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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浙江省消防条例浙江省消防条例修改前后条文对照表2010年条例2021年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爱护人身、财产安全,爱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爱护人身、财产安全,爱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O浙江省森林消防条例对森林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2、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O法律、法规对消防工作及其监督治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删除。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并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进展打算,保证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进展相适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治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并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进展打算,保证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进展相适应。县级
3、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治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11,按照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相关系统、行业的消防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开发区(工业园区)设立的治理机构,依照本级人民政府给予的职责,做好治理区域内的消防工作。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消防安全、爱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发觉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和消防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等情形的,有投诉、举报的权益。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保留第一款部分内容,见第五条第二款;删除其他内容。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单位应当加强消防安全治
4、理,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和消防安全规章制度,落实消防安全的主体责任。单位的要紧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全面负责,落实消防安全工作所需经费和人员,组织实施各项消防安全制度。第六条公民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学习防火、灭火常识以及逃生技能,安全用火、用电、用气,增强自防自救互救能力。第五条公民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学习防火、灭火常识以及逃生技能,安全用火、用电、用气,增强自防自救互救能力。任何单位和个人发觉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和消防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等情形的,有权进行投诉、举报。第七条鼓舞、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活动和消防宣传、火灾预防等理想服务活动。鼓舞单位和个人捐
5、资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够依照本地实际设立消防公益性专项资金,用于抚恤、救助因参加消防训练和防火、灭火救援等伤亡的人员。第六条鼓舞、支持运用大数据、物联网、云运算等先进技术,推进聪慧消防建设。鼓舞、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活动和消防宣传、火灾预防等理想服务活动。鼓舞单位和个人捐资用于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够依照本地实际安排消防公益性专项预算,用于抚恤、救助在执勤训练、扑救火灾和应急救援中伤亡的人员。第二章消防职责第二章消防职责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一)建立健全防火安全委员会或者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并和谐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
6、题;(二)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消防业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保证资金投入;(三)制定并组织实施年度及重点防火期消防工作打算;(四)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消防安全检查;(五)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完成年度消防工作责任目标情形进行考核,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形进行监督检查;(六)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消防工作职责。进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委员会制度,确定成员单位工作职责,研究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二)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地点消防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保证资金投入;(三)制订并组织实施年度及重点防火期消防工作打算;(
7、四)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消防安全检查;(五)对区域性火灾隐患和严峻阻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实行挂牌督办;(六)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完成年度消防工作责任目标情形进行考核,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形进行检查、考核;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行政治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治理等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和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消防工作责任履行职责。(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消防工作职责。第二款修改后作为第三条第三款。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县级以上消防安全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一)定期分析、通报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安全形势,及时和谐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二)和谐成员单位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
8、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三)督促成员单位落实本系统、本行业的消防安全治理责任;(四)组织实施年度消防工作责任目标考核;(五)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消防工作。消防安全委员会的成员单位应当依照本系统、本行业的特点,加强消防安全治理,定期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落实消防安全治理责任和措施。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一)建立健全消防工作制度,确定消防安全治理人员,落实消防安全措施;(一)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组织,确定消防安全治理人员,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治理措施;
9、(一)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部署,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和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排除火灾隐患;(三)依照当地经济进展和消防工作需要,建立消防组织;(四)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消防工作。部门的部署,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和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排除火灾隐患;(三)依照当地经济进展和消防工作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理想消防队;(四)指导、关心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普及家庭防火知识;(五)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消防工作。第十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一)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以及公众集合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10、二)实施消防监督检查,依法处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督促火灾隐患整改,及时报告、通报重大火灾隐患;(三)定期分析消防安全形势,提出改善消防安全环境的建议,并提请公安机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四)制定灭火作战预案并进行实地演练,实施火灾扑救和相关应急救援,依法调查火灾事故;(五)对负有消防安全监督治理职责的部门进行业务指导;(六)对专职消防队、理想消防队等消防组织进行业务指导;第十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一)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以及公众集合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二)实施消防监督检查,依法处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督促火灾隐患整改,及时报告
