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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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4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以下简称农村供水工程)的运行管理,逐步建立符合农村供水工程特点、产权归属明确、责任主体落实、权责利统一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壮族自治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县境内为解决农村饮水安全而兴建的各类供水工程。包括乡镇集中供水工程、单村集中供水工程、分散供水工程。第三条农村供水工程是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各供水工程建设和管理,都必须结合新农村建设规划,充分考虑农村相关基础设施的建设和发展。第四条各乡镇人民政府是本辖区内农村
2、饮水安全责任主体,应履行其监督和管理职责,为农村饮水安全提供最直接、最便利的公共服务;应加强领导,强化管理,确保供水工程充分发挥效益,保障人民群众饮水安全。第五条县级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农村饮水安全相关工作。水利部门是农村供水工程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农村供水工程管理相关规定,按照行业规范,依法对农村供水工程的规划建设、运行管理、水价核定、养护维修、水源保护等工作的监管和业务技术指导。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农村饮水工程Tl生监督和管理,定期对农村(乡镇)集中供水水质进行抽检,指导农村供水水池进行消毒处理。生态环境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地的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教育部门负责农村中小学校、幼儿园校内(园内
3、)二次供水的供水安全。电力部门负责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的供电安全,并执行农村供水工程的优惠政策电价。发改、民政、财政、自然资源、住建、林业、审计等部门按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共同促进农村饮水安全保障事业的持续发展。第二章管理体制第六条按照“谁投资、谁建设、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积极鼓励广大农民、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由国家投资的农村饮水工程所形成的资产,其所有权归国家所有,未经本级政府批准,不得转移、变性和拍卖。由国家、集体、个人(企业)共同投资建设的农村饮水工程所形成的资产,其所有权由国家、集体、个人(企业)按出资比例共同所有。第七条国家投资或者以国家投资为主建设的,乡镇所在
4、地日供水能力在200立方米以上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由辖属的乡镇水利站管理;口供水能力在200立方米以卜.集中的供水工程,由受益范围内的村委会或者用水户协会管理;家庭水柜、水池等分散供水工程,由受益家庭自主管理;由县城或乡镇自来水公司(厂)扩网解决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工程建成验收后,移交县城或乡镇自来水公司(厂),并按照原有工程管理体制管理。第八条凡需新建和扩建的供水工程,建设单位须按程序提前报批后方可实施。第九条应培育和发展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受益农户以民主方式组建的用水户协会,实行免费注册。第三章运行管理第十条供水单位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对农村饮水工程安全运行负直接责任,
5、并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和相关部门的行政监督。村民委员会、农民用水户协会也应加强对所负责农村饮水工程的管理,确保供水质量安全。第十条供水单位要加强水源水质监管,规范制水工艺,强化水质检测化验制度,确保供水水质达到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第十二条所有用水户必须安装水表,按计量收费。农村供水工程应优先保证工程设计范围内群众饮用水需要,新增用水户,应向工程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由管理单位负责勘察、规划、设计和安装,其费用由新增用水户负担。严禁擅自改动、拆除供水设施和私接管道取水。第十三条工程建成以后,供水水源、主、支管道及附属设施由供水管理单位负责管理及维护。从支管道(或者分水井
6、)到用水户的供水巷管、入户管道及附属设施由用水受益者负责管理及维护,所发生工程维护费用由用水受益者承担。第卜四条由于工程施工、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供水单位(人员)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户(除无法预见意外情况外)。第十五条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村供水工程业务技术指导,对工程管理人员定期进行培训,提高其管理水平和业务素质。鼓励工程管理单位技术革新,降低成本,提高效益。管理单位要加强供水单位的内部管理,建立健全运行管理技术档案,制定突发性事件应急预案。第十六条农村供水工程管理单位人员应具备相应的技术业务能力,责任心强、办事公道、身体健康。管理人员必须接受操作技术培训、水质化验培训,经考核合
7、格后持证上岗。管理人员要依法保护供水工程及其设施,维护工程设施的正常安全运行和日常维修、养护。第四章水源、水质管理第卜七条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工程管理单位(人员)、村(居)委会及受益区群众都有依法保护农村饮水水源不受破坏的责任和义务。第十八条生态环境部门要结合农村饮水工程规划,合理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地,界定保护区域。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水利、卫生健康、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共同划定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制定保护办法、防止水源遭受污染。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在取水点设置明显标志和保护告示。在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可能对水源污染的活动。第十九条农村供水工程构筑
8、物及附属设施应由乡镇人民政府设置明显标志,在保护范围内不得兴建影响供水的建筑物,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建、破坏和侵占供水设施;严禁在工程保护范围内取土、堆放物料、垃圾、植树等。()挖井提水、自流泉取水点周围半径50米范围内应设置明显的饮用水水源保护标志。在标志范围内不得建筑生活居住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粪坑、沼气池、排污渠道,不得堆放垃圾、粪便等污染物品以及废渣等有毒有害物质。(二)河流、山溪取水点的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水域的范围内,设置饮用水水源保护标志,严禁排放生活污水和工业废水。沿岸防护范围内的区域,不得建设有害化学物品仓库及堆放有毒有害物质。沿岸农11不得使用高残留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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