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结婚情况下婚姻登记机关的纠错义务.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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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由于婚姻登记机关难以核实当事人的真实身份,时常发生冒用他人身份骗取婚姻登记,致使无辜者莫名其妙地“被结婚”的情况。在此情况下,“被结婚”者应当如何寻求救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无法通过民事诉讼途径予以救济;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主要方式是请求撤销,但是,囿于法定期限的限制,可能难以救济成功;如请求确认无效,亦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无法对2015年5月1日前的婚姻登记行为予以救济。因此,不得不探寻启动行政机关自行纠错的途径一一申请婚姻登记机关履行主动纠错义务,否则
2、起诉其不作为。一、婚姻登记属于行政确认行为我国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据此,婚姻登记(包括结婚登记和离婚登记),是婚姻登记机关依法确立或者终止当事人之间婚姻关系的具体行政行为。从性质上讲,婚姻登记属于行政确认行为,即婚姻登记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和要求认定婚姻关系存在或者不存在的行为。在婚姻登记法律关系中,存在民事和行政两重法律关系。一重是婚姻当事人之间自愿结
3、婚(或者离婚)的婚姻(民事)法律关系,另一重是婚姻登记机关与婚姻当事人之间的婚姻登记(行政)法律关系。前者是后者的基础,后者是对前者合法性的肯定和确认。婚姻登记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当然具有具体行政行为所应有的确定力和拘束力。从登记机关的角度表现为,登记行为一旦作出,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撤销或者宣布无效;从婚姻当事人的角度表现为,其一经登记便在婚姻登记系统中由未婚状态变为已婚状态,或者由已婚状态变为离异状态。二、没有婚姻关系的婚姻登记行为属无效行政行为无效行政行为,是指已经成立但是由于重大、明显违法而不具有公定力,从而自始、当然、确定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如果某个具体行政行为有
4、严重和明显的法律缺陷,这种违法达到一个有正常理智的普通人的常识性理解都可以明显看出的程度,那么它就是无效的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无效行政行为的认定标准是“重大且明显违法:根据解释第九十九条的规定,下列情形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且明显违法”:(一)行政行为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二)减损权利或者增加义务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规范依据;(三)行政行为的内容客观上不可能实施;(四)其他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据此,对于“被结婚”的情况,应当属于该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因为婚姻登记是以民事法律关系为基础的行政确认行为,所以,没有民事基础
5、法律关系的婚姻登记行为,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应当属于解释第九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无效行政行为。在前述案例中,乙女与丙男的婚姻登记法律关系就是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无效行政行为。三、婚姻登记机关具有自行纠错的法定义务行政机关的自行纠错义务,不是基于法律文件的直接规定,而是因其先前作出的错误行为可能对利害关系人产生实际影响,为了消除这种影响,而当然产生的自行予以纠正的后续义务。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提出,“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不得撤销、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
6、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这些法律文件也说明,在行政程序中,行政机关发现作出的行政行为确有错误的,具有自行纠错的行政职责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行申6100号行政裁定(王建设诉兰考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中认为,“通说认为行政机关在特定条件下可以在法律救济程序之外自行撤销或者废止行政行为”,就是最高人民法院通过该案裁定,对于行政机关自行纠错义务的明确肯定。从维护婚姻法实施的角度,“被结婚”不仅影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也不利于婚姻登记制度的严格实施,会对“一夫一妻”制度构成挑战,进而破坏婚姻制度。因此,从维护婚姻法正确实施的角度,主动纠错,也是
