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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开征求云南省政务数据共享开放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为了在政府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工作中充分发扬民主,反映民意,集中民智,提高行政规范性文件质量,现将云南省政务数据共享开放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上网公布,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请于2021年6月17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一、电子邮箱:ynzfdcsc。二、电话及传真:087163661963o三、邮寄地址:昆明市五华区华山南路78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电子政务规划与管理处。附件:云南省政务数据共享开放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1年5月18日云南省政务数据共享开放管理暂
2、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消除“信息孤岛”和“数据烟囱”,加快推动政务信息系统互联和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开放,加快政务数据汇聚、融通、应用,培育发展数据要素市场,提升政府治理能力和公共服务水平。充分发挥政务数据共享开放在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中的重要作用,促进经济社会更好更快发展,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结合云南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非涉密政务数据共享开放及其相关管理活动。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务数据,按照相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政务数据,是指政务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文
3、件、资料、图表等各类数据,包括政务部门直接或通过第三方依法采集的、依法授权管理的和因履行职责需要依托政务信息系统形成的数据等。本办法所称政务部门,是指政府部门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本办法所称的政务数据共享,是指政务部门因履行职责需要使用其他政务部门政务数据和为其他政务部门提供政务数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政务数据开放,是指政务部门面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供政务数据的行为。第四条政务数据共享应当具有合法目的和用途,遵循正当、必要、适度的原则,依法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保守国家秘密,保护商业秘密、个人信息和隐私。第五条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省政务
4、数据共享开放工作,建立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政务数据共享开放工作的重大事项。州市和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政务数据共享开放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务数据共享开放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关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第六条省政府办公厅作为省政务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全省政务数据共享开放管理工作,具体由省政务服务管理局组织推进。省级有关部门按照职责推进政务数据共享开放工作。各州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政务数据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政务数据共享开放的统筹管理和政务数据的协调调度等工作。第七条使用各级财政资金新建和运行维护的政务信息系统(涉及国家秘密和安全的除外),
5、按照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促进系统互通、业务协同、数据汇聚、数据共享,凡不符合政务数据共享开放要求的,不予审批建设项目,不予安排运行维护经费。第八条政务数据共享开放应当在全省统一的政务数据共享平台、开放平台上进行。省人民政府政务数据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统一的政务数据共享平台、开放平台的建设和运行维护。第二章政务数据管理第九条政务数据共享开放实行目录管理。由省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制定全省政务数据共享目录和开放目录编制指南,定期发布政务数据共享、开放责任清单。各级政务部门应当按照编制指南和责任清单要求,对照本单位职能编制各自的全量政务数据共享目录和开放目录,并报同级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上级政务
6、数据主管部门。省政务数据主管部门负责汇总共享目录和开放目录,在全省统一的政务数据共享平台、开放平台上发布。各级政务部门应当对本单位的政务数据共享目录和开放目录定期进行更新,至少每年进行一次全面维护;因法律、法规调整或者职能变化需要更新目录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第十条人口信息、法人单位信息、信用信息、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信息、电子证照等基础数据,由省政务数据主管部门统筹推进,相关职能部门归集、管理和维护,并通过政务数据共享平台在部门间进行无条件共享。围绕经济社会发展的同一主题领域,由多部门共建项目形成的卫生健康、社会救助、社会信用、生态环保、气象水文、食品安全、应急管理、城乡建设
7、等主题数据,由主要负责的省级行政机关会同相关行政机关归集、管理和维护,并通过政务数据共享平台予以共享。各州、市人民政府应依托政务数据共享平台归集、管理和维护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数据、主题数据。第十一条政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部门职责、政务数据共享目录和开放目录及有关标准规范,及时采集、管理和维护政务数据,确保数据真实、准确、完整。可以通过政务数据共享平台获得的政务数据,政务部门不得重复采集。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应当对本部门共享开放数据设置标识,自然人信息应当以公民身份号码作为标识,法人及其他组织信息应当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标识。第三章政务数据共享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政务数据依法有序共享,
