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准必要专利反垄断诉讼问题研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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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内容提要专利一旦成为广泛应用的标准必要专利,权利人一般得向标准化组织承诺以公平、合理和无歧视的FRAND条件实施许可。尽管FRAND许可条件是对专利权人的约束,但因这个承诺没有可操作性,现在有越来越多涉及标准必要专利的案件进入了反垄断执法机构和法院。诉IDC一案说明,标准必要专利与一般专利相比具有特殊性,必要专利权人在其专利许可市场占支配地位,权利人收取过高的专利许可费或者请求法院制止专利侵权的行为可能被视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涉及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的案件凸显知识产权法和反垄断法交叉领域的很多热点问题,从而也带给了我们很多思考,例如我国反垄断法第55条第1句的规定是否具有合理性。关键词标准必要专利
2、市场支配地位FRAND许可费禁令请求诉IDC案标准必要专利(StandardEssentialPatents,SEPS)是指技术标准中包含的必不可少和不可替代的专利,即是为实施技术标准而不得不使用的专利。如果一个技术标准得到了广泛应用而成为行业标准或者国家强制性标准,达不到标准的产品或者服务就不能进入市场,这个技术标准对相关企业就是强制性的要求。在这种情况下,因为标准的开放性,与标准必要专利相关的技术许可就具有公共性,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然而,标准必要专利与一般专利一样,也是私人财产权。权利人出于追求经济利益的目的,可能会凭借其必要专利所产生的“锁定效应”而不合理地抬高其专利许可费,或者排除行业
3、中的竞争对手。鉴于技术标准化不仅可以降低企业的生产成本,推动创新,增加消费者的选择,而且还可以减少因技术差异而产生的国际贸易障碍,因此被视为“推动现代经济的火车头”。特别在机械、电子、信息、通信以及其他涉及产品兼容或者互联互通的产业,技术标准化已经成为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这种情况下,如何能够在维护标准必要专利权人正当权益的条件下,坚持技术标准的开放性和社会公共性,就成为反垄断法和知识产权法交叉的一个重要问题。我国自反垄断法生效以来,迄今已有多起涉及标准必要专利的案件。2015年2月9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美国高通公司作出罚款60.88亿元人民币的决定,创下了我国行政罚款的最高记录,其主要原因
4、就是高通公司对其标准必要专利收取不公平的高价许可费。商务部作为反垄断执法机关也审理过多起涉及标准必要专利的案件,如2012年5月19日对谷歌并购摩托罗拉移动和2014年4月8日对微软并购诺基亚两个案件所作的附条件批准。本文论述的中国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公司”)诉美国交互数字公司(简称“IDC)是我国法院审理并作出终审判决的第一个涉及标准必要专利的反垄断诉讼案件。原告公司是无线通信设备生产商,被告IDC在无线通信技术领域拥有2G、3G、4G标准下的大量必要专利。原告与被告从2008年11月开始就涉案必要专利许可进行过多次谈判,但因被告索求的许可费大大高于它授权苹果和三星等企业的许可费而未能达成协
5、议。2011年7月,IDC将诉至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和联邦法院,请求发布禁令和停止侵权行为。2011年12月6日,公司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两起诉讼,一起请求法院判令停止IDC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并请求损害赔偿;另一起请求法院按照公平原则判定IDC的专利许可费。2013年2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2013年10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诉IDC案涉及与标准必要专利相关的诸多反垄断问题,加之和IDC都是全球无线通信领域的大企业,这个判决在国内外引起了高度关注,成为研究标准必要专利与中国反垄断法关系的经典案例。本文将通过剖析该案例,进而阐明标准必要专利反垄断诉讼的几个问题