7、婚姻登记机关不可推卸的法定职责。以甲女冒用乙女的身份与丙男结婚登记的情况为例,婚姻登记机关已经查证属实,即应当依法撤销乙女与丙男的结婚登记,如果甲女与丙男符合法定结婚条件,也应当同时通知二人补办结婚登记。四、对否定说的批判有意见认为(不妨将其称之为否定说),婚姻法第十条和第十一条分别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作出了规定,但均不包括冒用他人身份骗取婚姻登记的情形。并且,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婚姻登记条例删除了1994年2月1日公布施行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中有关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有权撤销婚姻登记,宣布婚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的规定。婚姻登记条例只在第九条规定
8、,婚姻登记机关对因胁迫结婚的,有撤销该婚姻、宣告结婚证作废的权力。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第五十三条规定,“除受胁迫结婚之外,以任何理由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J因此,对于冒用他人身份骗取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可以通过民事救济手段化解纠纷,但婚姻登记机关没有主观过错,不具有纠错义务。对此,笔者认为:第一,婚姻登记属于可诉行政行为。根据上述分析,婚姻登记行为,属于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确认行为。在冒用他人身份进行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不仅冒用者逃脱了法律的监督,而且使被冒用者以及骗婚案件的受害人客观上“被结婚”,影响了其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解释第一条
9、的规定,婚姻登记行为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早在2005年10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就在关于婚姻登记行政案件原告资格及判决方式有关问题的答复中明确指出:“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婚姻关系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且不能证明婚姻登记系男女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对该婚姻登记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相应的,婚姻登记机关不履行自行纠错义务,也应该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第二,民事诉讼难以化解行政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
10、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J而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明显不包括“被结婚”的情形。事实上,即便是没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要求“被结婚”者起诉,特别是在甲女冒用其姐姐乙女的身份与丙男登记结婚的情况下,要求作为大姨子的乙女与妹夫丙男对簿公堂,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婚姻登记机关确认的事实上根本不存在的“婚姻关系”无效,也是非常荒谬的事情。事实就在那里明摆着,明明是登记机关搞错了,有什么审判的必要?徒增当事人诉累,亦浪费司法资源。第三,婚姻登记结
11、果存在错误,并不等于婚姻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存在主观过错。“被结婚”的情况下,婚姻当事人欺骗了登记机关,致使作出了错误的婚姻登记行为。但是,在该登记行为中,婚姻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并不一定存在主观过错。第四,现行法律文件的规定,并不等于法律确定了婚姻登记机关没有纠错义务。婚姻法未作规定,婚姻登记条例删除了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中的有关规定,以及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均不等于登记机关对于冒用他人身份骗取婚姻登记的情形没有纠错义务。婚姻法第十条、婚姻登记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是对正常情况下婚姻关系作出的规定,均不包括冒用他人身份骗取婚姻登记的情形。但是,根据婚姻法的立法目的,以及该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八