11、、通报重大火灾隐患;(三)定期分析消防安全形势,提出改善消防安全环境的建议,并提请公安机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四)制定灭火作战预案并进行实地演练,实施火灾扑救和有关应急救援,依法调查火灾事故;(五)对有关部门开展相关系统、行业的消防安全治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六)对专职消防队、理想消防(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消防工作职责。第十一条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一)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督促和指导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措施;(二)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三)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火灾事故调查;(四)国家和省公安机关
12、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第十二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一)确定消防安全治理人,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防火安全检查,组织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二)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防火安全检查,及时报告火灾隐患;(三)协助有关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火灾扑救、火灾现场爱护和火灾事故处理等工作。第十三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消防法第十六队等消防组织进行业务指导;(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消防工作职责。第十一条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一)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督促和指导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
13、全措施;(一)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三)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火灾事故调查;(四)国家和省公安机关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第十二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一)确定消防安全治理人,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防火安全检查,组织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一)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报告火灾隐患;(三)协助有关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火灾扑救、火灾现场爱护和火灾事故处理等工作。第一款至第三款删除。第四款改为第四条第二款。条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单位制定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应当包
14、括下列内容:(一)确定灭火行动、通讯联络、疏散引导、安全防护抢救等人员分工;(一)报警和接警处置措施;(三)扑救初起火灾和应急疏散措施;(四)通信联络、安全防护抢救措施。学校、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等单位制定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应当包含火灾发生时优先爱护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病人的相应措施。单位的要紧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全面负责,落实消防安全工作所需经费和人员,组织实施各项消防安全制度。第十四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消防法第十七条和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落实职工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定期开展防火检查;(二)将每日防火巡
15、查记录存档,期限不得少于一年;(三)赶忙排除巡查、检查发觉的火灾隐患;确实不能赶忙排除的,第十三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按照消防安全标准实行规范化治理,除履行消防法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落实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定期开展防火检查;(一)将每日防火巡查记录存档,存档期限不得少于一年;(三)赶忙排除巡查、检查发觉的火灾隐患;确实不能赶忙排除的,应当制定整改方案,明确整改时限和措施;(四)按规定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和消防演练,提高职工火场逃生自救互救差不多技能。应当制定整改方案,明确整改时限和措施。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开展消防安全评估,评估结果应当报当地公安机关消
16、防机构备案。消防安全评估发觉的问题,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及时整改。消防安全评估方法由省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第十五条从事生产加工和餐饮、住宿服务等家庭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落实消防安全措施,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器材,做好生产、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生产经营场所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履行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消防安全职责。履行单位消防安全职责的个体工商户的具体标准,由省公安机关规定并公告。第十四条从事家庭生产加工、农家乐、民宿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落实消防安全措施,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器材.,做好消防安全工作;农家乐、民宿的消防安全具体要求,由省人民政府另行
17、制定。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且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履行消防法规定的单位消防安全职责。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综合楼、商住楼、居民住宅区的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能够托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治理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治理,对共用的消防设施、器材进行爱护。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自行治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当明确治理组织或者人员,对建筑物的消防安全实行统一治理。第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其治理区域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措施;(二)对共用消防设施、器材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按规定进行爱护治理;(三)开展防火巡查和定期检查,
18、及时排除火灾隐患;不能及时排除的,应当报告业主委员会或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四)物业服务合同依法约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物业服务企业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和消防登高场地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禁止;对不听劝阻、禁止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第十七条用于出租的居住房屋,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消防安全的具体要求由省公安机关会同有提倡居民家庭配备灭火器和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等消防器材。第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其治理区域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措施;(一)对共用消防设施、器材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
