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关于印发《关于贯彻〈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若..docx
《7.关于印发《关于贯彻〈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若..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7.关于印发《关于贯彻〈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若..docx(4页珍藏版)》请在课桌文档上搜索。
1、关于印发关于贯彻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南京市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发布单位:南京市房产管理局文号:宁房管(2008)298号各有关区房管局,局属各单位、机关各处室:为进一步实行国家、省关于住房保障工作相关文件精神,完善我市住房保障工作政策体系,更好地开展住房保障管理工作,经探讨制定关于贯彻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南京市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的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特此通知.二0。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关于贯彻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南京市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的若干规定依据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南京市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现就我市
2、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保障性购房补贴的发放等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一、经济适用住房上市管理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包括买卖、交换、赠与、抵债等处分产权的行为。其次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的起始时间,以购房发票记载的时间为准。未满5年确需转让的.由市住房保障办公室按原供应价格予以回购。第三条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应在交纳契税的同时交纳差价收益。差价收益由市政府托付市房产局代收,存入财政专户,纳入城市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专项用于城市住房保障。第四条经济适用住房差价收益的缴纳以及上市后房屋性质的认定,按下列I规定执行:(一)受让方的家庭为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购条件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国有土地上
3、的被拆迁困难家庭的,转让方不需交纳收益,交易后,受让方取得的房屋仍为经济适用住房。受让方的家庭为前项规定以外的,转让方应将超出原购买价部分的50%收益上交政府。受让方取得的房屋不再为经济适用房。差价收益的计算公式为:(本次转让计征契税单价-该经济适用住房原购买单价)x50%X建筑面积。(二)经济适用住房之间相互交换的,免交收益。交换后的房屋仍为经济适用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与其他产权房进行产权交换的,依据本条第一款其次项的规定交纳差价收益,交换后的房屋不再为经济适用房.(三)经济适用住房赠与原申购家庭成员以及受赠人家庭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受鸣人不需交纳差价收益,取得的房屋仍为经济适用住房;
4、赠与其他人的,受赠人应当依据本条第一款其次项的规定交纳差价收益,受赠后的房屋不再为经济通用房。(四)依法继承经济适用住房的,继承后的房屋性质仍为经济适用住房.(五)已交纳差价收益的,上市后的土地性质为出让土地.出让年限自交易时点起先计算;未交纳差价收益的,上市后的土地性质仍为划拨土地。第五条经法院判决以经济适用住房抵偿债务的,应依据第四条第一款其次项的规定交纳收益,转让方不缴纳的.应当由受让方予以垫交。抵偿债务取得的房屋不再为经济适用房。未满五年以经济适用住房抵偿债务的.登记机关应当在五年届满后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第六条征地拆迁补偿取得的经济适用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中的产权调换房上市的,免交收
5、益,土地性质仍为划拨土地.第七条将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除由市住房保障办公室按原供应价格回购的以外,不得再次享受任何住房保障政策。第八条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时,除依据房屋登记的有关规定供应登记要件以外,登记申请人还应当同时供应下列材料.(一)购房发票;(二)卖方符合免交差价收益条件的,应当提交市住房保障办公室出具的确认书。第九条符合上市条件的经济适用住房的转让,契税、营业税、所得税等税费的缴纳以及房屋修理资金的处理按存量房交易的有关规定执行。二、廉租住房共有产权管理第十条已承租廉租住房的,可向市住房保障办公室提出申请,购买其承租的廉租住房的部分产权。第十一条出钱廉租住房部分产权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关于 印发 贯彻 南京市 经济适用住房 管理 实施细则

链接地址:https://www.desk33.com/p-1494969.html