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12新版《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全文+【解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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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百二十九号)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22年12月9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12月9日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第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保障力度,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持续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P急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综合管理工作;其他负责人履行各自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管理职责。平台经济等新兴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行
3、业、领域的特点建立健全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履行本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安全生产义务。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井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建设,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相关领导责任O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的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自然资源
4、、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能源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新兴行业、领域中涉及安全生产监管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齐抓共管、相互配合、信息共享、资源共用,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保税区、风景区等的安全生产委员会,应当定期分析安全生产形势,研究部署、统筹协调
5、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事项,推动解决重大问题。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普及安全生产知识。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有进行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的义务,有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文化建设、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援、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按照规定给予奖励。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九条生产经营单
6、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一)依法取得相应证照;(二)具有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以及生产工艺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四)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五)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六)特种作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七)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八)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九)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
7、管理人员应当经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考核合格;(十)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下列有关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一)安全生产委员会制度;(二)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管理制度;(三)安全生产例会制度;(四)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制度;(五)安全风险辨识评估和分级管控制度;(六)安全生产检查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七)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八)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有限空间作业、地下挖掘作业、悬吊作业、临近高压线作业等危险作业管理制度;(九)安全设施、设备管理制度;(+)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十一)应急管理和事故报
8、告、调查处理制度;(十二)安全生产考核、奖惩制度;(十三)危险物品安全管理制度;(十四)外包队伍和外包工程等相关方安全管理制度;(十五)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制度。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全员安全生产责任范围、监督检查和考核标准等内容,编制安全生产责任清单。考核结果与安全生产奖惩措施挂钩,作为从业人员职级调整、收入分配等的重要依据。安全生产责任清单和考核结果在本单位公示。国有及国有控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结果,纳入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的经营业绩考核管理,并与奖惩措施挂钩。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管理人员应当履行安全生产职责,不得有下列行为:(一)
9、指挥、强令或者放任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二)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生产强度或者生产定员组织生产;(三)违反操作规程、生产工艺、技术标准或者安全管理规定组织作业;(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每年依法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以及个人安全生产履职情况,并接受从业人员的监督。第十四条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不少于从业人员百分之一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但最低不少于两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至少配备一名专职安全
10、生产管理人员。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以及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总监,协助主要负责人专项分管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设置安全总监。第十五条矿山、金属冶炼、道路运输和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装卸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配备或者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
11、理工作。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应当按照不少于安全生产专业服务人员百分之三十的比例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第十六条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价以及安全设施设计及其审查,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七条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技术服务机构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评价,编制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工作由建设单位组织。验收组应当由项目建设单位和设计、施工、监理、评价单位项目负责人以及具有相应专业资格的专家组成,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组
12、织验收。专家可以从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建立的专家库中聘请,组成专家组。专家组应当出具安全设施竣工脸收意见,建设单位应当出具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验收人员应当签字确认,建设单位和验收人员应当对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结果负责。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建设单位应当自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等相关资料报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并采取下列安全措施:(一)定期对重大危险源的有关装置、设施、设备和场所
13、开展风险辨识和安全评估,并记录在案;(二)在重大危险源现场建立监控系统,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载明重大危险源危险物质种类、数量、危险危害特性,标明紧急情况下的应急处置办法;(三)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发生事故的危害后果、应急措施等信息,向受影响的单位、区域以及人员进行公告;(四)制定重大危险源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至少每半年组织一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重大危险源数据、评估报告等资料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对安全风险进行全面辨识、评估、分级,并编制安全风险分级管控清单,落实管控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应