8、依法保护个人信息。政务部门应当按照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及时共享政务数据。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依据,不得拒绝其他部门提出的共享申请。第十四条政务数据按照共享属性分为无条件共享、有条件共享和不予共享三种类型。可以提供给所有政务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数据属于无条件共享类。可以按条件提供给有关政务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数据属于有条件共享类。不宜提供给其他政务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数据属于不予共享类。列入有条件共享类或者不予共享类的政务数据,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作为依据。第十五条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应当按照共享目录将共享数据及时、准确、完整的在政务数据共享平
9、台上发布,并明确数据的共享范围和用途。政务数据使用部门应当从政务数据共享平台上获取所需的数据,并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数据提供部门明确的范围和用途使用共享数据。第十六条属于无条件共享的政务数据,政务部门可以通过政务数据共享平台直接获取;属于有条件共享的政务数据,使用部门通过政务数据共享平台向数据提供部门提出申请,申请内容包括:(一)申请部门的名称、联系方式;(二)申请共享政务数据的理由;(三)申请共享政务数据的类型和内容;(四)申请共享政务数据的用途、使用范围和安全管理措施等。数据提供部门收到政务数据共享申请后,能够立即答复的,应当立即答复,不能立即答复的,答复和提供数据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10、。同意共享的,及时提供,使用部门按照答复意见使用共享数据;不同意共享的,应当说明理由。第十七条政务数据使用部门申请共享的数据,未列入提供部门共享目录的,提供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答复;同意共享的,应当列入共享目录进行采集,并按照规定实施共享;不同意共享的,应当说明理由。第十八条政务数据使用部门因履行职责,确需使用不能共享的政务数据的,由使用部门与提供部门协商解决;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协调解决。第十九条政务部门需要使用国家部委或者中央在滇单位政务数据的,可以提请省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协调获取。第二十条政务部门通过政务数据共享平台提供的文书类、证照类等政务
11、数据,加盖行政机关电子印章后,与纸质文书原件具有同等效力,可以作为其他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依据。第四章政务数据开放第二十一条政务数据开放应当坚持需求导向、有序开放、平等利用、确保安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方合法权益。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规定可以开放的,应当开放:未明确开放的,应当安全有序开放;禁止开放的,不得开放。突发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宜接影响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负责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准确开放相关政务数据,并根据需要动态更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二条政务数据实
12、行分类管理,按照开放属性分为无条件开放、有条件开放和不予开放三种类型。可以提供给所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使用的政务数据属于无条件开放类。在特定条件下可以提供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使用的政务数据属于有条件开放类。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开放的政务数据属于不予开放类。列入有条件开放类或者不予开放类的政务数据,应当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作为依据。第二十三条政务部门在开放政务数据前.,应当对拟开放的敏感数据进行脱敏处理,防止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信息和隐私。第二十四条属于无条件开放类的政务数据,应当以可以机器读取的格式在政务数据开放平台发布,以便公民
13、、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利用。第二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使用有条件开放的政务数据的,应当通过政务数据开放平台向数据提供部门提出申请,申请内容包括:(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二)申请开放政务数据的名称、类型、内容或者便于数据提供部门查询的其他特征性描述;(三)申请开放政务数据的用途、使用范围和安全管理措施等。第二十六条政务数据提供部门收到数据开放申请时,能够立即答复的,应当立即答复。数据提供部门不能立即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数据提供部门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数据提供部
14、门同意政务数据开放申请的,通过政务数据开放平台及时向申请人开放,并明确数据的用途和使用范围;不同意开放的,应当说明理由。第二十七条申请人申请开放政务数据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的,数据提供部门可以要求申请人说明理由。数据提供部门认为理由不合理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处理;数据提供部门认为理由合理的,应当及时向申请人开放。第二十八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务数据有效流动和开发利用机制,推进政务数据的开发利用。各级政务部门应当公平择优选择具有相应管理经验、专业能力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非涉密但是涉及敏感信息的政府数据提供脱敏、清洗、加工、建模、分析等服务。第二十九条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用政务数据