12、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并不能由此得出除了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之外诸如“被结婚”情形均不得认定婚姻无效的结论。婚姻登记工作规范并非法律文件,依法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依据。并且,实践中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情形千差万别,其第五十三条关于“除受胁迫结婚之外,以任何理由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的规定未免过于绝对,不利于婚姻登记机关及时有效地纠正错误。附参考资料:论婚姻登记瑕疵的职权纠正摘要:登记机关依职权纠正有形式瑕疵的婚姻登记有利于兼顾私法自治与依法行政两方面的要求。梁某某诉市区民政局离婚登记行政确认案的实质争点在于婚姻登记的瑕疵能否适用职权纠正。依职权纠正有瑕疵的
13、行政行为是依法律行政原则的要求,可以在现有法秩序中证立。类比撤销判决的形成力,职权废除瑕疵行政行为的同时可能需要履行重作义务,才是完整的纠正;类比情况判决制度,职权纠正权要受利益衡量的约束。离婚登记仅是私法行为的生效要件,系私法确认性行政行为,废除存在形式瑕疵的离婚登记并不会导致已消灭的婚姻关系复活。本案二审判决以法安定性约束被告的职权纠正权,值得商榷。关键词:职权纠正形成性行政行为确认性行政行为婚姻登记拘束力引言:婚姻登记的行政法面向婚姻登记是民法与行政法的交叉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进行婚姻登记是要求结婚男女双方的义务;依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依申请
14、办理婚姻登记又是行政机关的职责。那么,当婚姻登记存在瑕疵时,以何种方式纠正就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我国学者近年来对此的研究也注意到了婚姻登记的双重面向,意识到了应当区分婚姻登记的瑕疵与婚姻的瑕疵、婚姻登记的效力与婚姻的效力,不应当使得登记的瑕疵影响婚姻的效力,理所当然的推论就是“婚姻登记在法律效果上具有民行合一的特点,婚姻登记行政诉讼实乃名行实民的非典型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法关于行政判决方式的规定并不能完全适用于婚姻登记行政诉讼这一思路固然有利于保障婚姻自由,但有忽视婚姻登记行政法面向之嫌。一方面,对存在明显瑕疵的婚姻登记适用确认违法判决而非撤销判决,是出于保障私法自治而折损法治国家原理的权
15、衡,但这一权衡隐臧着一种未被仔细审视和检讨的前理解:婚姻登记的效力会决定婚姻的效力;另一方面,行政违法的纠正不仅可以通过行政法庭的判决,也可以通过行政机关的职权,但当下婚姻登记瑕疵处理的研究视角通常聚焦于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却将登记机关的职权纠正遗漏在外,不能不说是i种缺憾。因此,本文拟以梁某某诉市区民政局离婚登记行政确认案为例,探讨婚姻登记瑕疵职权纠正的可能性与适用范围。一、案情简介与判决思路梁某某诉市区民政局离婚登记行政确认案刊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2年第1期。本案共经两审,但案情并不复杂。原告梁某某与第三人黄某某本系夫妻,黄某某婚后入籍新加坡,2015年二人协议离婚,隐瞒黄某某已经入
16、籍外国的事实,由被告民政局违反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级别管辖为二人办理离婚登记。2018年被告民政局发现该登记存在违反级别管辖规定的瑕疵,告知梁某某并作出了关于黄某某隐瞒国籍与梁某某办理离婚登记的情况说明,确认双方于2015年办理的离婚登记为无效登记。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违反级别管辖即构成行政越权,是严重的行政行为瑕疵,应予纠正,这是依法行政的要求。本案所涉离婚登记存在可能构成无效的越权瑕疵,对此两审法院均无异议。但是应予纠正的瑕疵行为事实上是否应当纠正,又应如何纠正是两审法院的分歧所在。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是否应当纠正”的问题,答案是肯定的,有错必纠不仅是依法行政原则的当然推论,也是
17、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2015)第一百零三条的要求。对于“如何予以纠正的问题,依据江苏省民政厅关于进一步明确婚姻登记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苏民事(2013)2号)(以下简称婚姻登记工作事项通知)这一规范性文件中的相关规定,以确认无效方式予以纠正并无不妥。二审法院则认为,离婚登记属于行政越权无效的例外情形,基于离婚登记的不可逆性,即使存在违反管辖权规定的瑕疵,被告也无权确认无效或予以撤销。但是被告能否以其他方式纠正该瑕疵,法院则未作说明。二、规范秩序中的职权纠正权据上述分析,案件的争点在于越权无效原则能否适用于离婚登记,具体而言就是被告有无消灭瑕疵离婚登记效力的职权。对此,被告与一审法院持肯定的观点