6、。一、标准必要专利权人是否占市场支配地位公司起诉的事由是IDC作为标准必要专利权人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然而,要判定一个企业是否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执法机关一般先得认定该企业占市场支配地位。根据反垄断法第17条,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这说明,市场支配地位反映了企业与市场的关系,即拥有这种地位的企业不受竞争的制约,可以不必考虑竞争者或者交易对手的反应就可自由定价或者自由作出其他经营决策。本案涉及无线通信2G、3G以及4G的主流技术标准,特别是3G技术标准,因这些标准涉及国际电信联盟(ITU
7、)关于国际频谱资源的统一分配,需要各国政府之间的协调与合作,因此全球几乎所有的国家和地区都采用了这些标准。这种情况下,凡是涉及这些技术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的市场上,必要专利权人自然占市场支配地位。然而,在诉IDC一案,尽管IDC在2G、3G和14G标准拥有大量的必要专利,但它不承认自己占市场支配地位,进而否定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这种情况下,标准必要专利权人是否在其必要专利许可市场占支配地位,就成为该案审理中首先要解决的一个基础性问题。(一)相关市场的界定要认定一个企业是否占市场支配地位,首先应当科学和合理地界定相关市场。只有界定了相关市场,才能识别市场上的竞争者和潜在竞争者,判定相关企业的市场份额
8、和市场集中度,进而认定企业的市场地位及其市场行为对竞争的影响。因此,界定相关市场在反垄断执法中通常是对一个竞争行为分析的起点。界定相关市场一般需要考虑案件所涉及的相关产品以及相关产品竞争所影响的地域范围,这在反垄断法上分别被称为“相关产品市场和相关地域市场”。就相关产品市场而言,应主要考虑消费者的需求替代。根据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界定相关市场的指南第3条,“相关商品市场,是根据商品的特性、用途及价格等因素,由需求者认为具有较为紧密替代关系的一组或一类商品所构成的市场”。本案中,原告公司作为无线通信设备生产商,它需要取得IDC在3GPP和3GPP2等标准化国际组织制定并发布的3G无线通信标准必
9、要专利的使用权。法院判决指出,技术标准是指对一个或几个生产技术设立的必须要符合要求的条件以及能够达到此标准的实施技术。技术标准是一种统一的技术规范,目的是保障产品或服务的互换性、兼容性和通用性,技术标准对于生产企业具有强制性。由此可见,技术标准化一方面统一了技术规范,另一方面也消除了相关技术领域的竞争,即在技术标准化条件下,市场上不会出现标准化之前或在没有标准化的情况下可能出现的技术竞争。技术标准产生的方式多种多样。有些标准是通过行业内的激烈竞争产生的,例如在赢者通吃的情况下产生的事实标准。大多数技术标准是通过行业内处于引领地位的企业协商一致并经公认的标准化组织批准而产生的,如本案涉及的3G无
10、线通信技术标准就是该领域具引领地位的企业自愿协商并经3GPP和3GPP2制定和公布的国际技术标准。在标准化组织制定标准的过程中,政府机构可能出于行业监管或者产品采购的目的有一定程度的参与,但是标准所采纳的专利技术则是标准化组织依据自己的规则决定的。这说明,一个技术标准的必要专利会被多个专利权人所拥有,这些专利在功能上相互不可替代,且市场上也没有可替代它们的技术。鉴于一个标准中各个必要专利在功能上的差异,生产商如果要生产符合技术标准的产品,得与所有的标准必要专利权人进行谈判,分别取得这些必要专利的使用权。这种情况下,一个标准的各个必要专利在谈判中都可能构成一个相关产品市场。鉴于本案涉及IDC在3
11、GPP和3GPP2无线通信技术标准的必要专利,市场上又没有替代它们的其他技术,本案的相关产品市场无疑就是IDC在3GPP和3GPP2技术标准中所拥有的一个个必要专利。这正如欧盟委员会在其关于三星公司标准必要专利案的决定中指出的,“该案的相关产品市场就是三星公司在UMTS标准所拥有必要专利的许可,因为欧洲经济区生产UMTS技术标准产品的企业在这个技术领域没有可以替代的技术,三星公司在这个标准拥有的每个必要专利都可以构成一个相关产品市场界定相关地域市场需要考虑相关产品所处的地域范围。原告公司一方面在我国市场上生产和销售无线通信设备,其产品必须得符合我国在3G无线通信领域实行的CDMA2000、WC
12、DMA和TD-SCDMA三个标准,它们也是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参照3GPP和3GPP2国际标准而制定的国家行业标准,中国移动、中国联通和中国电信等电信运营企业采购的产品都得符合上述标准。另一方面,也向美国出口无线通信设备,美国在这个领域采用了依据3GPP和3GPP2国际标准制定的CDMA2000和WCDMA两个标准。这说明,如果公司不能从IDC获得其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它的产品就不能在国内销售,也不能向美国出口。因此,尽管被告IDC是在全球范围许可其3GPP和3GPP2的标准必要专利,但因公司仅需要它在中国和美国地域范围内的许可,本案的相关地域市场就是中国和美国。综合上述分析,本案的相关市场为I