19、车通道、消防车登高场地按规定进行爱护治理;(三)开展防火巡查和定期检查,及时排除火灾隐患;不能及时排除的,应当报告业主委员会或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四)物业服务合同依法约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物业服务企业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和消防车登高场地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禁止,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配合;对不听劝阻、禁止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没有成立业主委员会,也没有托付物业服务企业统一治理的居民住宅区,由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消防安全日常治理。改为第二十六条。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治理规定:(
20、一)发觉火灾隐患及时排除或者通知承租人排除;(二)对承租人改变房屋使用功能和结构是否符合消防安全要求进行监督;(三)发觉承租人有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及时禁止;(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要求。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治理规定:(一)对承租房屋内的消防设施、器材进行日常治理;(一)改变房屋使用功能和结构的,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三)发觉火灾隐患及时排除或者通知出租人排除;(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要求。第三章火灾预防第三章火灾预防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地经济社会进展和消防工作的实际需要,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
21、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经依法批准的消防规划,未经法定程序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地经济社会进展和消防工作的实际需要,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经依法批准的消防规划,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修改。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应当与城乡其他基础设施建设同步实施。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公安机关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增建、改建、配置或者技术改造。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爱护、治理单位,应当为公共消防设施设置醒目的消防安全标志,并保持完好。第十九条建筑物耐
22、火等级低且公共消防设施不适应防火和灭火需要的建筑密集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有打算地组织实施改造,或者采取防火分隔、提高耐火等级、增设消防车通道和消防供水设施等措施,改善消防安全条件,提高防火、灭火能力。第二十条设置栏杆等障碍物的道路应当预留消防车通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和消防登高场地。第二十一条县(市、区)、乡批准不得修改。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应当与城乡其他基础设施建设同步实施。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公安机关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增建、改建、配置或者技术改造。供水、电力、通信治理等部
23、门应当督促供水、供电、电信企业保证公共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第三款删除。第十八条建筑物耐火等级低且公共消防设施不适应防火和灭火需要的建筑密集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有打算地组织实施改造,或者采取防火分隔、提高耐火等级、增设消防车通道和消防供水设施等措施,改善消防安全条件,提高防火、灭火能力。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的治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或者防火安全保证方案,建立健全消防安全治理制度,设置禁止烟火的标志,严格用火治理,落实电气防火措施,排除火灾隐患。删除。第十九条县(市、区)、乡(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农村消防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加强农村消防水源、适合消防车通行的道路
24、等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提高农村防火灭火能力。农村设有生产生活供水管网的,应当设置室外公共消火栓;利用河流、池塘等天然水源作为消防水源的,应当设置便于消防车和水泵取水的设施;取水困难的,应当修建消防水池等储水设施,配置消防水泵等设备。第二十二条因城乡建设需要,确需拆除、迁移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单位在依法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报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其中,迁移公共消防设施的,还应当符合消防规划。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觉公共消防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复原正常使用。第二十三条对不符合消防规划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依法应
25、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农村消防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加强农村消防水源、适合消防车通行的道路等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提高农村防火灭火能力。农村设有生产生活供水管网的,应当设置室外公共消火栓;利用河流、池塘等天然水源作为消防水源的,应当设置便于消防车和水泵取水的设施;取水困难的,应当修建消防水池等储水设施,配置消防水泵等设备。第二十条因城乡建设需要,确需拆除、迁移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单位在依法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报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其中,迁移公共消防设施的,还应当符合消防
26、规划。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觉公共消防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复原正常使用。第二十一条对不符合消防规划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
27、核、备案抽查时,应当审查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文件是否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并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或者自确定检查对象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公告抽查结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能够托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审查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文件。受托付的机构应当保证审查工作质量,并对其出具的审查意见负责。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不得擅自修改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确需修改的,应当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建设单位不得擅自修改已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确需修改的,应当自修改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重新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不得擅自修改经公安机关消防
28、机构审核合格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确需修改的,应当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建设单位不得擅自修改已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确需修改的,应当自修改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重新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合格或者备案的建筑物、场所的使用性质。经有关部门批准改变使用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合格或者备案的建筑物、场所的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应当向公安性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需要提高相应消防技术标准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重新申请消防验收或者报备案。建筑物的外墙装修装饰、建筑屋面使用以及广告牌的设置,不得阻
