现的涉嫌违法犯罪行为和治安突发事件,应当及时依法处置,加强对危及轨道交通安全的涉恐等情报信息的搜集、分析、研判和通报、预警工作,监督指导运营单位做好进站安检、治安防范、内部治安保卫和突发事件处置工作。第四十八条(
20、安全检查)运营单位应当落实进站安检、反恐防暴、治安防范、内部治安保卫、消防安全等有关法规规定的责任和措施,应当在车站明示相关部门发布的禁止限制携带物品目录,设置安全检查设施。进站人员应当接受并配合安全检查,不得携带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以及其他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进站、乘车。对拒绝接受安全检查或者携带危害轨道交通安全的危险品的人员,运营单位有权阻止其进站或者责令其出站;对强行进站或者扰乱安全检查现场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第四十九条(高架空间管理)使用高架线路桥下空间不得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并预留高架线路桥梁设施日常检查、检测和养护维修条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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