13、DC在中国和美国3G无线通信技术标准中的一项项必要专利。鉴于这些必要专利的所有权人均为IDC,这个案件的相关市场可以视为IDC在中国和美国3G无线通信技术标准中各项必要专利的集合。本案的问题是,被告IDC并不认可法院将其在3G技术标准的一项项必要专利视为相关产品市场的观点,理由是“根据必要专利的特殊性,仅凭被告自身的必要专利涵盖的技术是不可能制造任何终端产品的“。这表明,IDC是把3G标准覆盖的最终产品视为相关产品,也即是它认为本案的需求者不是公司,而是无线通信设备的最终消费者。IDC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反垄断法保护消费者,但这并不意味它只是抽象地保护最终消费者。一个案件的消费者是谁,这取决于
14、具体的案情,即应当考虑经济上与案件密切相关的当事人,他们可能是生活消费者,也可能是生产消费者。在涉及技术许可或者原材料、半成品采购的案件中,尽管案件也会影响最终消费者,但是为了解决市场竞争问题,案件中的需求者应考虑涉及相关技术的被许可人或者相关原材料和半成品的采购方。本案起因于要求IDC按照公平、合理和无歧视的条件许可其在3G无线通信技术标准中的必要专利,本案的需求者就是公司。IDC把电信终端设备的最终消费者视为本案的需求者,这种观点有点奇怪,因为终端消费者与本案的相关市场界定完全没有关系,他们既不需要获得IDC必要专利的使用权,也不会就IDC的专利许可寻求法律救济。上述分析说明,法院在诉ID
15、C一案中界定相关市场的方法是清晰的,也是科学的。法院主要考虑的问题是,公司取得IDC在3G无线通信标准的必要专利是其生产经营活动不可缺少的环节。这就是说,即便一部智能手机或者一台计算机有几百个标准,每个标准也许有几百甚至几千个必要专利,由于每个标准必要专利对潜在被许可人来说都具有不可替代性,它们在具体案件中都可能构成一个相关市场。这也正如欧盟委员会在谷歌并购摩托罗拉移动的决定中指出的,“标准必要专利的特殊性在于,符合标准的产品必须使用这一标准下的必要专利。标准必要专利的定义决定了每个必要专利都没有替代物,每个标准必要专利都会构成一个单独的相关技术市场”。(二)1DC的市场地位界定了相关市场,认
16、定IDC在其3G无线通信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市场占支配地位就很容易。这正如法院判决指出的,“本案IDC拥有全球(包括中国和美国)3G通信领域WCDMA、CDMA2000、TD-SCDMA标准中的必要专利,基于3G标准中每一个必要专利的唯一性和不可替代性,IDC在其3G标准每个必要专利许可市场拥有完全的份额,IDC在相关市场具有阻碍或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的能力这就是说,在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的市场上,因为这些专利对潜在被许可人来说必不可少,没有可替代性,权利人自然在相关市场占支配地位,而且事实上是垄断地位。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处理的高通公司一案,高通公司”未提出证据证明当事人在无线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市场
17、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工在德国法院审理的公司诉中兴公司一案,双方当事人就标准必要专利权人的市场支配地位也完全没有争议。然而,在诉IDC一案中,IDC却依据反垄断法第19条提出了相反的观点。它说,鉴于2G、3G以及4G无线通信标准纳入的必要专利数量很大,它自己拥有的必要专利数量远不及全部标准必要专利的一半,因此它不占市场支配地位。IDC还补充说,它虽然是必要专利权人,但因其行使权利势必会受到整个无线通信市场以及无线通信技术发展的影响,因此它不占市场支配地位,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能力。IDC的这个观点也是站不住脚的。道理很简单:本案的相关产品市场不是3G无线通信标准纳入的全部必要专利,仅仅是IDC拥有
18、的标准必要专利;鉴于IDC的必要专利在相关市场没有可替代的技术,它在其必要专利的许可市场亳无疑问会占到百分之百的份额。正如欧盟委员会在三星公司案的决定中指出的,鉴于三星公司满足了以下两个条件:一是它在UMTS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市场占百分之百的份额;二是根据欧洲议会和欧洲理事会第183/1999号条例,欧洲经济区成员国在3G无线通信领域都得采用经各国协调的UMTS标准,因此可以认定三星公司在UMTS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市场占支配地位。需指出的是,法院认定IDC的市场支配地位时还考虑到一个特殊情况,即IDC是一个技术公司。一般来说,技术产品的生产商就其产品的技术标准一般多少都会有些必要专利。为了减少专利