29、碍防火、逃生和灭火救援。机关消防机构重新申请消防验收或者备案。建筑物的外墙装修装饰、建筑屋面使用以及广告牌的设置,不得阻碍防火、逃生和灭火救援。第二十六条公众集合场所应当确定消防安全治理人和消防安全疏散引导员,开展防火巡查,确保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畅通;并通过视频、在醒目位置张贴图片等方式,提示安全出口和疏散路线。公共娱乐场所在营业期间不得带入、存放、使用烟花爆竹以及其他易燃易爆危险品。第二十五条公众集合场所应当确定消防安全治理人和消防安全疏散引导员,开展防火巡查,确保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畅通;并通过视频、在醒目位置张贴图片等方式,提示安全出口和疏散路线。公共娱乐场所在营业期间不得带入、存放、使用
30、烟花爆竹以及其他易燃易爆危险品。第二十六条用于居住的出租房屋,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居住人数较多的出租房屋,应当提高消防安全要求。消防安全的具体要求由省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治理规定:(一)发觉火灾隐患及时排除或者通知承租人排除;(二)对承租人改变房屋使用功能和结构是否符合消防安全要求进行监督;(三)发觉承租人有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及时禁止;(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要求。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治理规定:(一)对承租房屋内的消防设施、器材进行日常治理;(二)改变房屋使用功能和结构的,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三)发觉火灾隐患及时排除
31、或者通知出租人排除;(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要求。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养老机构、福利机构,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设置相关消防设施。已建的养老机构、福利机构,未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设置相关消防设施的,应当在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期限内设置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简易喷淋等设备、器材。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企业集体宿舍、居住人数较多的出租房屋、居民住宅区以及其他停放电动车较多的单位,应当设置电动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设置符合用电安全要求的充电设施,采取防火分隔措施。因客观条件无法设置集中停放、充电场所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治理人应当加强日常治理,做好巡查、检查工作。第二十七
32、条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确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按照国家消防安全技术要求,采取防火分隔措施,设置疏散、自动灭火和火灾自动报警等设施,加强用火用电治理,确保场所消防安全。第二十八条车辆、船舶等交通工具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配备用于灭火救援和火灾防护、逃生的消防设施、器材。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消防安全教育培训,提高工作人员使用灭火器材和组织、引导乘客及时疏散的技能;并通过广播、电视、宣传手册等形式,向乘客宣传消防设施、器材的使用方法和逃生自救等消防安全知识。
33、第二十九条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现场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措施,设置与施工进度相适应的消防设施、器材,保持消防车通道畅通,加强用火用电禁止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停放电动车。禁止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车充电。第二十九条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确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按照国家消防安全技术要求,采取防火分隔措施,设置疏散、火灾自动报警等设施,加强用火用电治理,确保场所消防安全;对有条件的场所,推广使用自动灭火设施
34、。第三十条车辆、船舶等交通工具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配备用于灭火救援和火灾防护、逃生的消防设施、器材。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消防安全教育培训,提高工作人员使用灭火器材和组织、引导乘客及时疏散的技能;并通过广播、电视、宣传手册等形式,向乘客宣传消防设施、器材的使用方法和逃生自救等消防安全知识。第三十一条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消防安全规定,建立健全施工现场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措施,设置与施工进度相适应的消防设施、器材,治理,排除火灾隐患。保持消防车通道畅通,加强用火用电治理,排除火灾隐患。第三十条单位、个人敷设电线、燃气管道和
35、使用电器产品、燃气用具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及时更新老化电气线路,不得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用电、用气。供电企业应当定期对供电设施、电气线路进行检测,及时更换、改造老化供电设施和电气线路;加强用电治理,配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电气消防安全检查,督促电气火灾隐患的整改。对用电单位和个人超负荷用电、违规拉线接电等可能引发火灾事故的行为,供电企业应当及时予以禁止,电力治理部门能够依法中止供电。第三十二条单位、个人敷设电线、燃气管道和使用电器产品、燃气用具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及时更新老化电气线路,不得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用电、用气。供电企业应当定期对供电设施、电气线路进行检测,及时更换、改造老化供电设施和电气
36、线路;加强用电治理,配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电气消防安全检查,督促电气火灾隐患的整改。对用电单位和个人超负荷用电、违规拉线接电等可能引发火灾事故的行为,供电企业应当及时予以禁止,电力运行治理部门能够依法中止供电。第三十一条自动消防系统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安装,并由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单位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检测报告存档期限不得少于三年。消防操纵室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值班操作人员应当持消防职业资格证上岗,把握火警处置及启动消防设施设备的程序和方法,确保及时发觉并准确处理火灾和故障报警。第三十三条自动消防系统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安装,并由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单位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
37、测,检测报告存档期限不得少于三年。消防操纵室实行二十四小时双人值班制度;与消防远程监控系统联网的,能够实行单人值班。值班操作人员应当持消防职业资格证上岗,把握火警处置及启动消防设施设备的程序和方法,确保及时发觉并准确处理火灾和故障报警。第三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治第三十四条建筑区划内的共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和器材的修理、更新、改造所需经费,保修期内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物业专项修理资金中列支。未设立物业专项修理资金或者专项修理资金不足的,前款规定的经费由业主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业主按照房屋权属证书登记的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分摊。第三十三条消防
38、设施和器材的修理应当遵守消防技术标准,使用的配件、灭火剂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点标准。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舞、引导宾馆、饭店、商场、商品交易市场、公共娱乐场所等公众集合场所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提高其抵御火灾风险的能力。公众集合场所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的消用消防设施和器材的修理、更新、改造所需经费,保修期内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物业专项修理资金中列支。未设立物业专项修理资金或者专项修理资金不足的,前款规定的经费由业主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业主按照房
39、屋权属证书登记的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分摊。共用消防设施和器材严峻失修,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通知后,建设单位或者业主不进行修理、更新、改造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或者指定有关单位代为修理、更新、改造,所需费用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执行。删除。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舞、引导宾馆、饭店、商场、商品交易市场、公共娱乐场所等公众集合场所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保险机构在在承保前能够对投防安全状况,能够作为火灾公众责任保险费率确定的依据之一。保单位进行火灾