14、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本单位重大安全生产风险提示、安全防范措施、事故应急预案等主要内容;在存在安全生产风险的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风险告知栏和安全警示标识;向从业人员发放告知卡,详细标明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事故预防以及应急措施、报告电话等内容。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如实记录排查、治理、评估、验收等内容。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人员,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方案和验收结果应当及时在本单位公不。第二十一条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从业人员通报。重大安全风险管控
15、措施清单和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向生产经营单位的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第二十二条矿山单位有关负责人应当现场带班,巡查关键环节、重点部位,掌握现场安全生产情况,及时发现和处置事故隐患,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应当立即组织人员撤离现场。地下矿山带班负责人应当与当班作业人员同时下井、同时升井。第二十三条矿山、危险化学品、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消防、特种设备等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实行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承诺制度。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国家和行业部门认定的危险作业,应当执行危险作业管理制度,开展危害识别和风险评估,制定现场应急处
16、置方案,按照操作规程和作业方案作业,安排专人负责现场安全管理。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的安全距离以及周边安全防护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油气长输管道、水库、淤地坝、尾矿库和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场所与公共设施、居住区等人员密集场所以及重要工业设施、重点保护区域的安全防护距离,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规定。居民区(楼)、学校、医院、集贸市场以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安全防护距离内,不得设置油气长输管道、水库、淤地坝、尾矿库和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场所;违法设置的,应当限期迁出。油气长输管道、水库、淤地坝、尾矿库和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场所安全防护距离内,不得建设居民区(楼
17、)、学校、医院、集贸市场以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已经建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消除危害。第二十六条煤矿应当达到安全生产标准化二级以上等级标准。非煤矿山、金属冶炼、一般化工、化学制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达到安全生产标准化三级以上等级标准。建筑施工单位应当达到安全生产标准化合格以上等级标准。第二十七条矿山、危险化学品、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渔业生产等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第二节特别规定第二十八条煤矿办矿主体应当加强对所属煤矿的安全管理,安全管理层级不得超过三级。第
18、二十九条煤矿的发包、承包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禁止井工煤矿将井简以及井下新水平延深的井底车场、主运输、主通风、主排水、主要机电明室开拓工程以外的井下采掘作业或者井巷维修作业作为独立工程发包给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或者个人。禁止转包井下新水平延深开拓工程。承揽煤矿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具备建筑业企业资质,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禁止转包、违法承包项目或者出借资质。第三十条煤矿应当设置安全监察专员,由具有块矿主体专业的有关负责人担任,承担下井带班期间的煤矿生产安全首要责任,负责对煤矿生产作业的关键环节实施监督检查。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三十一条煤矿应当加强建设、生产期间的地质勘查,采用综合勘查技术
19、查明井(矿)田范围内的瓦斯、水、火、采空区塌陷等致灾因素,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第三十二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根据实际需要规划设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园区以及危险物品运输车辆停放区域。新建化工项目应当进入化工园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化工园区应当制定化工项目安全准入条件。第三十三条化工园区以及涉及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开展安全风险智能化管控平台建设。涉及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实行重大危险源安全责任制,明确重大危险源的主要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和操作负责人。第三十四条危险化学品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
20、采购、储存、使用、处置等环节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其使用条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本行业、领域危险化学品使用的安全管理。第三十五条建设单位根据工程项目建设需要,按时足额拨付安全生产费用。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依法承揽工程,不得转包、违法分包、挂靠或者出借资质。施工单位应当实行建设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委派制,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三十六条村(居)民自建房用作生产经营场所或者人员密集场所的,在办理相关许可前,应当经具备资格的专业机构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未依法取得土地、规划、建设等许可,擅自改扩建,随意更改承重结构的,不得用于生产
21、经营活动。第三十七条天然气(煤层气)勘探、开采、输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勘探、开采、输送的安全生产管理,重要设施和危险场所应当有安全防范措施和警示标志,并配备防雷、防爆、防静电装置。第三十八条燃气非居民用户应当使用合格的用气设备,安装灶前燃气自闭阀门、符合安全规定的灶具连接管和带有熄火保护装置的燃气灶具。餐饮等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并确保装置正常使用。第三十九条从事道路运输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驾驶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1,严禁超载、超限、超速、人货混载、酒后驾驶、疲劳驾驶等违法行为,并对车辆进行定期维护、日常检查,确保运营安全。严禁使用非法改装、报废、
22、安全设施不全、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等存在事故隐患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鼓励生产经营单位采用信息技术监测驾驶人员精神状态,为车辆加装防碰撞设备。第四十条道路旅客运输生产经营单位、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生产经营单位和拥有五十辆以上重型载货汽车或者牵引车的道路运输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建设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平台,或者使用符合条件的社会化卫星定位系统监控平台,对所属道路运输车辆和驾驶员运行过程进行实时监控和管理。拥有五十辆以下重型载货汽车或者牵引车的道路运输生产经营单位或者个体道路运输经营户,应当加入符合条件的卫星定位系统监控平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可以通过道路运输车
23、辆动态信息公共服务平台,陵时或者定期调取系统数据。监控数据应当保存六个月以上。第四十一条金属、非金属矿山生产建设规模和服务年限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禁止新建低于国家或者省规定标准的矿山。第四十二条尾矿库建设项目选址应当符合安全要求。建设尾矿库应当依法办理土地使用审批手续。禁止在居民区和重要工业设施上游直接威胁范围内新建山谷型、傍山型尾矿库。鼓励尾矿干排和尾矿综合利用。第四十三条炼钢厂在吊运铁水、钢水或者液渣等高温熔融金属时,应当使用带有固定式龙门钩的冶金铸造起重机;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吊运高温熔融金属作业应当使用符合要求的起重机。吊运线路以及附近区域不得有积水,不得堆放潮湿物品和其他易燃、易爆
24、物品。在高温熔融金属的吊运影响范围内,禁止设置操作室、会议室、交接班室、活动室、休息室、更衣室等场所。第四十四条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等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燃气系统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可靠切断装置,禁止在未可靠切断燃气气源、未进行燃气浓度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无可靠措施的情况下进行检修作业。燃气管道吹扫和置换,应当按照要求使用蒸气、氮气或者合格烟气,禁止采取自然放散或者用空气直接置换燃气。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等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在燃气区域进行作业,应当加强安全管理;有人值守的岗位、燃气容易泄漏的关键部位等场所,应当设置固定式可燃气体检测报警装置,燃气浓度超标时不得作业。生产、储存、使用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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