19、纠纷和诉讼,降低成本,这些生产商之间通常会达成交叉许可或者建立专利池。然而,本案中IDC仅是以专利许可作为经营模式,自己不从事生产活动,这种情况下它的专利许可就不会受到无线通信设备生产商的制约。这就是说,在3GPP和3GPP2技术市场的下游从事生产活动的企业都会依赖IDC的单方许可,自然会加强IDC在其必要专利许可市场的支配地位。IDC自己也承认,“世界上每一个蜂窝无线通信设备都运用了本公司的技术”,这也进一步说明,IDC凭借其在2G、3G以及4G无线通信标准的必要专利,它在这些专利的许可市场占支配地位。二、必要专利的FRAND许可费法院如果认定IDC在其必要专利许可市场上占支配地位,根据反垄
20、断法第17条,IDC便不得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包括不得“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不得无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搭售”“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以及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等等。因为IDC作为必要专利权人曾向标准化组织作过FRAND(fair,reasonableandnon-discriminatoryterms)承诺,即以“公平、合理和无歧视”条件向第三方实施许可,本案判决的核心问题便是确定IDC对公司的FRAND许可费。本案法院如何确定了一个FRAND许可费?FRAND承诺与反垄断法是什么关系?确定FRAND许可费是一个合同法问题吗
21、?(一)FRAND许可费的确定法院判决指出,FRAND许可费的中心思想是专利权人收取许可费应遵循合理原则和无歧视原则,这两个原则的关键是许可费的合理性,这个合理性既表现为许可费本身的合理性,也表现为不同被许可人的许可费相互比较的合理性。法院分析FRAND许可费时考虑到很多因素:(1)许可费高低应考虑实施该专利或者类似专利所获的利润,以及该利润在被许可人相关产品销售利润或者销售收入中所占的比例。鉴于技术、资本、被许可人的经营劳动等各种因素共同创造一项产品的最后利润,专利许可费只能是产品利润的一部分而不应是其全部;而且,鉴于任何专利权人都不可能提供产品的全部技术,专利权人仅有权收取与其专利比例相对
22、应的利润部分。(2)专利权人所作的贡献是其创新的技术,他仅能就其专利获取报酬,而不能因专利纳入标准而获得额外的利益。(3)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应就技术标准中的必要专利收取许可费,要求被许可人就其非标准必要专利支付许可费是不合理的。(4)专利许可费共计不应超过产品利润的一定比例,专利权人之间应就这一定比例的许可费进行合理的分配。然而,法院认识到,上述因素虽然有助于判断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是否公平合理,但是通过这些因素确定许可费可能是一种理想化的做法。因为现实中,一个高科技产品可能涉及很多技术标准,如一台电脑可能涉及上百个标准,一个标准可能涉及几千个必要专利,再加上缺乏评价这些必要专利的质量及其对最终产
23、品贡献大小的实践经验,法院评估一个标准必要专利公平合理的许可费时就会遇到巨大的困难。在这种情况下,法院重点分析了FRAND承诺中的“无歧视原则,即IDC作为必要专利权人,对条件相同的交易对手是否收取了基本相同的许可费或者许可费率。判决指出,“如果标准必要专利权人给予某一被许可人比较低的许可费率,而给予另一被许可人比较高的许可费率,后者通过对比就有理由认为其受到了歧视待遇,标准必要专利权人从而也就违反了无歧视许可的承诺法院在本案比较了IDC与RIM.1.G、英特尔、新岸线移动、HTC等很多企业的交易情况。出于以下两个原因,法院主要比较了IDC授权苹果公司和三星公司的许可费:一是苹果和三星作为无线
24、通信设备生产商,它们与公司一样,需要IDC的标准必要专利;二是苹果和三星的手机销量在全球名列前茅,排名远在之上,IDC授权这两个企业的许可费率可以有力地说明公司应支付的许可费率。然而考虑到IDC授权苹果和授权三星也存在着巨大差别,即IDC授权三星公司的许可费率是在法律诉讼背景下达成的,授权苹果的许可费率则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和协商的条件下达成的,法院主要比较了IDC与苹果公司之间的专利许可费。据悉,2007年至2014年的7年间,IDC对苹果公司的全球授权仅收取5600万美元的许可费,考虑到苹果公司在这7年间的销售收入至少为3000亿美元,法院推算IDC许可苹果公司的专利许可费率约为0.01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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