40、风险评估。投保单位的消防安全状况,作为确定和调整火灾公众责任保险费率的依据之一。火灾高危单位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中确定,并由公安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征信机构能够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处罚、重大火灾隐患等情形纳入信用记录。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相应的资质、资格。消防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组织制定行业治理制度和执业准则,规范执业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其他有关行业协会应当依照行业特点,按照章程对本行业的消防安全工作提供技术指导服务,发挥行业服务和行业监督作用。第三十五条鼓舞、引导机关、团体、企
41、业、事业等单位实行消防安全标准化治理。消防安全地点标准由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改为第十三条。第四章宣传教育第四章宣传教育培训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地实际,制定并组织实施年度消防宣传教育打算,提高公民的消第三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地实际,制定并组织实施年度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打算,提高公民防安全意识和素养。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关心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普及家庭防火知识。第三十七条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及消防安全技术、知识的宣传教育;和谐有关部门指导、监督社会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加强互联网公共消防服
42、务平台建设,开展网络消防宣传教育和在线消防咨询。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等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编入中小学教材和职业培训教材,督促学校、各类培训机构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活动。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广播电影电视、安全生产监督治理、旅行等部门应当结合本系统、本行业特点,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工作,并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相关岗位培训及考核内容。科学技术、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消防安全意识和素养。有条件的地点能够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鼓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整合现有宣传教育资源,建立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实践场所,为公众提供免费的消防安全常识培训服务。鼓舞、支持社会力量从
43、事消防职业教育和消防安全培训I。第二款修改后作为第九条第四项。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及消防安全技术、知识的宣传教育;和谐有关部门指导、监督社会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加强互联网公共消防服务平台建设,通过移动通信客户端开展网络消防宣传教育和治理服务。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证等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编入中小学地点教材和职业培训教材,督促学校、各类培训机构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活动。住房城乡建设、文化、新闻出版广电、安全生产监督治理、旅行等部门应当结合本系统、本行业特点,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工作,并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有关岗位培训及考核内容。科学技术、司法行政等部门
44、应当将消防知识和消防法律、法规纳入科普、普法教育内容。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开设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栏目,开展公益性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定期开展消防安全提示性宣传、火灾安全警示教育和自救互救知识普及活动。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和妇女联合会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第三十八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本单位人员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工作。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每半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定期对师生开展消防安全、用火用电知识和火场自救互救、逃生常识的教育,每学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应急疏散演练。第三十九条每年11
45、月为全省消防安全宣传月,11月9日为全省消防日。在消防安全宣传月、消防日,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集中开展消防安将消防知识和消防法律、法规纳入科普、普法教育内容。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开设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栏目,开展公益性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定期开展消防安全提示性宣传、火灾安全警示教育和自救互救知识普及活动。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和妇女联合会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第四十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工作和有针对性的应急疏散演练,提高本单位人员预防火灾、扑救初起火灾、疏散逃生自救等能力。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每半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46、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定期对师生开展消防安全、用火用电知识和火场自救互救、逃生常识的教育,每学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应急疏散演练。消防安全治理人员应当了解与本单位有关的消防规定、标准等知识,通过必要的消防安全培训I。鼓舞消防安全治理人员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第四十一条每年11月为全省消防安全宣传月,11月9日为全省消防日。在消防安全宣传月、消防日,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集中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活动。第五章灭火救援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都市重大危险源火灾风险和灾难评估,依照本地区火灾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为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提供人员、装备保证。第四十一条县级
47、人民政府应当依照经济社会进展的需要,按照消防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要求和消防规划,组织建立专职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应当经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执勤。专职消防队的组建、验收标准由省公安机关依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制定。专职消防队不得擅自撤销。因组建单位被撤销或者分立、合并以及其他法定情形,确需撤销或者重新改造、组建的,应当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专职消防队的治理、使用和保证,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村(居)民委员会依照需要,建立理想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理想消防队等消防组织建立后,应当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全宣传教育活动。第五章消防组织和灭火救援删除。第四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经济社会进展的需要,按照消防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要求和消防规划,组织建立专职消防队。符合消防法规定的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具体单位名录由省公安机关确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第四十三条专职消防队应当经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执勤。专职消防队的组建、治理、使用和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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