18、,原告与二审法院持否定的观点。以下拟在梳理各方观点的基础上,对该职权的法律基础进行说明。(一)职权纠正权的规范基础行政机关的职权纠正权一般由行政程序法规定。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依据瑕疵的严重程度为行政机关的职权纠正权设置了梯度,对于无效的行政行为,第44条第5款规定了行政机关可以随时依职权确认无效;对于可撤销的行政行为,第48条第4款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在得知后一年内撤销。相较于德国法,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的职权纠正仅限于“行政程序行为违法”这一情形,纠正方式与纠正时限也都不明确。学说上通常将管辖权合法与程序合法分别作为行政行为合法的要件,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将管辖权规定在第二章第一节,
19、将行政程序由第三至第八章分类规定,将管辖权越权视为“行政程序违法”或者将第一百零三条类推适用于管辖权越权,在法解释上颇为勉强。因此就本案而言,将被告消灭越权离婚登记效力的职权诉诸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一百零三条恐怕并不妥当。实定法规范未明确规定职权纠正权时,只能进行解释学作业加以填补。行政机关的职权纠正原则上应予肯定。从目的的角度看,这是依法律行政原则的要求,依法律行政原则可追溯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条,也得到了学界与实务界的一致认可;从行为的角度看,职权纠正其实是行政机关作出一个新的行为对旧的违法行为进行纠正,只要这个新的行为在各个要件上没有瑕疵,就是一个依职权作出的有效且合法的行为。中华人
20、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与第七十四条规定被告改变原被诉行政行为时,原告可以撤诉或要求确认违法,这至少也可以表明,我国法秩序一般是默认容许职权纠正。这是被告与一审法院主张中的合理之处。实际上,后来修订的江苏省行政程序条例(2022)第一百六十二条也对行政机关的职权纠正权做了一般性的规定。但需要注意的是,撤销或者宣布无效只是职权纠正的手段之一,即使不考虑后来的江苏省行政程序条例(2022)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款,2013年的婚姻登记工作事项通知也规定了作为职权纠正手段的补正与更正,这一定程度上也能反映职权纠正权行使方式的梯度:对于仅具有轻微瑕疵的行政行为,如笔误或身份证号输入错误,补正与更正更为
21、妥适;对于更为明显或重大的瑕疵,再予以撤销或确认无效。撤销或确认无效本身是否可以实现对瑕疵的纠正呢?此处可以参照撤销判决的拘束力进行体系性解释:”在撤销判决作出后,行政机关应当尊重判决的效力,不仅不得在将来重复同一违法行为,还应按照判决的意旨,重新考虑原案,消除与法院判决相矛盾的违法状态撤销判决的拘束力在消极与积极两个层面对行政机关提出要求:消极层面的拘束力就是禁止反复效力,不容许行政机关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相同的行政行为;积极层面的拘束力则可能课予行政机关撤销矛盾行为义务、重新处理义务和恢复原状义务等。撤销判决作出后,由行政行为所创设的法律关系灭失,行政机关与相对人的法律关系恢复至被诉行政行
22、为作出前。若被撤销的行政行为是授益性行政行为或拒绝授益决定,并且撤销理由是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则原告的申请行为依然存在,原被诉行政机关应当依申请重新作出行政决定。若被撤销的行政行为是负担性行政行为,且原告确有违法行为而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时,原被诉行政机关当然可依其职权作出新的合法行政决定,而无须法院作出重作判决方才有重作权限。既然行政机关的重作义务是撤销判决拘束力的积极效果,那对于职权纠正而言,撤销或确认无效也不应当是纠正的全部内容,如果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前的法律关系中存在行政机关的某种作为义务,行政机关就应当依法履行该义务。本案中涉及的离婚登记是依申请而为的行政行为,即使该离婚登记因越权而被依职权
23、确认无效,那原告与被告民政局之间的法律关系就相当于恢复至离婚登记申请作出时,此时被告负有依申请履职的义务,即依据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三条进行审查,决定是否进行离婚登记。从这一角度来看,被告仅确认越权的离婚登记无效,但未履行重作义务。尽管本案中被告不是适格的管辖机关,但也可以向申请人进行教示并移交民政厅以促进该违法行为的纠正,因此被告的纠正至少是不完整的。(二)职权纠正权的边界依法律行政原则要求维持合法的状态,撤销一切违法的行政行为,但这一原则不是绝对的。法的安定性要求维持法律关系和状态的稳定性与持续性,从而为公民“提供对未来预见的可能性,来避免新的事物关系突然冲击所造成的不利益”。保护公民对法安定
24、性的信赖有时可以构成依法律行政原则的例外,从而限制对违法行政行为的撤销。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48条第2款明确规定公民对行政给付合法的信赖构成违法行为撤销的限制,我国则是将“公共利益”作为依法撤销的例外,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况判决制度,当撤销违法行政行为会给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时,法院只能作出确认违法判决以维系行政行为的效力。“公共利益”本身是极具包容性的不确定法律概念,公共利益之“多数性”在张扬人权的现代宪法理念中逐渐稀薄,“对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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