15、资源创新产品、技术和服务,构建农业、工业、金融、交通、教育、城市管理、公共资源交易等领域规范化数据开发利用的场景,培育数字经济新产业、新业态和新模式,发挥政务数据资源的经济价值和社会效益。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三十条数据提供部门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负责本部门数据采集、归集、存储、共享、开放和应用等环节的监督管理。第三十一条省政务数据主管部门每年应当结合地方发展特色、业务协同要求、企业利用需求和公众生活需要,明确政务数据共享、开放的重点内容,指导和监督相关政务部门按照重点内容提供数据,拓展政务数据共享、开放范围、深化共享开放内容、强化动态更新。第三十二条数据使用部门应严格
16、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合理合法使用政务数据,不得直接或间接改变数据形式后提供给第三方,也不得擅自转让、变更用途,不得利用政务数据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第三十三条建立政务数据使用反馈机制。使用政务数据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获取的政务数据发现不完整或者有错误的,可以向数据提供部门反馈,数据提供部门应当及时补充、校核和更正。政务数据共享时,数据提供部门有权了解数据使用部门使用相关数据的情况。第三十四条省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加强对政务数据资源注册、申请、受理、授权、使用等过程进行全程监管,定期通报数据资源共享、开放服务的成果和存在问题,督促问题整改落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行政机关、下级人民政府政务数据共
17、享、开放的监督管理,及时解决相关问题,重大问题应第一时间向省政务数据主管部门报告。第三十五条省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制定政务数据共享、开放工作考核评价标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考核评价标准,每年对本级行政机关、下级人民政府政务数据共享目录和开放目录的维护管理、数据采集与更新、数据共享、数据使用、数据质量、数据开发利用效果等情况进行考核评价,定期通报评价结果并纳入年度政府绩效考核;也可以委托第三方对政务数据共享开放的程度和效果进行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第六章安全管理第三十六条政务数据安全管理遵循“谁提供、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各地各部门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密码法和国家信息
18、安全等级保护要求,对政务数据共享交换涉及的系统进行安全管理防护,加强安全传输、访问控制、授权管理和全流程审计,保障数据共享交换的网络和信息安全。第三十七条各级政务数据主管部门要会同网信、公安、保密、密码等部门建立协同工作机制,加强政务数据安全监管,指导推进政务数据共享、开放工作中的安全检测、安全评估、安全等级保护、密码应用和风险防控。推进数据共享安全保障制度建设,明确政务数据采集、汇聚、存储、共享、开发利用等各环节安全责任主体,督促各责任主体落实数据共享安全管理责任。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政务数据共享开放的安全管理,做好政务数据保密审查和风险防范,定期开展安全培训、风险评估
19、等工作。政务部门为提升政务数据质量委托第三方开展政务数据规范治理等工作的,应当履行安全管理责任,通过签订保密协议、技术监测等措施,保障政务数据安全。第三十九条各级政务数据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政务数据的开发利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提供数据服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对各级政务部门的数据开发利用得出的数据模型、数据产品等,应当报同级政务数据主管部门进行安全审查。提供数据服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与第三方合作进行政务数据开发利用的,应当按照安全管理要求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并报同级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备案。第四十条政务数据共享平台、开放平台应当具备数据调度溯源功能,调度与操作记录应当长期保存,每年定期进
20、行安全检测评估。第四十一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政务数据开展脱敏、清洗、加工、建模、分析等数据服务时,应当构建安全可靠的数据开发环境,依照法律、法规履行安全管理责任,保护政务数据免受泄露、窃取、篡改、毁损与非法使用。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政务部门及政务数据共享平台、开放平台运维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政务数据主管部门通知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上报本级人民政府,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处分的情形:(一)未按照要求编制本部门政务数据共享目录、开放目录的,或者不及时发布或者
21、更新政务数据的;(二)未按照政务数据共享目录采集政务数据的,或者重复采集、多头采集政务数据的;(三)拒绝、推诿归集共享政务数据的,或者拒不答复政务数据共享、开放申请的,或者未按照要求提供数据的;(四)未按照规定更新或者复核政务数据的,或者对已经发现不完整、有错误的数据,拒不进行补充、校核和更正的;(五)未按照规定落实数据安全保护职责的;(六)擅自改变政务数据用途和使用范围的:(七)违反规定要求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提供可以从共享平台获取政务数据的;(八)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第四十三条政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政务数据共享、开放,并履行了监督管理职责和合理注意义务的,依法不承担或者免予承担因共享、开放数据质量等问题产生的相应责任。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八章附则第四十五条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实施的数据共享开放活动,适用本办法。第四十六条教育、卫生健康、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境保护、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开展数据共享开放活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规定执行。第四十七条本办法由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根据试行情况适时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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